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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王美心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被 告 陳進榮

劉志原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訴訟代理人 郭曉菁

白孝慈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正訴訟代理人 汪自強被 告 郭俊男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羅權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律師

彭麗春呂順益被 告 李淑慧被 告 張佩珍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自由時報公司、陳進榮、劉志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法務部、雲林地檢署及郭俊男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國科會、李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

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 等5 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3 日。」。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原告即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張佩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告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雲林地檢署、郭俊男、張佩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前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於98年3 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乙、壹、一、㈤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1 、252 、296 頁),並於98年8 月28日具狀追加臺灣最高法院檢察署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02 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郭俊男、張佩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經合法通知,於99年10月1 日、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俊男、張佩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務部部分:

被告張佩珍於民國97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代理檢察長;另被告郭俊男為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其於承辦該署97年度偵字第112 號案件所製作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有諸多謬誤,並涉嫌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偽造變造之公文書並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幫助訴外人即誣告檢舉人張國華誹謗原告之事實,包括①該案卷內民國96 年1月24日邱秋庸筆錄記載邱秋庸為舉發人,然邱秋庸未被列為舉發人;另吳威志為證人,因其並非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案件之共同主持人,自非舉發人或受害人,然該不起訴處分書確將吳威志記載為被害人,將邱秋庸記載為證人。②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指控原告「意圖規避國科會小產學每一公司每一教授只能申請一個計畫之規定,打算申請3 個小產學計畫....,卻未經張國華、吳威志授權即冒名簽署....」。③被告郭俊男於97年偵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 、6頁指控原告「在張國華或助理邱秋庸或黃筱涵未檢閱....之前即盜用張國華帳號....密碼....致生損害張員於國科會對申請案管理之正確性」之不實記載。因而導致96年3 月12日起連續數日媒體大肆錯誤報導誹謗原告妨害電腦使用,進而致原告被列入黑名單而無法獲國科會計畫核准,學術與名譽重挫,被告郭俊男自應負侵權責任。又被告郭俊男為掩飾因雲林調查站涉嫌栽贓原告,而故意錯誤解釋國科會電磁紀錄,致原告險被訴妨害電腦罪卻獲得國科會正式發文之證據平反。被告郭俊男復故意不追查訴外人即誣告檢舉人張國華所提供之入侵電腦IP之使用人,亦不追查訴外人即誣告檢舉人張國華捏造教唆黑道入侵校園誣告原告之情事,更不追查訴外人張國華提供之恐嚇電話來源,復未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並以97年度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已違其司法專業訓練。又被告郭俊男對於申請案送件至國科會,必定是經過訴外人張國華等人所確認與知情,然渠等卻至調查站檢舉,必定屬於誣告,卻涉嫌包庇雲林調查站與訴外人張國華等,欲以偽造文書再陷原告入獄,而錯誤記載改以捏造原告偽造文書罪與恐嚇罪獲不起訴,再度導致媒體97年3 月26日起連續大肆報導數日,再度重挫原告名譽與學術。被告郭俊男怠忽職守疏於偵查屬實,被告雲林地檢署為被告郭俊男之主管機關,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為檢察業務主管機關,而被告法務部為被告雲林地檢署之法人代表,縱容雲林檢調機關枉顧百姓基本人權與名譽,重傷人民司法感情與對國家機關之信賴,使原本肩負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與保障民眾權益之機關成為擾民與迫害百姓之工具,是被告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檢署,對於所屬員工被告郭俊男涉嫌故意或業務過失所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與學術重挫等侵權行為,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訴,另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被告張佩珍涉嫌故意或過失錯誤包庇被告郭俊男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謬誤,且應知悉系爭案件已導致96年3 月12日與97年3 月26日兩度數日媒體大錯誤報導誹謗原告,仍未對案件詳加審閱,而將原告所為再議駁回(臺灣臺南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482 號),則其與所屬即被告臺灣臺南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應對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及學術重挫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自由時報)、陳進榮、劉志原部分:

被告自由時報、陳進榮、劉志原未經採訪原告即捏造原告說詞,並引述被告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而於97年3 月26日自由時報頭版頭條以不符比例原則方式所為報導,難謂無故意幫助誹謗之嫌。則被告自由時報公司、陳進榮及劉志原自應對其幫助誹謗及未採訪原告而為平衡報導之侵權行為及捏造原告說詞之侵權行為負責。

㈢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李淑慧部分:

被告國科會雖於96年2 月16日提供資訊,然相較於原告96年

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懇請被告國科會於96年4 月2 日提供之資訊,96年2 月16日提供之資訊顯有未臻詳盡之處。是否因此導致訴外人即調查員施宏榮故意或過失於96年3 月5 日以錯誤之問題「依據貴會提領之記錄檔,95年8 月12日凌晨3時許,前開二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資料顯示,係PR93QAPPLY/WPRC003AGREE01.asp 進入簽署確認,請問為何種方式簽署?」之不實問題詢問被告李淑慧,致被告李淑慧陷於錯誤而為與國科會電磁紀錄完全相反之錯誤證詞:「依據我所提供的國科會關於95年95WFA0000000、95WFA0000000計劃記錄檔紙本顯示,前開二計畫係由電子郵件進入共同主持人簽署」云云,而欲陷原告於罪,並引起媒體瘋狂錯誤報導誹謗原告數日,造成原告名譽與學術重挫。雖然被告國科會於96年

4 月2 日提供正確資訊予被告李淑慧,並由被告李淑慧於96年3 月14日更改證詞,然原告所受學術及名譽重創至今仍無法回復。是以,被告國科會所屬員工即被告李淑慧逾越權限於96年3 月5 日為錯誤之證人證詞,渠等均應為其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侵害原告名譽與學術傷害,更險陷原告入獄之侵權行為負責。

㈣原告為國際知名學者,遭被告侵權誹謗嚴重導致名譽及學術

受損,國內同業鄙視排斥、質疑原告學經歷與專業,難以繼續在國內科技法律界發展,被告蓄意不實之報導,業已嚴重誤導社會大眾,影響社會大眾、企業、學生對原告之不信任,原告內心之痛,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併請求被告澄清事實並刊登於4 家報紙及1 家雜誌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自由時報公司、陳進榮、劉志原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法務部、雲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張佩珍及郭俊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科會、李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

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 等

5 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

主文3 日。⒌第1 項至第3 項之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由時報、陳進榮、劉志原抗辯:㈠系爭報導內容乃係就法院不起訴事件為報導,被告何有侵權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俊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則抗辯:

㈠被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郭俊男並未因追訴行為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郭俊男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雲林地檢署抗辯:㈠被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郭俊男並未因追訴行為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郭俊男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又被告郭俊男與被告雲林地檢署間,乃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被告雲林地檢署並非被告郭俊男之僱用人,自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雲林地檢署與被告郭俊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雲林地檢署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見原告陳明被告雲林地檢署有何侵權行為,亦顯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法務部抗辯:㈠被告法務部與其他被告及其所屬人員並非僱傭關係,自無民

法第188 條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法務部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抗辯: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6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

㈡被告國科會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㈢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前因辦案所需,於96年3 月5 日至被

