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蘇清波即王呅之承.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怡慧即王呅之承.原 告 蘇怡婷即王呅之承.原 告 蘇柏瑞即王呅之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簡汶蕙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呅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12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怡婷、蘇柏瑞、蘇清波、蘇怡慧,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0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3月15日北院隆家諧99年度繼字第324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41、76至77、111 頁)附卷可稽。原告未聲明由蘇怡婷、蘇柏瑞、蘇清波、蘇怡慧為原告王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即於10
0 年3 月14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由倪世標變更為吳盛忠,茲由吳盛忠於100 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蘇清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清除垃圾及恢復土地至可耕種之程度,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之部分,面積3 萬7,96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之部分,面積411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 地號土地,與系爭143 、14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之部分,面積904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範圍內垃圾清除,恢復至可供耕種之程度。㈡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10月31日追加依兩造於76年4 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訴訟標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6號案卷第102 頁,上開案卷下稱北院卷),復於98年2 月2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貳、一所述。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填墊垃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臺北市(管理者為被告)、訴外人王朝明
、杜慧娟、林王靜梅、王寶琴、王麗娟、王作鋒(下稱王朝明等6 人)所共有,地目為農業用地。兩造於59年8 月至67年3 月間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填墊垃圾,被告並承諾期滿後回復土地原狀。詎借用期滿,被告竟未依約將垃圾全部清除回復得耕作之原狀交還予原告,原告基於期望被告清理系爭土地上填墊垃圾之目的,與被告於72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期間經多次換約,最後於76年4 月16日換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至同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並於協議書第2 條約定若被告未交還土地,應按未交還實際時間依原協議條件繼續給付使用補償費予原告,另於第6 條約定使用期間屆滿,被告應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屆滿未交還土地而仍繼續使用,並於7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則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竟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全部清除,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作為農用。
㈡原告曾因被告填墊垃圾於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481 號事件)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將填埋之垃圾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俾原告得以為原來之使用,且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為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上開判決下稱481 號判決),依判決之爭點效理論,被告應受481 號判決理由之拘束,則被告應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之填墊垃圾清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其未將垃圾清除回復土地原狀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所有權之侵害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3 地號土地上面積3 萬7,96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坐落系爭144 地號土地上面積411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坐落系爭183地號土地上面積904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範圍內垃圾全部清除。㈡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原告借用或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作為掩埋、填
墊垃圾之用,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亦未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耕作原狀,及將填墊之垃圾予以除去之義務,被告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於原屬低窪地之系爭土地掩埋、填墊垃圾,係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則依兩造歷來協議內容與合約精神,被告於使用或租賃期滿後,僅須將系爭土地於不超出雙方所定填墊高度之範圍內,按當時使用現狀交還予原告即可,不負清除垃圾返還之義務。詎料原告竟無理要求被告須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否則拒不受領系爭土地之返還,被告遂於79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1月19日返還系爭土地,否則屆期將依民法第241 條規定,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以為返還之方法,故自79年11月19日起,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無原告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之問題,且被告依契約約定之使用方式填墊垃圾,即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不因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期滿後有所改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次系爭土地最初係於59年間由原告及其他原共有人合意提供
