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 丙○○人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下同)1,399,527 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
3 月27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427,005 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述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427,005 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為支付與被告於70年間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號31376
、31377 、36421 、36424 、09243 號之5 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共計1,840,000 元之票據債務(以下簡稱系爭債務),遂與被告成立交互計算契約,約定以⑴70年1 至
8 月末日間分別以現金944,100 元、400,000 元託付被告,用以支付差額之孳息、標會會款、交易之本金;⑵70年6 月
1 日委任被告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甲、乙合會之競標,被告共獲得合會金434,833 元;⑶70年9 月1 日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出售鋼琴1 台,被告獲得出售價金70,000元;⑷70年9 月24日委託被告出售房屋及其天然瓦斯設備,被告獲得出售價金704,600 元。惟被告利用系爭支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1,000,000 元、840,000 元之執行名義,且自71年5 月26日起至94年6 月1 日止共計受償2,474,020 元,故系爭債務與被告因相互計算而抵銷。
⒉而被告於71年4 月7 日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以下簡稱債權計
算書)中所列之11項債權,其中⑴第1 、2 項利息部分:被告已於70年12月1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承認受領;⑵第4 、11項欠款部分:依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事件答辯狀中之陳述,被告陳報2 筆債權額分別為2,610,800 元、1,915,730 元,惟上開款項應係指原告違反票據法而受刑事處罰之9 張支票,然上開支票中,除系爭支票外,另票號為34921 、153067、34906 、31381 之支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之票款債權及孳息均不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2,090,000 元;⑶第9 、10項死會會款部分:該合會之債權當事人為訴外人顏文崇,非屬兩造間金錢交易之債,故原告拒絕將上開死會會款260,000 元記入交互計算,則被告實際上對原告享有之債權額僅有1,830,000 元。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交互計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終止交互計算契約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854,019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交互計算後之差額及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⒈否認兩造間有交互計算契約。
⒉被告係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已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惟於執行中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嗣獲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屆期未清償而衍生出借款清償之問題,兩造間並無其他因相互交易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須定期計算互為抵銷可言。
⒊再者,原告並未因任何交易行為而對於被告享有任何債權,
縱原告曾委任被告出售動產或不動產,亦係原告為履行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方法,尚與民法所定之交互計算有間,被告更不可能因此與原告成立交互計算契約。
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交互計算契約,則原告遲至97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交互計算之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交互計算契約之通知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交互計算之契約,並以前詞為辯。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兩造間確實訂有交互計算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無非是兩造間二十多年來訴訟之資料,包括兩造間歷次之書狀、法院判決、法院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筆錄、債權計算書、票據、收據等,惟該等資料,至多是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並非兩造間確實有約定以相互間之交易為定期計算,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交互計算之契約存在,即非不可採。原告主張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請求給付差額,即無所據,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一:
┌───┬─────┬─────┬─────┬─────┬─────┐│ 編號 │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一 │台北市第十│ 十五萬元 │ 31376 │68年12月16│70年12月7 ││ │信用合作社│ │ │日 │日 │├───┼─────┼─────┼─────┼─────┼─────┤│ 二 │ 同上 │ 十四萬元 │ 31377 │68年12月15│ 同上 ││ │ │ │ │日 │ │├───┼─────┼─────┼─────┼─────┼─────┤│ 三 │ 同上 │四十五萬元│ 36424 │70年11月23│ 同上 ││ │ │ │ │日 │ │├───┼─────┼─────┼─────┼─────┼─────┤│ 四 │ 同上 │ 十萬元 │ 36421 │70年1月15 │ 同上 ││ │ │ │ │日 │ │├───┼─────┼─────┼─────┼─────┼─────┤│ 五 │ 同上 │ 一百萬元 │ 09243 │70年12月7 │ 同上 ││ │ │ │ │日 │ │└───┴─────┴─────┴─────┴─────┴─────┘附表二:
┌────────┬───┬─────┬─────┬─────┬─────┐│ 合會期間 │ 會首 │ 每期會款 │ 得標時間 │ 得標金額 │開標地點 ││ (甲會) │ │ │ │ │ │├────────┼───┼─────┼─────┼─────┼─────┤│69年5 月起至71年│顏文崇│ 一萬元 │70年6月1日│235,833元 │會首顏文崇││4月止 │ │ │ │ │住處 │└────────┴───┴─────┴─────┴─────┴─────┘附表三:
┌────────┬───┬─────┬─────┬─────┬─────┐│ 合會期間 │ 會首 │ 每期會款 │ 得標時間 │ 得標金額 │開標地點 ││ (乙會) │ │ │ │ │ │├────────┼───┼─────┼─────┼─────┼─────┤│70年6 月起至72年│顏文崇│ 一萬元 │70年6月1日│199,000元 │會首顏文崇││4月止 │ │ │ │ │住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