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邦智科技電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被 告 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公司專營進口貿易業務,自94年3 月間至94年12月間,就
自大陸進口電子零件之運送及報關等事宜,委託被告負責辦理,被告復將報關事項轉交訴外人三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拓公司)及登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登利公司)辦理,伊公司進口之貨物皆經海關查驗後放行(下稱系爭貨物)。詎伊自96年3 月起,陸續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系爭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已涉及逃避管制等情為由,處以系爭貨物價格2 倍之罰鍰,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5 萬4,856 元,嗣經伊委請律師申請復查,始變更為420 萬2,014 元,加上申請復查所支出之律師費16萬元,總計436 萬2,014 元。既被告與三拓公司、登利公司均專營貨物運送及報關業務,對於報關之相關法令極為熟稔,理應知悉進口貨物於報關時須先查明稅則號別,再依稅則號別查詢稅率,進而查核是否屬於管制進口之項目,然被告與三拓公司、登利公司明知系爭貨物是由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將該等貨物之來源由「CN」記載為「HK」,即虛偽登載貨物來源為香港,甚將部分貨物輸入錯誤之稅則號別,致使伊無端遭處罰鍰,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亦使伊公司負責人遭限制出境、未能出國洽商。
㈡被告雖辯稱係受伊指示辦理云云,實為卸責之詞,蓋伊公司
並無報關程序及法令之專業知識,無從知悉系爭貨物是否列為管制進口之項目,被告應就其抗辯受伊指示而為,負舉證之責。又兩造自94年3、4月間往來時,伊提供之商業發票即INVOICE(下稱發票)上方即載明大陸廠商之名稱「ZHIGUANELEC TRONIC FACTORY」(即提單上所載智冠電子廠)、地址「Th efirst industryzon e,shi long town,dongguancityprovince, China」(即中國東莞市石龍鎮第一工業區),至其上另載有「FROM:HONG KONG 」等字,應指發票之寄發地、與生產地無關,且系爭貨物係交由被告於大陸之關係企業華銳快遞公司運送,是被告與三拓公司、登利公司初始即知系爭貨物來自大陸,惟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廖國誠所為證言,三拓公司及登利公司並未向被告反應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問題,實有過失,而三拓公司及登利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應就該等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再者,被告縱將「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文件交予伊公司,但就進口商而言,一般只核對規格、數量及金額等記載,況伊公司欠缺報關之專業能力,實無從審核報關文件之正確性及適法性。被告既受伊委託處理事務,就其轉委託之報關行應有指導及監督之責,除先行確認貨物來源外,亦應查核系爭貨物是否列為管制進口、並就相關結果告知伊,然被告卻未善盡上揭義務,致伊公司遭受罰緩處分,違反善意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4 條之委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公司主要辦理之業務係貨物運送及出口報關,進口報關部
分甚少處理,嗣因公司業務人員經人介紹而促成本件交易,經商議取得原告同意後,伊僅負責系爭貨物運送部分,進口報關業務則轉交三拓公司及登利公司辦理。進口貨物由報關行代為辦理報關事宜時,進口商須檢附商業發票,其上通常會記載貨物之生產國別,報關行即據此填載進口報單,俟貨物進口後,進口商再持報關完成後之進口報單申報稅捐。原告本知系爭貨物之電子零件工廠均設在大陸,香港未設電子廠,而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時,被告係將原告提供之資料轉交予三拓公司及登利公司,據以填寫資料,三拓公司及登利公司即依生產系爭貨物之智冠電子廠所製作發票(INVOICE )上所載「FROM:HONG KONG 」,將進口報單上之「起運口岸及代碼⑹」及「生產國別」皆記載為「HONG KO NG」,並非伊擅自將「CN」改為「HK」。且系爭貨物每次完成進口送交原告時,伊均將三拓公司及登利公司要轉交之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交予原告,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就該等進口報單上「生產國別:HONGKONG」之記載表示有何錯誤,今卻主張就申報進口時產地之記載為「HK」一事並不知悉,實有違常理。
㈡再者,原告為專營貿易、製造業務之廠商,具有專業知識,
對於系爭貨物屬大陸產製,不准輸入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卻向大陸之智冠電子廠購買系爭貨物,並由智冠電子廠出具載明「FROM:HONG KONG」字樣之發票予原告,原告再將載有上述字樣之發票供伊轉交予登利公司及三拓公司辦理報關程序,依一般國際貿易之交易慣例,發票上登載為「FROM:
HONG KONG 」,即指貨物之生產地,原告雖主張該等字樣僅指發票之寄發地,與生產地無涉,與事實自不相符。又伊交付其上記載貨物生產國別為HONG KONG 之進口報單予原告時,其亦未表示內容有誤,更持以辦理稅捐申報事宜,足見原告實係欲從大陸購貨,而形式上由香港公司開立發票,伊所為確實符合原告委託之意旨,就其損害並無過失。另原告所稱部分貨物稅則號別輸入錯誤云云,然所有報關資料皆係原告交予伊,再轉交予三拓公司及登利公司,暫不論伊公司並未將系爭貨物輸入部分錯誤之稅則號別,縱有輸入錯誤,亦為原告提供之資料有誤所致。至原告另請求伊給付申請復查所支出之律師費16萬元,惟原告是否確有該筆支出,抑或該筆費用與申請復查是否相關,均非無疑,僅憑一紙律師費用收據,實難為證,是原告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及進口報關事宜,就運送
部分係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有關進口報關事務被告則委由三拓公司及登利公司辦理。