予被告作為填埋垃圾之用,足見原告與其他原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允被告使用共有土地之全部為填埋垃圾之用。被告於77年8 月因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自得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原告即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又王朝明等6 人業於98年12月23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安置原存放之垃圾,並將窪地填平及進行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及後續復育之用,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亦存在合法有效之協議,自有合法占有權源,且難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況原告亦已向被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獲勝訴判決,當足以填補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平,原告之訴亦欠缺訴之利益。
㈢原告於59年間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之初,即明知被告租借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作垃圾填埋之用,且依65年、72年、75年協議書中載明系爭土地填墊垃圾後,已不適耕作等語,可知原告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耕種,並同意由被告協助辦理免徵地價稅、田賦及變更地目為工業區,作為回復原狀義務之替代,另被告於79年間亦曾積極與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洽商價購事宜,惟遭原告拒絕,則原告嗣後要求將垃圾全部清除,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退步言之,依兩造歷來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可於系爭土地上填埋垃圾之高度確有按年增高之情形,且使用期滿被告僅需交還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至未曾填埋垃圾之情況,亦屬權利濫用,被告依法僅需回復至兩造76年間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填墊高度。
㈣另內湖垃圾山自59年啟用至74年封閉,早於76年簽訂系爭協
議書前,被告即未再填埋垃圾,若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現存垃圾全部清除,除執行上困難外,依系爭143、144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顯然有造成垃圾山崩塌及兩側堤防與未來計畫堤防欠缺支撐,而造成公共安全之虞。又原告請求被告單就分散各地之系爭土地上垃圾全部清除,工程技術面及實際執行面上實屬客觀不能,且縱予清除,系爭土地仍為周圍垃圾所包圍,原告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毫無實益,且為保障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而將垃圾山全部清除,所付出之社會成本顯屬過鉅。從而原告請求清除全部垃圾即屬悖離公共利益,與所有權社會化原則相悖。再者,縱認被告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惟因臺北市政府為配合執行中央「基隆河整體治理計劃」之既定決策,於考量政策及公共利益下,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臺北市、王朝明等6 人所共有。原告於50
年2 月間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臺北市則於77年6 月間買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2 ,並於同年8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告於59年8 月至76年6 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填墊
垃圾之用。兩造並曾陸續簽訂59年8 月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65年6 月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72年11月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三)、75年1 月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四)、及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於79年10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所在之內湖垃圾山自59年間啟用至74年間封閉,被告迄今並未將其填墊於系爭土地之垃圾清除。
㈤原告曾以被告填墊垃圾於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自79年11月18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均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7 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確定。
㈥481 號判決理由:使用期滿後,被告應將土地交還原告云者
,係指被告應將填埋之垃圾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俾原告得以為原來之使用而言。被告於79年10月20日,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使用,及欲返還土地之旨,然仍屬未依債之本旨(即清除垃圾以回復原狀)為給付,即令原告拒絕受領,仍不生受領遲延之效力,自無容被告主張其拋棄占有之餘地。
㈦481 號判決理由:被告辯稱,其本於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前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與共有人間協議各占有特定共有物之分管,再依該分管交付原告使用之情形有間。就原告而言,其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既已屆滿,被告即難謂有使用該土地之之正當權源。被告抗辯依分管協議,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無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填墊垃圾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垃圾清除以排除對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亦應將垃圾清除以回復原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