告國科會處瞭解「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學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管道。因被告國科會資訊人力不足關係,應用程式之維護係以委外方式辦理,由廠商派駐人員負責,故由委外人員即被告李淑慧就調查人員所詢問有關程式名稱及功能等內容,配合其進行解讀並製作筆錄,嗣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6年3 月14日至被告國科會處,該委外人員即被告李淑慧乃向其說明先前所述「共同主持人簽署之管道為由電子郵件路徑進入」之方式,因先前之記錄檔係經條件過濾之資料,經再比對詳細資料,參照登入記錄時間檔案資料,表示該「共同主持人簽署之管道為由研究人才個人網登入」之方式,並再次製作筆錄,該筆錄並由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上揭案件原告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依此可知,被告國科會委外人員即被告李淑慧乃係因配合調查人員之調查程序,而就「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學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管道,單純從技術層面上協助解讀,並非以證人方式作證,是被告李淑慧所為係在配合司法調查提供資料,不但與執行職務無關,亦與被告李淑慧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無涉,更遑論有何不法可言。況被告李淑慧於96年3 月5 日向調查人員陳述後,並於96年3 月14日再次向調查人員詳細說明,更顯見被告李淑慧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尤其有關上揭案件之媒體報導,與被告國科會委外人員即被告李淑慧根本無關,被告李淑慧不但未曾與媒體有所聯繫,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李淑慧更無從預料會有相關之媒體報導,是原告主張名譽受損,顯與被告國科會委外人員即被告李淑慧上揭配合偵查之行為,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李淑慧抗辯:㈠被告李淑慧並非國科會之委外人員,而係被告國科會之資訊

服務委外廠商之受僱人員,受公司指派,駐點於被告國科會,提供應用系統之程式維護服務。

㈡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前因辦案所需,於96年3 月5 日至被

告國科會處瞭解「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學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管道。當日因原負責「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學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之人員不在辦公室,故乃由被告李淑慧(被告李淑慧係負責該系統技術上之維護工作),就調查人員所詢問有關程式名稱及功能等內容,配合其進行技術問題之解讀並製作筆錄。嗣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再次於96年3 月14日至被告國科會處,被告李淑慧乃向其說明,先前96年3 月5 日所述「共同主持人簽署之管道為由電子郵件路徑進入」之方式,係因先前之系統記錄檔為經過條件過濾後之資料,經再比對詳細資料及與「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學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系統維護負責人確認,參照登入記錄時間檔案資料,重新解釋該「共同主持人簽署之管道為由研究人才個人網登入」之方式,並再次製作筆錄,該筆錄並由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上揭案件原告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依此可知,被告李淑慧乃係因配合調查人員之調查程序,而就「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學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管道,單純從技術層面上協助解讀,並非以證人方式作證,是被告李淑慧所為係在配合司法調查提供資料,不但與執行職務無關,亦與被告李淑慧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無涉,更遑論有何不法可言。況被告李淑慧於96年3 月5 日向調查人員陳述後,並於96年3 月14日再次向調查人員詳細說明,更顯見被告李淑慧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尤其有關上揭案件之媒體報導,與被告李淑慧根本無關,被告李淑慧不但未曾與媒體有所聯繫,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李淑慧更無從預料會有相關之媒體報導,是原告主張名譽受損,顯與被告李淑慧上揭配合偵查之行為,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劉志原任職於被告自由時報,擔任記者、被告陳進榮任職於被告自由時報,擔任總編輯職務。

㈡被告李淑慧係被告國科會委外廠商之受僱人員,受公司指派

,駐點於國科會,提供應用系統之程式維護服務(本院卷㈢第82頁)。

㈢被告自由時報於97年3 月26日刊登由記者被告劉志原撰寫之

系爭報導,標題為「放符咒不犯法?王美心脫身」,內容如本院卷㈠第21頁所示。

二、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劉志原就97年3 月26日所為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

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及衡平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陳進榮為自由時報之總編輯,是否應對系爭報導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自由時報為僱用被告陳進榮、劉志原之人,應否因系爭

報導,與被告陳進榮、劉志原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郭俊男、張佩珍對原告前開指述之情事,對原告應否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法務部、法務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與被告郭俊男、張佩珍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李淑慧對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國科會與被告李淑慧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㈥原告請求被告等在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

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 等5 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3 日,有無理由?

