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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仍為原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參諸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仍列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又本院已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20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