⒈按訴之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亦即當事人提起訴訟,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21 條但書所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應指共有人請求第三人返還共有物,須對共有人「全體」返還,不得僅請求對其自己返還,並非徵諸個案事實,予以評價共有人所為所有權之請求,與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客觀或主觀利益是否相符。⒉被告雖辯稱:民法第821 條但書所稱之「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係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間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而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垃圾,不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法律上利益,欠缺代共有人全體起訴之訴之利益,況原告亦已向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獲勝訴判決,當足以填補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平,原告之訴亦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本得自行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要非屬「代全體共有人起訴」,且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不合,況原告係請求被告清除垃圾以回復原狀,並非請求返還共有物,遑論有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誤會。又被告前開所指即令屬實,亦僅屬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認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被告應受481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填埋之垃圾清除
回復該土地之原狀」等重要爭點,業據另案481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26
0 號事件,該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60 號判決)調查審認,被告自應受481號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經查:
⑴原告前以其於59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填墊垃圾,
至67年3 月為止,被告承諾於期滿後回復得耕作之原狀交還。詎屆期被告無意清除已填墊之垃圾以回復原狀,致伊無法使用。雙方為此協議由被告向伊承租該土地,租金依當年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7 ,按年計付。嗣經多次換約,被告仍按76年4 月16日換訂之系爭協議書之上開標準,給付至79年11月18日止。其後,被告雖表示自同年月19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但並未清除其上垃圾回復原狀並交還,被告填墊垃圾於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481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48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6至20頁),堪信為真。
⑵又兩造於481 號事件中,業就㈠依兩造間之協議,有無約定
被告於使用期滿應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㈡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還系爭土地遭拒,原告是否受領遲延?被告得否據此拋棄占有,故並未「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前於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填墊垃圾之協議,是否屬分管契約?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後,得否本於上開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等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積極為攻擊、防禦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481 號判決亦就上述爭點詳予調查後而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另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爭點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⒈之說明,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填墊垃圾,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自屬有據;被告仍執相同之訴訟資料,辯稱依兩造間之約定,其僅須於使用借貸或租賃期滿後依現況返還,故於原告拒不受領系爭土地之返還時,即為拋棄系爭土地占有之意思表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其既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本於兩造間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填墊垃圾,自有法律上原因,不因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期滿而異,且原告於59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原共有人合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填埋垃圾,即與其他原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於77年間受讓系爭土地後得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對原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要無足取。
⑷至被告辯稱:王朝明等6 人業於98年12月23日與伊訂立土地
租賃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伊安置原存放之垃圾,並將窪地填平及進行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及後續復育之用,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亦存在合法有效之協議,自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顯係於481 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發生,亦未曾於該事件中提出而由兩造為攻防,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填墊垃圾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不構成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
⒈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審其修正目的,乃原條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為之,不僅與土地法地34條之1 關於共有不動產處分之特別規定未盡平衡,且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其他利用之管理原則上需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為之,現實上實不易達成,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 條之1 、第647 條之2 、日本民法第252 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 條、德國民法第745 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部分共有人將共有物出租予共有人之一者,應屬該出租及承租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方式之決定,倘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 分之2 ,揆諸前揭規定,其餘共有人縱不同意上開管理方法,除得另依同法第2 、4 項規定資以救濟外,仍應受上開多數決之拘束,則該承租之共有人本於上開管理共有物之決定,占有使用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自屬有權占有,亦不構成對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
