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丁○○
樓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4 日至96年3 月20日期間,曾向伊借貸多筆(下稱系爭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4 萬3000元。被告並開立支票、本票多張交付予伊,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按即週年利率24%) 。系爭借款於96年8 月以前均已到期,惟被告迄今除已為部分清償外,尚欠伊144 萬3000元未為償還。伊自得本於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3000元,及自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8 月間偕同伊之外甥女丙○○,與原告協議以總金額360 萬元一次給付原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並約明伊就系爭借款其餘未清償部份之給付義務全部免除。伊於96年8 月14日給付原告現金360 萬元後,原告即簽立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並將伊因系爭借款所交付之所有支票、本票(下稱系爭票據)返還予伊,且協同伊前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將伊所有因系爭借款設定之臺北縣○○鎮○○街○○巷3 之3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是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債務之免除而消滅。又系爭借款本金僅為434 萬7200元,原告主張504 萬3000元之數,係將預扣巧取之利息一併算入,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被告自94年8 月4 日至96年3 月20日,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至少為24% ,且於96年8 月以前均已到期。原告所提出被告因系爭借款交付之系爭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形式均為真正。
(二)被告於96年8 月14日以前曾支付原告系爭借款利息,金額約90萬至105 萬7500元之間。
(三)原告於96年8 月間,曾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全數,被告曾協同丙○○一同與原告為債務協商,約明被告一次支付原告360 萬元現金,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原告於96年8 月14日簽立如本院卷第53頁被證二所示之系爭清償證明。系爭清償證明為被告打字書立,丙○○以其所有房屋貸款36
0 萬元現金,於96年8 月14日當日交付原告收受而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並當場簽立系爭清償證明,且將被告因系爭借款所交付之系爭票據(除一張原告於95年7 月20日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外)返還被告,並塗銷因系爭借款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
(四)被告前曾於96年12月間,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系爭借款本金為474 萬3000元,筆錄如本院卷第12
1 頁被證6 所示。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
(一)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6年8 月14日達成和解,由原告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原告就系爭借款未受清償部分債權已消滅,是否可採?
1. 原告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是否已合意就系爭借款以總金額3
60萬元和解,原告則拋棄系爭借款未受清償部分債權?或係如原告主張僅係約定先部分清償系爭借款,未受清償部分,被告仍有清償義務?
2. 原告主張系爭清償證明書,係遭被告、丙○○脅迫簽立,經
其撤銷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借款本金總金額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6年8 月14日達成和解,由原告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免除系爭借款未受清償部分債務,原告就系爭借款未受清償部分債權已消滅,應屬可採。
1. 原告簽立之系爭清償證明,係合意就系爭借款以總金額360
萬元和解,原告並免除未受清償部分債務,故原告就系爭借款未受清償部分債權業已消滅。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倘契約文字文義不明,固需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業已明載:「債務人乙○○(按即被告)向債權人丁○○(按即原告)借款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整,債權人今以收到現金叁佰陸拾萬元整,並表示在簽此清償證明日之前所有債務已全清償完畢並歸還所有借據或票據(未歸還者視為已清償),債務人應同時解除並歸還債務人抵押設定予債務人(按應為債權人之誤)之房屋所有權狀」等語。觀諸「簽此清償證明日之前所有債務以全清償完畢」、「未歸還者(按即未歸還之系爭借款被告交付原告票據)視為已清償」等文字,依一般語意解讀,可明確得知:兩造於簽定系爭清償證明時,即在於被告以總額360 萬元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如有不足,亦合意使不足清償之系爭借款金額部分債權消滅,彰彰甚明。否則,何以被告因系爭借款交付原告之票據而未歸還者,亦應視為已經清償?是由原告簽立之系爭清償證明文字,顯見原告於收受360 萬元給付後,確有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超過360 萬元部分之債務,自不得捨此文字上之記載,以為曲解,而另為不同之解讀認定。
(3)次查,被告因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票據金額高達46
