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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乙○○

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鄒應龍祭祀公業間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鄒應龍祭祀公業之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壹億叁仟伍佰叁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肆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鄒應龍祭祀公業祖譜系份內名列簿所載計有3 房份,原告等主張其屬該3 房份中宜蘭房之子孫,其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房份為9 分之1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自應以被告鄒應龍祭祀公業財產總額之

9 分之1 計算,即壹仟伍佰零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計算式:135,359,074 ×1/9=15,039,89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伍佰零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扣除已繳之叁仟元,尚須繳納壹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鄒應龍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

㈠臺北市○○區○○段5小段284地號土地:

117,000元(公告土地現值)×19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應有部分)=23,049,000元㈡臺北市○○區○○段5小段296地號土地:

117,000元(公告土地現值)×13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32/576(應有部分)=12,109,500元㈢臺北市○○區○○段5小段299地號土地:

117,000元(公告土地現值)×18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4(應有部分)=16,058,250元㈣臺北市○○區○○段5小段313地號土地:

123,268元(公告土地現值)×14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4,376,014元㈤臺北市○○區○○段5小段314地號土地:

123,138元(公告土地現值)×14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應有部分)=17,855,010元㈥臺北市○○區○○段5小段325地號土地:

206,000元(公告土地現值)×13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應有部分)=28,428,000元㈦臺北市○○區○○段5小段326地號土地:

206,000元(公告土地現值)×14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應有部分)=29,252,000元㈧臺北市○○區○○段5小段50656、50657、50658、50659

、50660、50661、50662、50663、50665、50667、50865、50866、50867、50868、50869、50878、50879、50880、50881、50882建號房屋之98年度課稅現值:191,900+178,600+164,800+151,100+188,400+174,900+161,500+148,000+170,700+693,100+306,000+230,700+210,800+175,100+159,900+204,900+187,000+187,000+187,000+159,900=4,231,300元㈨綜上㈠~㈧合計為135,359,074元。

23,049,000元+12,109,500元+16,058,250元+4,376,014元+17,855,010元+28,428,000元+29,252,000元+4,231,300元=135,359,074元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