⒉經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1 、
145 、151 、152 、184 之1 、193 、192 之4 、288 之4等地號土地,自59年起即經臺北市政府啟用供作堆放垃圾之用,而有「內湖垃圾山」之稱(下合稱內湖垃圾山)。內湖垃圾山(含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安美街及基隆河,堆置垃圾之面積約15公頃,總體積約
313 萬立方公尺,其中5 公頃位於基隆河行水區,系爭土地坐落於內湖垃圾山之位置並非方正,而係呈狹長帶狀坐落於內湖垃圾山;被告為配合中央之「基隆河整治計畫」,於95年間發包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下稱上開清除工程),預定將行水區內垃圾山全部清除,非行水區內土地清除約2.5 公頃至與潭美街及附近堤防齊高,作為休閒遊樂區,另約7.5公頃非行水區土地則保留約90萬立方公尺垃圾山,以緩坡方式清除,並經綠化後作公園使用,總計清除垃圾222.8 萬立方公尺,所需經費約13.8億;上開清除工程於95年10月14日開工,於96年間雖因市政預算問題一度停工,惟嗣已復工,至101 年7 月4 日止,實際完成進度為百分之56.98 等情,有89年9 月18日臺北市議會第8 屆第4 次大會施政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8至63頁)、內湖垃圾山掩埋範圍圖(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8年2 月6 日北市環四字第098305919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98年4月16日北市環四字第098323921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摘要(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7 頁)、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⒊次查,被告於98年12月間,業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王朝
明等6 人分別簽訂內容相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王朝明等6 人)將坐落於內湖垃圾山用地範圍內之所有土地○○○區○○段○ ○段143 、
144 、183 地號等3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共981.87
5 平方公尺租與甲方(即被告),供作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及後續復育工作相關設施之用。」、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至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期滿終止契約,如甲方認為無須使用土地時,得通知乙方提前終止租約;如甲方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得於期滿前通知乙方續約,乙方不得拒絕。」、第4 條則約定:「……租賃期間乙方不得處分土地,並會同甲方辦理預告登記。」等語,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1至102 頁),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3 萬9,275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14 3地號土地面積3 萬7,960 平方公尺+系爭144 地號土地面積411 平方公尺+系爭183 地號土地面積904 平方公尺=3 萬9,275 平方公尺】,王朝明、杜慧娟、林王靜梅、王寶琴、王麗娟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 ,換算為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即恰為981.875 平方公尺【計算式:39,275×1/40=981.875 】;王作鋒之應有部分雖為24分之1,然其和王朝明、杜慧娟、林王靜梅、王寶琴、王麗娟,均已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全部辦理限制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0 至188 頁),堪認王朝明等6 人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係將渠等依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出租予被告無疑。另上開租賃契約書雖僅約定租賃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止,惟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至本院101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完成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朝明等6 人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 條後段之約定,既不得拒絕被告續約之請求,復佐以王朝明等6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至101 年3 月2 日仍限制登記於臺北市名下一節,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8
0 至188 頁),益徵被告於101 年起,應有繼續向王朝明等
6 人承租系爭土地,以為內湖垃圾山清除工作之執行至灼。⒋再查,被告依其統包計畫將內湖垃圾山之垃圾清除完畢前,
系爭土地仍因填墊有垃圾而遭被告占有中,則王朝明等6 人既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清除填墊垃圾及施作復育工作設施之用,衡情應有容任被告於清除完畢前,維持系爭土地填墊垃圾之現況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否則實難達成上開租賃契約之目的。由是以觀,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即臺北市授權管理系爭土地之機關,復與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得維持系爭土地遭垃圾填墊之現況以為占有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除原告外,已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達成一致之決定,而臺北市及王朝明等6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既逾3 分之2 ,揆諸前揭⒈之說明,原告自應受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管理方式決定之拘束。是被告以填墊垃圾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既未逾上開管理方式之內容,即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不構成對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垃圾以排除對所有權之妨害,即乏所據。
⒌又原告既應受其他共有人於98年間始行成立之上開共有物管
理方式所拘束,無論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再執兩造於76年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填墊之垃圾全部清除以回復原狀。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亦屬無據。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0 條第2項規定,以管理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要屬另一問題,於法院以形成裁定變更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之管理方法前,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之管理方法自仍拘束共有人之一之原告,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填墊之垃圾清除,係屬給付不能: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依其不能之狀態係存在於任何人或是僅存
