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方耀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文書偽造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偽造原告甲○○之簽名,並冒蓋原告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公司」,並與甲○○合稱原告)之印章,製作「關於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權讓與被告。又理建公司未於89年8 月1 日召開董事會,且理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李政忠,董事則分別為甲○○、訴外人曾朝雄、丙○○,然被告竟冒用甲○○、訴外人林武雄、吳政成之名義,偽造伊等之簽名,冒蓋理建公司之印章,製作「台灣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將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份讓與被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之真偽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狀態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協議書係偽造。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非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所指之證書,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理建公司於鴻翔公司之出資額,業經鴻翔公司依大陸地區相關規定,向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提出申請變更獲准,並辦理登記在案。甲○○雖於92年12月28日於大陸地區提出刑事告訴,指訴伊偽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然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後,認為舉報不實,不予立案。又原告就本件爭議已於96年8 月15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現由該院審理中,且理建公司亦曾向廈門市外商投資局提出申訴,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定駁回確定,足徵原告所為主張,非有理由。又本件爭議既係關於鴻翔公司股權讓與紛爭,且業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為判斷,則原告法律上之不安狀態,應無從以本院判決除去,是原告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98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甲○○於92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代表理建公司向廈門市公

安局提出刑事控告報案書,控告乙○○等人以偽造印章、簽字等手段非法將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份據為己有,經廈門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於93年5 月28日函復廈門鴻翔公司謂: 「臺灣居民甲○○曾於2003年11月向廈門市公安局舉報乙○○先生侵占公司資產,經相關部門調查,認為舉報不實,不予立案,並已通知舉報人」等語。

㈡理建公司於96年8 月15日以乙○○為被告,向福建省廈門市

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偽造的落款時間為2000年8 月1 日的《關於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上開訴訟現由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

㈢被證4 號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被證6 號之承諾書均由甲○○親自簽名。

㈣理建公司在鴻翔公司之出資額,業經鴻翔公司向廈門市外商

投資工作委員會提出申請變更而獲准,並據以向廈門市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是否屬於證書?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系爭協議書、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是否係偽造?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之證書。

⒈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

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98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及董事會決議均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12號、84年度臺上字第83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協議書、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之形式上觀之,系爭協議書係理建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書面,系爭董事會決議則係為記載理建公司89年8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內容之紀錄,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至多僅屬為證明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文書,而非證明法律關係本身之證書。且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亦主張:「這(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確實是法律基礎事實,但我們經過考慮後決定不變更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益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應非屬證明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甚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間未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且理建公司未於89年8月1 日召開董事會,更未達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所示之決議,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並持以向大陸地區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聲請變更登記,將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等情,是探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請求被告將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份返還予理建公司並塗銷上開變更登記,則原告既得另行提起給付之訴,則依上揭規定,自不得許其等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之訴。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乏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乏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經查,理建公司應另行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有之鴻翔公司股份及辦理塗銷登記,始得保護其權利,業如上述(見上四之㈠之2),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顯無從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況原告所爭執者,非僅限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而係爭執理建公司未於89年8 月1 日作成如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所示之決議內容,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原告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不安,亦應係提起確認理建公司89年8 月1 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理建公司與被告間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僅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顯非正當,而經本院於前揭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3 項規定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不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㈢關於爭點㈢「系爭協議書、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是否係偽造

?」部分,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非屬證書,且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非屬證書,且原告為除去其等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應另提起其他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鴻翔公司股份及辦理塗銷登記,或確認理建公司89年8 月1 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理建公司與被告間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偽造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