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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乙○○被 告 兆峰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1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出售予伊,伊已付款100 萬元,餘款20萬元約定於97年5 月31日前交付,同時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惟屢經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伊嗣為被告代償其所欠汽車貸款29萬元,並以之與尾款抵銷,爰依買賣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讓渡契約書、代位清償證明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乙方(按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按即被告)應即將系爭汽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觀諸上揭讓渡契約書第3 條至明。原告已付清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附表:

牌照號碼3688-EM 、引擎號碼5GTDZ000000000000 號汽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