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繆 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8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價格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1 樓建物(門牌整編前為98號1 樓;下稱為系爭1 樓房屋),其後約一年餘,被告購得2 樓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2 樓(門牌整編前為98號2 樓;下稱為系爭2 樓房屋),並進行數星期之翻修工程。之後原告無意發現系爭1樓屋頂角邊遭2 樓由上往下鑽了一個直徑約6 公分的大洞,並察覺天花板表面有潮濕的情形且開始滲漏。乃前往系爭2樓與被告理論,始知系爭2 樓地板已整個挖開,深度已見到鋼筋,被告並大量灑水於其上。被告雖稱所為乃專業施工,並表示有事願全部負責云云。然近2 年後,系爭1 樓房屋之屋項,因含在水份中的鋼筋開始嚴重生鏽,造成天花板裂開,超重的水泥塊一大片一大片落下,經與被告協調多次,均無結果。原告為免除精神及金錢的壓力,乃自行僱工進行修繕。惟迄96年7 、8 月間,系爭1 樓房屋之天花板復無法承受鋼筋長年不斷腐蝕而開始掉落達3/4 ,多處鋼筋均已鏽裂,此均為被告當年錯誤施工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為就系爭1 樓房屋進行修繕,須將全部樓層打掉,乃有自該屋暫時遷出之必要。茲以一年計算,原告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租金;再加計因系爭1 樓房屋受損致原告客源流失,每日損失利潤為1 萬元,此整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並得請求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5年間經法院執行拍賣購得系爭2 樓及
3 樓房屋。因系爭2 樓房屋原做工廠使用全未隔間,所鋪設大理石碎片亦大部分遭前屋主挖起,始決定裝潢隔間,並將全部地板改鋪地磚,於85年11月間開始施工,經月餘完工。
於施工時,被告僅為鋪設管線之需在屋內一角地板挖鑿至較深處,其他部分並無挖至可見鋼筋程度,該直徑6 公分圓孔於被告購屋前即已存在,應係作為接通管線之用,並非被告施工鑿穿。且於施工過程中本應於地板層施以適量水份;於施工完畢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提及天花板有滲水或漏水之情事。至89年6 月間,原告告知系爭1 樓天花板中段有裂開及水泥塊掉落情形,並稱係被告當時施工所致,要求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然其時自被告施工已三年有餘,被告乃告知除非能證明其情形為被告施工所致,否則被告僅願基於鄰居情誼及共用樓層負擔半數修繕費用。原告為此竟持鐵鎚攻擊被告。經被告報案後,原告自知理虧,乃請求和解,並自行負擔系爭1 樓天花板之修繕費用。是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間,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再發生水泥塊掉落情形,縱然屬實;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害乃被告85年間裝潢施工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且縱其天花板之損害與被告施工行為有關,因被告施工時間為85年11月,詎今已11年餘,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起訴時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係被告於85年11月1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惟於本件起訴後之97年7 月間已經移轉登記給被告的配偶李櫻花)。又被告確曾於85年間對系爭2 樓房屋之樓地板進行修繕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定爭點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含①修繕房屋1 年期間之租
金支出60萬元及②該期間內之營業損失及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掉落、鋼筋鏽蝕,是否係因被告於
85年間對系爭2 樓房屋之施工行為所致?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如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⒉如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㈡本件經依原告之聲請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固
認系爭1 樓房屋之平頂依研判應曾有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外露之情形;且目前系爭1 樓房屋平頂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外露情形雖已補修完成;目前亦無滲漏水之情形,惟經由1 樓平頂一處疑似混凝土剝離處敲下混凝土塊,發現內側鋼筋已嚴重鏽蝕,而認天花板剝落已影響系爭房屋2 樓版之安全,致必須針對二樓版作臨時性之局部結構安全補強。然亦認定:「系爭房屋一樓頂版(二樓版)之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遠大於容許值0.3kg/立方公尺,約為容許值之2.04倍至15.72 倍。故屬於高氯離子含量之樓層」等語。另就系爭1 樓頂版「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外露」造成之原因及過程,則研判陳述稱:「『鋼筋混凝土』材料主要是利用混凝土的高鹼性環境使鋼筋表面產生一層鈍化保護膜,使鋼筋不致腐蝕,若混凝土品質良好、鋼筋保護層厚度足夠保護鋼筋,可謂一耐久性材料。由於台灣氣候屬於濕度較高之環境中,將使濕氣、硫酸根離子、氧氣等侵入混凝土內,再加上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較高』之因素,破壞了鋼筋之鈍化保護膜,進而造成鋼筋腐蝕」、而「系爭房屋二樓地磚舖設應是採用『濕式軟底磁磚舖設工法』,此施工法係於混凝土素面上澆水濕潤,再粉刷以水泥砂漿面層,隨即鍵貼地磚,此法若是混凝土地版有孔隙或未做適當之防水措施,會有樓版往下滲漏之情形。樓地板滲水之因素只是提早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外露』之啟動,但混凝土孔隙、持續的大氣中之濕氣及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較高』等因素,形成最後之結果」、又「依施工方法規定及慣例,一般舖貼地磚施工前,必須將地坪上之原有裝修材料敲除至『混凝土素面』,由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體上之水泥砂漿粉刷層觀察,確實依施工方法規定處理,但敲除整修時是否有粗魯不當之重擊,依目前一樓平頂已修復完成後之現況,無明顯可見之裂縫,無法確認曾有不當之情形」等語,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12月3 日台建師鑑(97044) 字第1410-2號函檢送之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不僅無法認定被告於85年間就系爭房屋之施工裝潢情形有何失當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系爭1樓房屋之樓頂板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剝落之肇因既為混凝土孔隙、持續大氣中之濕氣及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較高』因素之作用所形成;則被告裝潢施工之行為,與上述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剝落之結果,實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該鑑定報告雖另稱:被告所採用濕式軟底磁磚鋪設工法,「若是」混凝土地版有孔隙或未做適當之防水措施,會有樓版往下滲漏,而提早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外露之啟動等語;然該鑑定既未能判斷被告於施工時有未做適當防水措施或其他疏失,自難認其裝修施工之行為,與上述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剝落之結果,確有關聯。從而,原告以被告於85年間施工裝修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洵屬無據;且有關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