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劉志原就97年3 月26日所為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及衡平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稽。上開解釋雖係就刑事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取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惟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由時報於97年3 月26日刊登報導標題為「放符咒不

犯法?王美心脫身」,內容為「〔檢認定不能犯 不起訴處分〕喧騰一時的雲林科技大學助理教授王美心放符咒案,雲林地檢署偵查終結,確定符咒為王美心所放置,但檢察官以刑法『不能犯』的理由,即符咒內容世人的力量所無法掌握、且應無危險,諭知不起訴處分。95年11月30日,雲科大科技法律所教授吳進安、張國華,分別在其辦公室發現六張、八張的五色符咒,其中綠色上寫『鬼令東方陰公陰兵陰降罡』、黃色寫『鬼令五方冤魂纏身』、白色寫『鬼令速拿吳進安(張國華)三魂七魄』、紅色寫『五鬼纏身』、黑色寫『喪入魄散』等字樣。吳張兩位教授拆閱後心生恐懼,並向警方報案。警方循線查獲,同所助理教授王美心想申請國科會「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經費補助,但國科會規定每位教授只能申請一案,而王美心打算同時申請三個計畫,所以就找所長張國華及另一名副教授吳威志掛名,卻未經張、吳授權即冒名簽署電子郵件確認函,還將電磁紀錄變更為『同意』,損害張國華及國科會對申請案管理的正確性。王美心因校園間的糾紛與張國華、吳進安日漸交惡,分別於11月29日晚上10時42分、10時53分,戴白色手套將放有符咒的白色信封塞入吳、張二人辦公室內,故吳、張二人都認為王美心涉及恐嚇。不起訴處分書指出,王美心雖辯稱放在吳、張二人辦公室門口的是邀請函而非符咒,但吳、張二人30日上午8時50分、9 時進入辦公室後,即發現裝有符咒信封,也無其他可疑人士有抽換信封,若是邀請函當面邀請、或由助理轉告代送邀請,不會有任何誤會,又何必於夜晚十點多,載白色手套前往辦公室塞入門口,因此符咒是王美心放置無誤。〔客觀上無危險 不構成犯罪〕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張國華先前曾同意掛名王美心研究案之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因此王美心在主觀上認已徵得張國華同意,才會便宜行事,逕自簽署共同主持人之確認函,難認其有偽造文書罪嫌或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至於王美心放符咒一事,檢察官認為,就現實社會而言,符咒顯然係人類力量無法掌握,在客觀上應無危險,自屬『不能犯』,因此不構成犯罪。此外,王美心控告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林家慶濫權追訴處罰等數罪,同樣不起訴。....」等情,有該報導文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⒉然查,前開系爭報導之內容,乃係引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7年3 月18日作成之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即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及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內容,及檢察官認定原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及恐嚇罪不罰之理由,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2-239 頁),足徵被告劉志原係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及移送意旨與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撰寫系爭新聞報導,堪認被告劉志原撰寫系爭報導之前已為相當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劉志原抗辯其係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等情,應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志原為系爭報導之前並未向原告查證而

為衡平報導,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報導所載內容非屬虛構,已如前述,是被告劉志原依其查證所得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縱其未再向原告查證乙節非虛,亦難據此即謂被告劉志原所為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上所述,被告劉志原為系爭報導之前,業經合理查證,而

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使被告劉志原確信該報導內容為真實,堪認被告劉志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說明,被告劉志原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進榮為自由時報之總編輯,是否應對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由時報為僱用被告陳進榮、劉志原之人,應否因系爭報導,與被告陳進榮、劉志原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劉志原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時任總編輯之被告陳進榮及身為被告劉志原、陳進榮僱主之被告自由時報,就被告劉志原所為系爭報導之行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郭俊男、張佩珍對原告前開指述之情事,對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法務部、雲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與被告郭俊男、張佩珍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前述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 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主張,然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內容,係基於被告郭俊男、張佩珍執行追訴職務時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為由,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核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是本件既難認被告郭俊男、張佩珍有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訴請被告郭俊男、張佩珍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雲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為檢察官上級監督指導機關,被告法務部為被告雲林地檢署之法人代表,應為所屬職員即被告郭俊男、張佩珍前開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

