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金洙 律師被 告 己○○
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被 告 林俊居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庚○○
辛○○壬○○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辛○○、壬○○、林俊居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塗於民國89年7 月4 日,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同段第10915 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惟因當時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不能適用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故向稅捐機關撤件。嗣林清塗以遺言書將贈與之意思表示明確化,待土地增值稅可享優惠稅率,因考慮原告患有焦慮症,乃由林清塗於93年2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甲○○,而為信託登記。而林清塗於97年2 月8 日死亡,迄未完全履行前開贈與契約,兩造為林清塗之繼承人,被告等竟拒絕將系爭不動產之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同段第1091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庚○○、壬○○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林俊居略以:被繼承人林清塗曾於92年間清明節後表示系爭不動產不能給原告等語置辯。另被告辛○○、己○○、乙○○、丁○○則略以:林清塗未曾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縱曾為表示,亦經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98年
2 月6 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故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清塗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⑴查林清塗曾於89年7 月4 日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7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完成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嗣於同年月18日經同分處同意註銷,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書函原本(見本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
249 號卷第27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⑵被告己○○、乙○○、丁○○、辛○○雖否認前開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書函之真正。然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書函原本,係公文書,其主旨欄登載「權利人丙○○義務人林清塗會同申請註銷本市○○區○○段一小段492 地號土地一筆移轉現值案,同意辦理。(本分處申報書收件89年0000000000號)」及說明欄記載「89年7 月
7 日申請書」,核與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上收文章之日期及號碼相符。且林清塗曾於62年12月11日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嗣於89年7 月1 日委任甲○○向同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6 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217000 號函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3 頁),前開私文書上申請人林清塗之簽名筆跡及印文均與戶政事務所保留之公文書相符,堪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內容為真實,被告空言爭執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尚非可採。
⑶林清塗曾於91年1 月17日書寫遺囑,內容為「吾承德路18
8 巷8 號2 樓之房子現在是『林清塗』之名義所有權現在是甲○○母子同居處想要無條件登記給丙○○所有因種種之關係囑絹珠待吾去逝后才去履行因恐兄弟不了解歅時發生登記上困擾希兄弟了解所有權未移之過渡期上種種稅賦絹珠要負責納」,此有原告提出之遺囑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與林清塗為爺孫關係,原告並為長孫,衡以祖父贈與長孫財產,乃傳統習俗所常見,參酌前開遺囑上「無條件登記予原告」記載,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應足窺知林清塗於89年7 月4 日與原告簽立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雖然記載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但實則隱藏「無償贈與」之真意無訛。
⑷被告己○○、乙○○、丁○○及辛○○雖爭執前開遺囑之
真正。然該遺囑上「林清塗」之簽名及其他字跡,無論運筆、勾捺,乃至形狀體態,均具特殊風格,並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林清塗之簽名相符,更與被告提出之林清塗出具之收據影本字跡相合(見本院卷第141 頁),極易辯識為林清塗所書寫,其偽造之可能性甚低。再佐以林清塗嗣後曾於93年2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98年3 月9 日北市土地三字第09830333000 號函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9 頁),此與前開遺囑所載「囑絹珠待吾去逝後才去履行」而指定甲○○為遺囑執行人,待繼承發生後,再依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旨,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實有可資相互代用之巧妙,據此,應足認原告提出之遺囑影本係林清塗所書寫,並非偽造,被告空言否認遺囑真正,自難採信。
⑸據上所述,原告主張林清塗曾於89年7 月4 日與之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贈與契約,已由林清塗於93年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⑴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
⑵查林清塗於89年7 月4 日為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嗣於91
年1 月17日書寫遺囑,欲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登記予原告,並囑甲○○待其去世後履行,此雖仍有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登記予原告之意,但既已另以「遺囑」之形式表示,且其內容中更表明「囑甲○○待吾去世後才去履行」,即難認林清塗毫無撤銷原贈與契約轉以遺囑分配遺產之意。否則既已有贈與契約,林清塗何須再書寫前開遺囑?⑶再林清塗於93年間尚未將前開贈與物移轉予原告,林清塗
更進一步徵得原告同意,表示系爭不動產改贈與甲○○,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6 頁),可認林清塗已於93年向原告表示撤銷前開89年7 月4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贈與契約。⑷原告雖主張前開不動產移轉予甲○○乃屬信託登記,並稱
證人甲○○因認為渠已自力購屋一戶贈與原告,故林清塗擬贈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伊有權爭取,且認為其與原告係母子至親,系爭不產動給伊或原告應該都是一樣,始自行擬制推測林清塗將系爭不動產改贈與自己云云。然林清塗於93年2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倘確係信託登記,甲○○為受託人,應對於信託之事實知之甚詳,應不至於在本院審理時無法說明,其信託事實經過,反而為前開證述。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改贈之事,一再確認,且具體說明作成改贈決定之時間及地點,其所述若與事實不符,恐係虛偽陳述,而非推測之詞所能解釋。此外,證人甲○○之證述,亦與林清塗未依89年7 月4 日之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反於93年2 月17日將其中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甲○○之事實發展相謀合,更難認甲○○此部分之證述為推測之詞。⑸按民法第408 條第2 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而倫理、孝道亦為道德規則之中心德目。本件林清塗或基於疼愛孫子的情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惟其嗣後已反其心願,表示撤銷贈與。若解釋上,林清塗基於原告為「長孫」或疼愛心理而贈與系爭不動產,即泛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而無視於倫理、孝道所揭櫫尊重、順從尊長意願之原則,強令林清塗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侈言維持道德規則,顯然反害於道德規則之遵守。至原告縱有扶養照料林清塗之情事,亦屬其本於孝道應為之表現,更不得據之認定林清塗贈與系爭不動產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⑹林清塗與原告於89年7 月4 日訂立之贈與契約,既非經公
證,亦非為履行道德義務而訂立。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林清塗自得於贈與物移轉予原告前,任意撤銷。從而林清塗93年間已合法撤銷其與原告於89年7 月4 日訂立之贈與契約。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塗於89年7 月4 日與原告訂立之贈與契約,業經林清塗於93年間將之撤銷。林清塗於97年2 月8 日死亡,原告已無從再依該撤銷之贈與契約,請求繼承人即被告等履行。從而,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4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同段第1091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