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戊○○

丁○○

號5樓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票號五八四0七七號、受款人甲○○之本票債權在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到期日95年6 月14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3年2 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49萬元、到期日95年6 月14日、票號584077、受款人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5,000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93年

2 月16日、面額49萬元、到期日95年6 月14日、票號584077、受款人甲○○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而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5539 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係被告及其合夥人乙○○於93年2 月間恫嚇原告如不簽發,要將其等自臺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14號1 樓租屋處趕走,並要讓其等之洗衣店開不下去,以此為手段脅迫原告所簽發,故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已於簽發系爭本票數月後表示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加盟合約書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而取得系爭本票,然被告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於92年8 月1日起找德發洗衣坊代工,使原告受有672,000 元預期利益之損害(計算式如下:3,000(件/ 月)×32(元/ 件)×7(月)=672,000) ,原告自得沒收保證金,且得以前開672,000元之加盟合約違約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是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又原告丁○○雖委由原告戊○○分別於96年1 月2 日、2 月1日、3 月3 日、4 月2 日、5 月4 日、6 月13日、7 月6 日、8 月2 日、9 月19日、10月22日、11月28日、12月27日、97年1 月18日、2 月29日、3 月31日各匯款5, 000元,共計75,000元予被告甲○○,然被告甲○○取得前開75,000元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將前開金額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3年2 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49萬元、到期日95年6 月14日、票號584077、受款人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5,000元及自97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戊○○以原告丁○○為保證人,與被告在92年6 月1 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其中第3 條約定「本合約期限為三年,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雙方議定,合約期間甲方(即三省宅配量販洗衣店、負責人甲○○)因故結束營業,未滿壹年,保證人應與乙方(即大潤發生活物流有限公司)連帶保證於合約期滿,將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歸還甲方。」,嗣後被告因經營不善,於93年1 月12日營業不到一年時間即結束營業,故被告依約向原告等請求返還50萬元,因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將衣物交由原告,再由原告交由正章宅配量販乾洗公司來代工洗衣,但嗣後原告與正章宅配量販乾洗公司交惡,原告才向被告表示要將衣物交由德發洗衣坊來代工洗衣,於原告交付德發洗衣坊數次後,德發洗衣坊才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有契約糾紛,不想直接將洗完之衣物交由原告處理,被告因此於接受德發洗衣坊洗完衣物之同時告知原告,雙方協議依德發洗衣坊交付之洗完衣物件數,每件由原告抽取4 元酬金,故自92年8 月起至93年1 月間,德發洗衣費用共100,492 元,因其每件洗衣費用為31元,故此段期間交由德發洗衣坊之件數為3,241.67件(計算式:100,492 ÷31=3,241.67),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金為12,966元(計算式:3,241.67×4 =12,966),另外,當時被告尚有未向客戶收取之洗衣費2,203 元交由原告代為收取,又原告有購買一些物品等費用,均由上開酬金中扣除,故從原本依加盟合約第3 條約定應返還之50萬元範圍內扣減1 萬元。再者,因原告向被告宣稱其無法一時返還全部款項,被告為保障債權遂同意原告簽發系爭面額49萬元之本票。詎於本票到期後原告僅陸續給付75,000元,餘額即拒不給付,是被告受領75,000元乃基於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93年2 月16日、面額49萬元、到期

日95年6 月14日、票號584077、受款人甲○○之本票一張交付與被告甲○○。

㈡原告丁○○委由原告戊○○分別於96年1 月2 日、2 月1 日

、3 月3 日、4 月2 日、5 月4 日、6 月13日、7 月6 日、

8 月2 日、9 月19日、10月22日、11月28日、12月27日、97年1 月18日、2 月29日、3 月31日各匯款5,000 元,共計75,000元予被告甲○○。

㈢兩造對於本院卷第24-26 頁加盟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三省洗衣店(負責人:甲○○)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自93年1月12日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

㈤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7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第三人乙○○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違反加盟合約請他人代工,原告得沒收保證金,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之損害672,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以其於93年2 月間遭被告甲○○及第三人乙○○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⒉原告是否係遭被告甲○○及第三人乙○○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⒊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㈡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加盟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得沒收保證金,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享有672,00

0 元之加盟合約違約賠償請求權,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丁○○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7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甲○○受領75,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其於93年2 月間遭被告甲○○及第三人乙○○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第三人乙○○恫嚇其等如不簽發,要將其等自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樓、14號1 樓租屋處趕走,並要讓其等之洗衣店開不下去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其與第三人乙○○就前開租屋處既有租約存在,第三人乙○○即應受租約所定租賃期間之限制而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是縱原告所述第三人乙○○曾表示要將其自租屋處趕走等語為真,亦難認已使原告心生恐怖,是難認原告所述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加盟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得

沒收保證金,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依兩造間加盟合約第1 條之約定:「甲方所經營加盟店坐落於(臺北市○○街○○○ 號1 樓),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變更加盟店之營業所在地,亦不得將加盟店場地出租轉讓等行為。如有上述情事者,乙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請他人代工,不符前開約定所定「變更加盟店之營業所在地」、「將加盟店場地出租轉讓」之要件,自不得以此逕行主張沒收保證金。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享有672,000 元之加盟合約違約賠

償請求權,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德發洗衣坊代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向其表示要將被告洗衣店之衣物交由德發洗衣坊代洗,因原告與德發洗衣坊有糾紛,其依德發洗衣坊之要求始直接將衣物交由德發洗衣坊代洗,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每件抽取4 元之報酬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德發洗衣坊負責人己○○到庭證稱:其有幫甲○○之洗衣店代工幾個月,當初是丁○○帶其去跟乙○○接洽的,價格大約一件是30元上下,剛開始一、二個月其是向丁○○請款,後來就直接跟店家請款,當時一定是有貨款拖欠或有糾紛,其才會跟丁○○終止合作,轉跟被告簽約等語(本院卷第94-96 頁),足認被告自93年8 月起,確未透過原告,而直接將衣物交由德發洗衣坊代洗。然由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之約定觀之,約定:「月結帳時,分帳方式每件衣物以35元計,1,000 件以上每件34元,2,000 件以上每件33元,3,000 件以上每件32元,4,000 件以上每件31元,5,000 件以上每件30元計算…」,參照證人己○○證稱其代洗費用為每件30元上下,是被告縱交由原告代洗,原告所得利潤每件亦在5 元以下,與被告所稱當時約定每件由原告抽取4 元酬金,應屬相當。又被告於結束營業時,依約本得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然原告僅簽發面額49萬元之系爭本票,衡情若兩造間就應返還保證金之數額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酬金間,未為找補結算,何以有1 萬元之差距?是應認被告所辯尚符常情,應為可採。再者,縱認原告所述被告未經其同意直接找德發洗衣坊代洗乙節為真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672,000 元之損害。綜上,自難認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為可採。

㈣原告丁○○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75

,000 元 ,有無理由?被告甲○○受領75,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係基於本票債權受領原告丁○○所交付之75,000元,其受領前開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丁○○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為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清償75,000元,則系爭本票債

權於前開範圍內即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75,000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30 元(第一審裁判費6,

170 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