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實與原告向被告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雲林地檢署主張者無涉,觀其真意應係依民法第186 條或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雲林地檢署為連帶賠償,惟查,原告訴請被告郭俊男、張佩珍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雲林地檢署與該等公務員既非僱佣關係,自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及雲林地檢署就該等公務員前開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顯無理由。另縱原告確係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及雲林地檢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見原告表明被告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及雲林地檢署有何行為構成該條之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被告李淑慧對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科會與被告李淑慧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淑慧逾越權限提供非其職務內容之96年3 月

5 日錯誤證人證詞「依據我所提供的國科會關於95年95WFA0000000、95WFA0000000計劃記錄檔紙本顯示,前開二計畫係由電子郵件進入共同主持人簽署」給雲林縣調查站,導致雲林縣調查站於96年3 月12日春酒故意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洩漏被告李淑慧錯誤證詞給所有媒體,造成媒體包圍校園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係因訴外人張國華、吳威志指訴原告未經渠等同意,使用渠等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進入國科會渠等資料庫,行使「消費保養保健配方最佳化研究」、「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產學合作申請案的「簽署確認」,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情,而開始偵查作為,並為調查國科會「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管道及如何進入該簽署管道,因而分別於96年3 月5 日、96 年3月14日對時任國科會應用系統之程式維護服務人員之被告李淑慧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李淑慧於96年3 月5 日證稱:「(問:國科會『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管道有幾種,如何進入?共同主持人簽署管道皆有2 種,進入方式係以電子郵件簽署確認及由國科會研究人才網進入簽署確認,詳細資料如我提供給貴站的模擬畫面。」、「(問:依據貴會提供之記錄檔,95年8 月12日凌晨3 時許,前開二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資料顯示,係由『PR93QAPPLY /WPRC003AGREEQ01.asp 』進入簽署確認,請問為何種方式簽署?)依據我所提供的國科會關於95年95WFA0000000、95WFA0000000計畫案記錄檔紙本顯示,前開二計畫係由電子郵件路徑進入共同主持人簽署確認。」等語,嗣於96年3 月14日復證稱:「(問:國科會『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以電子郵件簽署之詳細流程為何?當計畫主持人由國科會網頁提出計畫,並填寫共同主持人,國科會電腦系統會由資料庫尋找該共同主持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自動發出一份電子郵件給共同主持人,要求確認,並簽署是否同意;共同主持人可經由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登入個人帳號、密碼進行同意簽署,或由該郵件之『網頁連結』網址超連結至國科會網站,簽署同意與否。」、「(問:提示96年3 月

5 日之調查筆錄記錄,你於96年3 月5 日11時48分在國科會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因該次提供之記錄檔,係經條件過濾之資料,難以明確判斷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之途徑;經比對詳細資料,參照登入記錄時間檔案資料,對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之途徑有所更正,我願意提供96年08月12日凌晨03:00:00至03:22:04詳細資料記錄檔及登入記錄時間檔二份紙本供參考。」、「(問:請說明記錄檔紙本內容?)由記錄檔紙本內容第七頁顯示,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使用者於96年8 月12日凌晨03:20:08以共同主持人身份透過電子郵件登入,但於03:21:02利用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進行同意簽署;參照登入記錄時間檔案資料顯示Z000000000之使用者於同日03:21:33登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並於03:21:45進行同意簽署,前二者均為對『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95WFA0000000)之研究案進行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該Z000000000之使用者於03:

22:02同時對『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95WFA0000000)之研究案進行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I (問:請問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使用者各為何人?)經查資料庫,Z000000000為王美心,Z000000000為張國華。」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8

