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原告受讓訴外人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鳳公司)與被告間全國性合約(即商品供應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經核,翔鳳公司已與被告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全國性合約第17條第6 項可稽,該合意亦為原告所承受。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