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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 月間起,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范玉燕開始通姦,直至95年7 月23日遭原告查獲時,被告即親自書立保證以後絕不再與范玉燕往來,否則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賠償等內容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嗣范玉燕於95年7 月28日離家迄今,然其離家後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帳單卻係寄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被告居處。又范玉燕申辦之上開系爭門號後,使用1-2 月即交由被告使用,並於95年8 月初始自被告處取回,而自被告簽立上開自白書之翌日即95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仍係被告使用中之系爭門號與范玉燕使用之另支行動電話間之通聯次數竟達29次,顯見被告與范玉燕仍有往來。被告既於書立系爭自白書後與范玉燕仍有往來,即有違反上開自白書之約定。為此依系爭自白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被告前與范玉燕結識後,因范玉燕欲申辦行動電話,且不欲讓原告知悉,遂商請被告同意,將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寄送至被告中和住處。嗣被告於95年7 月23日與原告達成不得與范玉燕有所往來之協議後,即未與范玉燕聯絡,且為切割與范玉燕之關係,被告已於95年8 月間搬離上開中和住處。然被告並未將搬離中和住處乙事告知范玉燕,且被告並非上開系爭門號之申辦人,無權更改該帳單之寄送地址,以致該帳單依舊寄往該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原告配偶范玉燕於95年7 月23日遭原告查獲2 人共躺

1 床,被告為此書立自白書予原告,保證以後絕不再與范玉燕有任何往來,如經發現有繼續往來之情況,被告願負責賠償200 萬元等如本院卷第7 頁內容之系爭自白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自白書後,有違反自白書約定與原告配偶范玉燕往來之事實,雖據提出行動電話帳單及通聯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書立系爭自白書之內容:「本人甲○○因遇范玉燕有不正常之交往,且范玉燕已有家庭,並於95年7 月23日上午8 點30分讓范玉燕的先生發現二人躺於本人家中床上,本人於當日上午9 點正向她先生道歉並保證今後不再與范玉燕有任何的往來,如有發現繼續往來之情況,願意負責賠償二百萬元正。並負刑事責任。」等語。系爭自白書內容所謂「往來」,自該約定之原因觀之,係因被告與范玉燕有「不正常之交往」,並經原告發現被告與范玉燕在家中共躺1 床之情境下所書,是該約定之目的,旨在拘束被告與范玉燕間不得繼續有類似之「不正常之交往」,而此所謂「不正常之交往」,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係指違法、不當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往來,足資該當侵權行為或「負刑事責任」者而言,並以200 萬元預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

至若電話、書信往來而未達上開違法、不當侵權程度者,則非系爭自白書所禁止之往來,否則被告與范玉燕間之任何接觸動輒得以系爭自白書之賠償約款請求,實與誠實信用之合理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原則有違。

㈡查系爭門號申請設立日期係兩造簽立系爭自白書前之95年1

月16日,登記帳單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范玉燕於95年7 月28日離家後,始申辦系爭門號電話,並將電話帳單寄送地址設於被告位於中和居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門號係以范玉燕名義申辦,如范玉燕嗣後未主動向電信業者申請變更,則帳單仍寄送至上開臺北縣中和市地址乃屬當然,自非得據以認定被告與范玉燕間於簽立系爭自白書後仍有往來。㈢再查,原告援引其告訴被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范玉燕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卷第40、43、44頁),主張系爭門號於辦妥後2 個月即交由被告使用,迄95年8 月初始自被告處拿回系爭門號電話,其間自95年7 月24日至同月31日止,被告持有中之系爭門號電話與范玉燕之另支行動電話間,曾有29次之通聯紀錄,並提出電話帳單以佐其說。惟查,系爭門號電話依范玉燕所述,於95年8 月初即自被告處取回交予其阮姓友人使用(本院卷第44頁原告所提偵查筆錄),參以范玉燕亦陳稱自95年7 月23日後即未見被告本人(本院卷第41頁原告所提警詢筆錄),其於上開刑事偵查及本院范玉燕聲請保護令之95年度家護字第317 號事件中,均陳稱係居住女性友人家中(本院卷第40頁、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案卷第34頁),是除被告書立系爭自白書後1 週內,可能曾以系爭門號與范玉燕電話聯絡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與范玉燕間有何其他往來之事實。而被告縱曾於被原告查獲之初以電話與范玉燕聯絡,以被告曾與范玉燕同居、往來約半年之情形觀之,即便有意中斷,相互間聯繫取物或牽連事宜,尚屬合理。依上開㈠之說明,如係單純之電話聯繫,本諸誠實信用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應非系爭自白書當事人真意之不正常「往來」,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自白書賠償原告200 萬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自白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