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李艾倫律師莫詒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依據為民國81年
2 月6 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第7 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嗣追加79年7 月12日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116 頁),經查,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已提及其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曾約定以系爭土地35% 之價金,作為原告等人協助處理鄭文章等地主與台北市政府間訴訟爭議之報酬(本院卷一第46頁),嗣並提出前述授權同意書資為證明(本院卷一第97頁),是堪認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原為台北市○○區○○段1 小段7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曾與台北市政府發生移轉登記之訴訟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因原告在上開案件中出力甚多,鄭文章及其他地主遂與原告約定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之35%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為原告居中協助之報酬,然考慮土地增值稅過高,遂於79年7 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之報酬以該等土地出賣時總價金扣除稅金後之35% 計算,其後為使該等土地變現,雙方再於81年2 月6 日簽訂系爭授權書,明定報酬之清償方式為「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及政府規費後提供35% 作為酬勞金」。又鄭文章已於82年5 月18日死亡,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依法自應繼受上開同意書及授權書之權利義務,然被告竟違反約定,以系爭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並於83年4 月20日改登記為國有,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有故意阻礙條件成就之情形,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系爭授權書第4 條、第7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35% 予原告2 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下同)1,508,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授權書就報酬之給付,係以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為停止條件,然上開條件於登記為國有之前,從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㈡縱認原告與鄭文章間因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而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50 前段之規定,亦因鄭文章死亡而消滅,被告自無需繼承系爭授權書之權利義務。㈢被告於鄭文章死亡後,因囿於無法一次以現金繳納遺產稅,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款,並經稅捐機關核准辦畢抵繳在案,此乃依法所為之正當納稅行為,尚非原告所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㈣原告無論依系爭同意書或授權書請求,均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㈤系爭同意書第2 條,係以73年5 月30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勝訴為給付酬勞金之停止條件,惟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指出系爭土地應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而徵收手續最後亦未獲准完成,則該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台北市○○區○○段1 小段709 地號土地,原屬被告之
被繼承人鄭文章所有,權利範圍1/30,又鄭文章曾因上開土地與台北市政府進行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
㈡鄭文章於82年5 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繼
承,嗣因被告未繳納遺產稅,致系爭土地遭抵繳稅款,於83年4 月20日登記為國有。
㈢原證1授權書及原證8授權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
㈣系爭709 地號土地沒有原證1 授權書第4 條所訂須扣除之稅金。
㈤原證1 及原證8 之其餘地主均已依原證1 及原證8 將土地之35%移轉予原告二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繼受鄭文章關於原證1 之權利義務關係?㈡被告有無原證1 授權書第7 條所指違約阻礙土地買賣成立之情形?㈢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證1 授權書所定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㈣被告有無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情事?㈤原告依原證8 授權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酬勞金,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卷二第74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繼受鄭文章關於原證1 之權利義務關係?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前曾於81年2 月6 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委由原告2 人就系爭土地與買受人協商買賣契約事宜,並約定支付予原告2 人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及政府規費後之35% 計付,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授權書影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頁),又鄭文章業於82年5 月18日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乙節,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觀諸前開授權書所載之權利義務,均非一身專屬性質,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繼受被繼承人鄭文章因系爭授權書所生之權利及義務。
3.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約定之委任關係,業因委任人鄭文章之死亡而歸於消滅,其自無從繼受該授權書之權利義務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主鄭文章等人於簽訂系爭授權書之前,即曾於79年7 月12日簽立授權同意書乙份予原告2 人,其中約定「民國73年5 月30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勝訴,依約定書給付吳石象、乙○○
2 位(即原告2 人)酬勞金扣除稅金支付總價金35% 」,此有該授權同意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頁),且鄭文章等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確於73年5 月間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鄭文章等人勝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83-96 頁),是原告主張鄭文章等地主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即同意支付原告2 人系爭土地出售價額扣除稅金後之35% 作為報酬,嗣為使原告二人得與他人協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遂再於81年2 月6 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明定授權之範圍,並重申給付報酬之方式等節,應堪採信。則以上開締約過程觀之,鄭文章等地主之所以授與原告2人與他人協商買賣系爭土地之代理權限,乃基於鄭文章等地主前已承諾按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之35% 計付原告應得之報酬,自與一般單純基於信賴關係而委託處理事務,並允為給予報酬之情形有別,衡其性質,應不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從而,雖鄭文章已於82年5 月18日死亡,然系爭授權書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並應由鄭文章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鄭文章之相關權利義務,被告辯稱委任關係已因鄭文章死亡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系爭授權書第7 條所指違約阻礙土地買賣成立之情
形?
1.按系爭授權書第7 條約定:「地主如有違約阻礙土地買賣成立之情形時,應負賠償一般代理人(即原告)之一切損失,…」,此有該授權書影本1 件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2頁)。經查,被告於鄭文章死亡後,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成為地主之一,然因未能繳足遺產稅,向稅捐機關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並經協議以系爭土地辦理抵繳,嗣於83 年4月20日改登記為國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主動申請並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致系爭土地改登記為國有,而無法出售他人取得買賣價金,自屬違約阻礙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既為可採,則本件有關原告另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之爭點,自無需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參諸前揭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可行使時即系爭土地於83年4 月20日登記為國有時起算,是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於被告違約申請抵繳遺產稅時,其公告現值為142,000 元/ 平方公尺,此有地價謄本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頁),衡諸一般土地之市價通常均高於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其無法取得報酬之損害計算標準,自屬合理。準此,以該土地面積18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2,
000 元/ 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1/30計算之結果,原告2人所受損害應各為1,508,395 元(計算式:1821×142000×1/30×35% ×1/2 =0000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 人各1,508,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 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98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