於債務人本身,可分為客觀不能及主觀不能。所謂客觀不能,有基於自然法則而不能,例如應給付之客體客觀上已滅失;有基於法律規定而不能,例如某物被禁止融通;有基於經濟事實理由而不能,亦即該給付理論上或為可能,但為該給付之花費與給付之價值,依社會通念顯然不相當,例如大海撈針即是。給付是否為客觀不能,不能純依自然物理觀點以為判斷,亦應斟酌社會經濟一般觀念而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呈狹長帶狀而分散坐落於內湖垃圾山,已
如前述,且於填墊於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全部清除前,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確定界址無從認定及測量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260 號事件92年8 月15日現場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又被告辯以系爭土地原為窪地一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填墊垃圾「前」之原狀為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土地因自59年起經長年填墊垃圾,其原始形貌、確定界址為何,確已無法考究。
⒊再查:
⑴於92年間與被告簽約辦理「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工作之康
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總經理黃一鈺到庭結證:「挖除垃圾的經費相當大,可能會到達幾十億元。」、「(問:如將系爭土地之垃圾清除,對整體垃圾山有何影響?)就經濟層面的考量,我認為不可能就部分垃圾清除,垃圾是一整塊的,若堅持只清除一小部分之垃圾,在執行層面有相當的難度。就算以連續壁方式開挖,當垃圾開始清除後,工程車已難以進入,且上開3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是分散在垃圾山各處,分散的情形下並不利於開挖。我剛剛有提到工程技術可以,但經費會相當高,現在我修正為經過再檢視後實際上工程技術上面應該是沒有辦法達成。……我們不可能在垃圾山上單一打點做清除的動作。」(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衡諸被告預計清除內湖垃圾山之部分垃圾而發包上開清除工程,即已需10幾億元之經費,且上開清除計畫自95年10月14日開工,工程進度現已達百分之56.98 ,並佐以系爭土地坐落基隆河附近,如將其上垃圾全部清除,衡情顯將致地層高度發生極大變化,而有影響基隆河水域環境安全之虞,堪認倘就內湖垃圾山垃圾之清除方式改弦易章,於原定計畫外復將坐落於非行水區之系爭土地上「所有」垃圾清除,除須重新規劃,而於市府既定預算外額外支出甚鉅之清除工程費用外,為消弭對整體生態及基隆河水域之影響,另行支出可觀費用一事亦顯可預見,且因系爭土地係呈帶狀分布,縱將其上之垃圾清除,系爭土地仍為布滿垃圾之鄰隔土地所包圍,復須面臨如何防止鄰隔土地上之垃圾倒塌等困境,技術上實存有極大之困難。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上開清除工程即係對部分垃圾為清除,黃
一鈺稱無法清除部分垃圾,顯屬前後矛盾;系爭土地相連且集中,面積占內湖垃圾山將進3 分之1 ,黃一鈺稱分散各處且無法作單一打點清除係屬錯誤;再黃一鈺並非建築相關方面專業人士,其稱工程技術上無法達成,無足採信;另黃一鈺於本案具利害關係,其證詞偏頗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呈帶狀坐落於非行水區,上開清除工程預計將非行水區之垃圾清除至與潭美街等高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於此計畫外「再」清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填墊之垃圾,就鄰隔之其它土地而言,自屬「部分」、「單一打點」清除,黃一鈺所證並無錯誤或矛盾;又黃一鈺為水資源及環境工程碩士,於本件訊問時任康城公司之總經理乙節,業據黃一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衡諸康城公司為工程顧問公司,黃一鈺既得於康城公司擔任要職,依其學經歷背景,就工程技術之實際上可行性應具相當之智識經驗,縱其並無土木工程方面學歷或建築師簽證,亦難認其就工程技術層面之證言無足採信;另康城公司並未承包內湖垃圾山垃圾清除之工程案一事,為黃一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黃一鈺就前開證述之內容,亦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則其自無故為虛偽陳述,致陷己於刑法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足取。
⑶另原告主張以被告所進行之上開清除工程之預定結果為基礎
,將系爭土地、鄰隔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287 之1、151 、193 地號土地上垃圾全部清除,並非不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6 分之1 ,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約6,546 平方公尺,相當於內湖垃圾山總面積15公頃之百分之4 ,為6,546 平方公尺之土地剷平15公頃之內湖垃圾山,理論上縱屬可行,社會經濟觀念上亦難認相當(並詳後⒋所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以觀,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全部清除,理
論上或為可能,惟系爭土地之原狀為何,已無從考究,且衡諸常理,系爭土地經長年填墊垃圾,業已不適於耕作,況縱系爭土地上所填墊之垃圾均遭清除,系爭土地仍為滿布垃圾之鄰隔土地所包圍,難認原告得為有效利用,則原告請求清除垃圾後所能獲得之給付價值為何,實屬有疑。又為回復該不可考之「原狀」,現實上須支付之政府公帑及為克服技術上困難而須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亦顯屬甚鉅。準此,益徵原告請求給付所需支付之花費及給付之價值,依社會經濟一般通念顯屬不相當,揆諸前揭⒈之說明,應認縱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該給付亦屬客觀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垃圾以回復原狀,即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堆積垃圾成山,係因被告違約未清除垃圾並持續填墊垃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此僅涉被告是否應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得遽為准許原告清除垃圾以回復原狀之請求,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㈤基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不構成對原告或其
他共有人所有權之侵害,況其給付亦屬客觀不能,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垃圾,即屬無據。末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朝明等6 人、方謝月娥、劉水文、劉武雄、劉松雄、劉水波、劉再枝、劉阿陸、劉煉福,待證事實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亦無違反公共利益(見本院卷一第
148 頁背面至149 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一節,業如前述,且原告請求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亦無審認之必要,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填墊於系爭土地之垃圾全部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