㈡系爭貨物實際上係由位於大陸地區之智冠電子廠所生產,系
爭貨物之發票所載貨物來源則為「FROM:HONG KONG 」,原告取得發貨方提供之發票後,旋轉交三拓公司及登利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程序。三拓公司及登利公司乃依系爭貨物之發票等資料填製進口報單等文件,其上「起運口岸及代碼⑹」與「生產國別」等欄位均係記載為「HONG KONG 」。完成進口報關程序後,被告送交系爭貨物予原告時,即同時併附提單(其上發貨公司之記載為智冠電子廠)、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交予原告,原告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營業進項之費用。
㈢原告於96年3月起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其從94年3月間至12
月間,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等情為由,處以系爭貨物價格2 倍之罰鍰,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75 萬4,856 元,嗣經申請復查,處分金額變更為420萬2,014 元。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提單、發票各24份、進口報單22份、運費收據6 份、台北關稅局處分書25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復查決定書14份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可稽,並經證人廖國誠、廖鳳珠證述在卷,均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虛報系爭貨物進口地為香港,而伊並無報關程序之相關專業能力,被告亦未告知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項目,致伊遭受罰鍰處分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受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運送及報關事務,有無過失或越權致原告受損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者,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5 條、第544 條亦定有明文,是受任人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受託事務具有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並無報關程序及法令之專業知識,被告未告
知相關資訊,伊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項目,被告竟擅自更改產地來源為香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貨物實際係由位於大陸地區之智冠電子廠所交付乙情,為兩造各自知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系爭貨物之發票,所載貨物來源即產地,均為香港,則有前述發票可憑。而依買賣及國際貿易之交易慣例,發票乃出賣方應行提供予買方之交易單據之一,而發票即為辦理進出手程序之必要文件之一。就運送人、乃至代理辦理進口申報程序之人而言,倘非託運人或其委任之人所交付,自無由取得運送貨物之發票。關於被告取得系爭貨物發票之緣由,原告之業務人員廖鳳珠到庭證稱:公司負責人會跟我講說香港公司要進什麼貨,會給我INVOIC E,我收到商業發票之後,我會與華銳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背面、第143 頁)。另被告之業務人員廖國誠則證述:有關託運貨物的商業發票相關資料係由原告或大陸供應商提供,發票等資料有時候是傳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8 頁)。可見系爭貨物之發票係由原告或原告之供應商方面提供予被告,甚為明確。被告委任之三拓公司、登利公司依據原告方面提供之交易單據填製進口申報文件,當屬依委任人指示所為正常之舉。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查核及告知之義務云云。然原告自承知
悉香港本身沒有電子廠,商品均由大陸所生產之情(參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而系爭貨物之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三拓公司及登利公司先後完成申報、陸續由被告轉交之進口報單文件,其「起運口岸及代碼⑹」與「生產國別」均登載為「HONG KONG 」,均甚明確。而連同上開進口報單及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原告均已提出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費用證明之用乙情,亦為原告所自承。以原告收受上述文件,前後長達約10月期間,持以作為申報稅捐之憑證等情觀之,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貨物係申報由香港進口乙事,於臺北關稅局為罰鍰處分之前毫無所悉。況原告身為電子材料等商品之進口商,本應熟悉貨物之來源、內容或品質。尤其就國外進口系爭貨物是否合法之事,事涉後續供貨程序能否正常運作以獲取預期之利潤,衡諸常情,涉及切身利益,必然審慎為之。再者,大陸地區貨物之進口多受管制之情,本為一般商業界周知之事,亦非特殊難以得知之專業知識。原告主張其欠缺報關部分之專業知識,並不知悉系爭貨物係屬管制進口項目云云,顯屬避就之詞,殊不足取。原告就其欲進口之系爭貨物,實際係由大陸地區生產供應乙情,知之甚詳,被告將原告提供之商業發票等文件再交付委任三拓公司、登利公司,憑以辦理進口申報程序,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委任人指示之過失情事。是原告以被告違背受任人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請求被告至於原告另援引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乃政府機關對於報關業之行政管理規定,並非被告對於原告負有契約義務之依據,原告據此而為主張,亦乏所遽。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 萬2,01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