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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55號上 訴 人 丙○○

丁○○甲○○被 上訴人 鄒應龍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被告鄒應龍祭祀公業之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壹億叁仟伍佰叁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肆元,查上訴人等3 人主張占鄒應龍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房份為27分之1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自應以被上訴人鄒應龍祭祀公業財產總額之27分之1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零壹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計算式:135,359,074 ×1/27=5,013,29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