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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代理人 甲○○

吳祝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與訴外人乙○○共同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兩造協議由原告提出現款給付後,被告同意免除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64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聲請,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改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撤回乙○○部分之訴。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確係出於情事變更而為,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當准許其變更,被告抗辯上情非屬情事變更,應不准許訴之變更云云,洵有未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公證書及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乙○○強制執行,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債權及執行費用權利,乙○○因此受有極大壓力,原告不得已,乃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64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 萬3536元後,免除乙○○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旋於民國98年3 月24日匯款全額給付,被告亦已撤回執行之聲請。惟兩造間關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789 號建物及座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9 、229-1 、230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97年2 月1 日租約期滿終止後,原告已無占用並同意返還,僅對於花月旅社所在地部分,認為不在租賃契約範圍,對該部分不同意返還而已,且該部分之爭執,亦已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訟爭中,被告自不得主張對原告有返還房屋損害金、返還土地損害金及違約金債權共161 萬5,888 元存在。詎其竟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乙○○聲請為無益之強制執行,並主張原告應賠付執行費用2 萬9,412 元,致原告不得以而為前述給付,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萬3,536 元,及自訴之變更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2 月1 日租約期滿後,遲至同年8 月

8 日始點交承租房屋及部分土地予被告,另尚有其所自建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790 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未遷讓返還,且前於94年12月15日與第三人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契約,而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將土地轉租第三人,均係可規責於原告而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161 萬5,

888 元。縱認原告並未違約,其認自己無給付義務而仍於執行程序中為自發性給付,依據民法第180 條第3 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前執95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091號公證書、第110092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執行臺北市○○區○○段○ ○段21789 建號房屋遷出,並拆除同小段21

790 建號建物及返還坐落土地,嗣則更正為聲請執行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追加執行金錢債權。旋於97年8 月1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業已於同年月8 日將房屋交還被告,另於同年

9 月4 日具狀聲請就原告及乙○○所有之建物、土地予以查封執行。原告因對債權債務關係有爭執,即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於98年2 月3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因乙○○受連帶保證之壓力,對原告造成困擾,被迫同意先行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務,於全數清償時,並請被告同意免除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原告為此即於同年3 月24日匯付163 萬3,536 元予被告,兩造乃於當日在執行法院作成執行筆錄,雙方確認債權額為163 萬3,536 元,被告同意免除乙○○連帶保證責任,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事訴訟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

180 條第3 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揆之該條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是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是給付者,如於給付時明知自己無給付義務,且客觀上非有程度上達於不得已之壓迫,而仍出於自由意思給付者,無論其內心動機為何,均不得復行主張受領者對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連帶保證人乙○○受查封壓力,而對原告不諒解,不得已方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現款匯交原告清償包含執行費用在內之全部被告主張債權,依據過往實務見解,仍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但原告所為給付,不僅已經兩造確認債權數額無誤。而原告出於其與乙○○間私人際關係之因素,意欲免除乙○○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提出上述現款清償,乃其內心動機之問題,原告於給付前已經提起本件變更前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力陳主張自己並無違約而應給付之事實,即主觀上明知自己無給付之義務,並有資力可以一次提出現款全額給付,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 條 第2 項規定,尚有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法律程序可供選擇,實無必於斯時以現款清償之不得已,堪認仍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為圖求達成被告同意免除乙○○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目的而為給付,或認其受有何壓力,亦係出於其與乙○○間之人情,依據上揭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即無由許其復行請求被告返還,甚至要求加計法定利息給付。而原告縱無給付義務,因依法既已不得請求返還,是其餘兩造爭執關於原告是否違反租賃契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萬3,536 元,及自訴之變更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