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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甲○○

6兼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3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