0 餘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系爭票據影本所載金額合計,另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且由兩造主張抗辯以觀,系爭借款之總額至少應為464 萬餘元。由是以論,倘原告於96年8 月14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360 萬元現金時,並無意免除超過360 萬元之系爭借款餘額債務,自不會將系爭票據超過360 萬元金額以上部分全數返還原告,應僅返還系爭票據票面金額累計至360 萬為止,且應繼續保有被告因系爭借款為原告設定之系爭房地抵押權,始符常情。然被告於96年8 月14日交付原告現金360 萬元之同時,原告竟將其所執有之系爭票據超過360 萬之數部分,全部返還被告(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甚而,原告並於96年8 月14日當日偕同被告一同前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塗銷因系爭借款而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綜合上述情節以觀,被告一再抗辯:其係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借款以總金額360 萬元一次清償和解,原告則免除其超過部分債務等情,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4)再者,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伊代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解決方案過程,伊提出之方案為,一次清償一筆勾銷所有債務或者停止計算利息,按月清償1至2 萬。協商到最後,原告也同意一次實拿360 萬元現金,其餘債務一筆勾銷。兩造及伊、甲○○於96年8 月14日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且簽立系爭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筆錄)。原告於同日亦陳稱:丙○○當時見到伊第一句話就是說不管被告欠多少錢,他就是一次還300 萬給伊,伊對丙○○表示同意這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筆錄),由此相互核對可知,原告與被告系爭借款債務協商之代理人丙○○協商後,確實與丙○○達成一次清償360 萬元,並消滅其餘所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甚為明確。據此,原告於96 年
8 月14日簽立之系爭清償證明如上(1) 所述之內容,其真意確為被告一次清償360 萬元,原告則就系爭借款餘額債務為免除之意,要無疑義。
(5)至原告復主張:伊與丙○○達成一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協議後,被告曾經私下另行承諾將另行返還系爭借款超過
360 萬元部分云云。然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證人甲○○為證。惟查,証人甲○○於本院僅證稱:簽清償證明前一天,兩造、丙○○在伊之店內協商系爭借款債務,內容伊不清楚,只知道大概就是被告要先還360 萬,其他再談。其他再談什麼意思,或具體內容伊也不清楚,因為伊與系爭借款無關,且伊當天也進進出出,並未全程在場聽聞全部協商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筆錄)。由是以觀,甲○○就系爭借款之協商事宜僅係提供場地而已,並未實質參與,其雖聽聞先還360 萬,其他再談等語,究竟是協商之結論,或者係協商過程中,兩造磋商之說詞,不得而知,尚不能以之推論被告曾就超過360 萬元部分,有另為清償之合意。甚者,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丙○○在場協商時,伊均沒有講到被告私下另行提議清償不足部分款項之情,因為被告對伊說,如果給丙○○知道,被告要另外還不足部分,丙○○就不願代為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筆錄)。由此以察,被告應無於丙○○在場參與協商之場合,承諾就丙○○答應代為清償之360 萬元之外再為清償之可能。是甲○○所證:曾聽及協商過程中有人提及先還36
0 萬元,其他再談等語,是否僅為系爭借款協商談判過程中,為緩和協談氣氛之托辭,亦非無疑。退萬步言,即便兩造於96年8 月13日確有超過360 萬元部分另外再談判解決之意,然於翌日即96年8 月14日,兩造偕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原告既以免除超過360 萬元系爭借款債務之意,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則可謂兩造就上開所謂「其他再談」部分,亦以翌日兩造之意思表示而為解決,一筆勾銷。是縱被告確曾於96年8 月13日協商時曾表示:
先清償360 萬元,其他再談等語屬實,亦無礙於原告於翌日以意思表示,另就系爭借款超過360 萬部分債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超過360 萬元部分債務,確曾為保留,或兩造曾有被告將再為清償之合意等節,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2.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清償證明係遭被告、丙○○脅迫簽
立,空言主張其得撤銷系爭清償證明所示之意思表示,並無所據。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及協商過程所為之同意一次清償、其額債務一筆勾銷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自應就此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僅陳述:於系爭借款協商過程,被告曾對伊表示,如不接受,將不以現金360 萬元清償,甚至不還一毛錢等語,並據以為其受脅迫之原因事實。惟查,債務人欲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為清償,有自由決定之權利,僅於遲延清償或不能清償時,應負法定之遲延或不能給付之責任而已。是債務人於債務協商過程中,表示願一次給付部分金額,而為全部債務之解決,以求債權人免除其餘債務,否則將不願先期為部分清償者,要屬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之談判籌碼。
債權人就此條件本有自行斟酌考量之權,債權人若不願放棄部分債權,當可不同意此等條件,而依法定程序請求全部債權金額,顯見此等言語無從強制使債權人喪失為決定之自由意志,無從認定為足使表意之債權人心生恐怖之不法危害或舉動,甚為明確。是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款協商過程中,曾為上開言語屬實,亦不能認定此該當民法第92條所定「脅迫」之要件。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壓制其自由意志之脅迫事實,其空言主張系爭清償證明所載免除債務之表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自無所據。
3. 綜上所述,原告確係以免除系爭借款超過360 萬元以外債務
之意思,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免除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故原告就系爭借款未受清償部份債權業已因債務之免除而消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就系爭借款超過360 萬元部分債務,共計144 萬3000元為清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系爭借款債權已因被告清償及原告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免除未清償部分債務而消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二)原告借款本金總金額若干乙節,無論如何認定,亦與判斷無涉,自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餘額144 萬3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5355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