9 號偵查卷宗所附訴外人張國華、吳威志之調查筆錄及原告所提出被告李淑慧前開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74頁、卷㈢第165-167 頁)。

㈢又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嗣後移送意旨認原告涉犯偽造

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原告在訴外人張國華或其助理邱秋庸、黃筱涵未檢閱「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2 案之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函(電子郵件)前,即於95年8 月12日3 時21分45秒、22分2 秒,盜用訴外人張國華因之前同意掛名「樟芝培養與應用商品化之專利佈局」主持人所提供帳號、密碼,登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進行「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共同主持人電磁紀錄之同意簽署為論據;而原告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前開移送意旨,其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點登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輸入訴外人張國華之帳號、密碼,進行「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共同主持人電磁紀錄之同意簽署,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有3 個研究案「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樟芝培養與應用商品化之專利佈局」,之前已徵得訴外人張國華、吳威志之同意分別擔任「樟芝培養與應用商品化之專利佈局」、「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之主持人,及上開3 案間之共同主持人,所以伊認為在向國科會申請3 個研究案後之相關共同主持人同意確認函(電子郵件)部分,不用再跟張國華確認,所以才會直接輸入張國華之帳號、密碼,進行「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共同主持人電磁紀錄之同意簽署等語,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係出於急欲向國科會申請上開研究案,且主觀上認為先前已徵得訴外人張國華之同意,因此才會便宜行事,逕自簽署共同主持人之確認函,原告前開所辯為可採,故原告並無偽造文書或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並於97年3 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是否涉有前開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爭點,應在於訴外人張國華是否同意或授權原告在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點選共同主持人張國華同意確認鍵。

㈣復稽之被告李淑慧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李淑慧係針對原告就

國科會「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之途徑及方式而為證述,全未提及訴外人張國華是否授權或同意原告進行共同主持人之同意簽署,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點登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點選共同主持人張國華之同意簽署確認鍵,因此,被告李淑慧前開證詞並非前開刑事案件關於原告點選共同主持人張國華同意確認鍵是否經授權同意而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重要判斷之判斷基準。是以,被告李淑慧一開始於96年3 月5 日證述原告係經由電子郵件途徑點選簽署確認同意,嗣後於96年3 月14日始證述其於詳細調查後確定,原告應是進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點選確認同意等情,固堪認被告李淑慧於96年3 月5 日之前開證述有誤,然原告係因遭訴外人張國華、吳威志指述有前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並經媒體報導而主張其名譽受損,惟被告李淑慧既僅係單就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之途徑及方式而為證述,縱有錯誤,單就被告李淑慧前開證詞觀之,亦不致生損害原告名譽之結果;況被告李淑慧係為配合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偵查而為前開證述,並非被告李淑慧為前開證述,即可預期調查局必然會將其證詞公開、散佈或傳述予媒體知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淑慧於96年3 月

5 日為前開證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名譽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名譽縱有受損害,亦非因被告李淑慧所為前開證詞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淑慧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㈤本件被告李淑慧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科會自亦無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如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自由時報公司、陳進榮、劉志原連帶給付40萬元,被告法務部、雲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張佩珍及郭俊男連帶給付180 萬元,被告國科會、李淑慧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併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 等5 家報紙雜誌,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3 日之判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李羅權、林家慶、施宏榮、黃世銘等,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件:

道歉啟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進榮、劉志原等未經查證王美心教授擅自編造訪談內容於97年3 月報導;法務部、法務部臺灣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未盡監督旗下檢察官工作品質縱容檢察官張佩珍、郭俊男等瀆職為錯誤內容處分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雇用工作能力不符員工,導致李淑慧96年3 月

5 日逾越權限錯誤證辭,更讓雲林調查站錯誤引用96年3 月12日散佈給眾媒體侵害王美心教授名譽,特此道歉。

道歉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進榮、劉志原、法務部、法務部臺灣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張佩珍、法務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郭俊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李淑慧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