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父親丁○○於民國84年間曾委託伊洽談土地及代售事宜,自此兩人因土地處理及共同利用事宜多所爭執,當時丁○○已埋下殺害伊之動機。至94年7 月中旬,丁○○即雇人槍殺伊未遂,經最高法院判決以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命丁○○應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122萬2,314 元及利息,惟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丁○○名下無財產而執行無果。
(二)查,丁○○因屢生民事糾紛,為脫免債權人之求償,自88年起即密集以假買賣、假贈與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戊○○及被告,以達脫產目的。其中,如附表所示之4 筆不動產( 分稱南港區房地、合稱中和市房地系爭不動產) ,即丁○○與被告通謀以92年11月13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經各該事務所先後於93年1 月5 日、93年1 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丁○○均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伊為丁○○之債權人,丁○○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回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云云。然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5歲,經濟能力絕無法負擔高達260 萬元之自備款,且該筆自備款均為他人各自匯入被告之不同帳戶,可能係丁○○為掩人耳目而分別匯入,被告與丁○○之買賣關係顯有疑義,不足認為真正。
(四)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移轉登記係因伊與父親於92年1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510 萬元,向父親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分3 期給付,各期為60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伊業已匯款方式全數給付完畢。而丁○○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為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 ,其於92年12月1 日清償貸款餘額57萬7,429 元後,再由伊向合作金庫貸款250 萬元以支付尾款,嗣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人及義務人乃於93年
3 月2 日變更為伊。伊與父親丁○○之買賣確屬真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基於脫產而為,交易時點應在丁○○槍擊原告即94年7 月中旬之後,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早於92年11月間即已完成,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對丁○○之債權全然無涉。
(二)原告主張伊與丁○○買賣資金流通之帳戶,有資金回流之情事云云,並無事證可佐。又伊帳戶中之款項多有銷售成衣所收貨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關係,原告稱伊之自備款疑是丁○○匯入云云,亦屬無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確屬真正,丁○○對伊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丁○○對伊行使權利,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之父親丁○○與原告間,因土地問題迭有糾紛,丁○○前於94年7 月18日與第三人己○○謀意,由丁○○給予陳某報酬,由陳某以其隨身攜帶之手槍槍殺原告。2 人旋於同日,由丁○○騎乘機車搭載陳某,共同前往原告住處,於原告開啟大門之時,由陳某持槍槍擊原告致傷,原告遭槍擊後即將大門關閉,陳某復對空射擊3 發子彈,2 人始一同離去。被告涉嫌共同殺人未遂罪,業經最高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命丁○○應給付原告122 萬2,314 元及自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丁○○實施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6年7 月5 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與丁○○前於92年11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丁○○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510 萬元,價金分次給付,92年11月15日前給付60萬元,92年11月30日前給付20
0 萬元,餘款250 萬元於產權完竣後辦理銀行貸款。關於款項給付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1.被告先於92年11月30日由其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60萬元至丁○○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於11月25日由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100 萬元至丁○○上述帳戶,11月28日由其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25萬元及由華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100 萬元至丁○○同上帳戶。
2.先後於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7 日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分別於93年1 月5 日及93年1 月8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3.其後被告上述合作金庫帳戶再於93年3 月4 日轉帳250 萬元至丁○○同上帳戶。
(三)丁○○曾於80年1 月間以南港區房地設定金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合作金庫,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嗣丁○○於92年12月1 日清償貸款餘額57萬7,429 元。而南港區房地於93年1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開抵押權登記於93年3 月2 日完成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變更為被告,被告並即於93年3 月
4 日向合作金庫貸款250 萬元。該筆貸款,每期貸款利息係由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同上帳戶扣繳,已於94年8 月18日清償完畢。
上述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均影本),被告提出之南港區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附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所92年南港字第152940號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所93年北中地登字第00681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支付資料影本、合作金庫98 年7月3 日合金玉放字第0980002749號函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存卷足佐;均堪以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丁○○與被告父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代位丁○○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與丁○○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考)。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係以: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與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等文書證據僅為被告與丁○○間有買賣之約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價金;被告已經本院97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假處分;及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僅25歲,無支付價金之經濟能力,其資金為他人各自匯入被告之不同帳戶,應係丁○○分別匯入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之一,假處分所主張本案請求存否之實體爭議,仍有賴本案審理判決;是以法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自不得執為證明本案請求存在之證據方法,原告此部分論據,自無足採。
2.被告與丁○○於92年11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後,其價金給付時序、匯款帳戶、金額以及變更抵押權內容,由被告向合作金庫貸款給付尾款等情形,業已載述如上(參見三之
㈡、㈢),可見被告確實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予丁○○之事實。原告雖以被告於買賣時之年齡質疑其無此經濟資力,並主張其資金來應為丁○○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分別於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所設立上開帳戶,自92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後長達2 年半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帳戶之資金進出頻繁、來源繁多,無從憑認係由丁○○所匯入,且被告匯款予丁○○之期間,亦無資金來源進出異常之現象。再者,被告抗辯伊自18歲起即與家人一起從事成衣批發買賣,時常有大筆資金往來等情。倘被告未成年時起,早已從事商業行為,時至25歲之際,亦非必即為無資力之人,以其上述帳戶進出資金頻繁之情以觀,其當非無資力之人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資金疑似丁○○所匯入或有資金回流之情云云,僅為原告懷疑臆測之詞,其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憑認為真正。
(三)被告與丁○○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有何明顯異於交易常情之處。況且,丁○○雇人槍擊原告之事件,係94年7 月18日始發生,時距92年
1 1 月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之際,已為1 年8 月之久,衡諸常情,丁○○當無從預期1 年半以後將發生之突發事件。而若果如原告所述,丁○○早於84年間因委託原告土地買賣等事宜之爭執,已埋下殺機,按諸常情,其當無繼續與原告合作,甚至長達將近10年期間始動手殺害原告之理。原告主張丁○○早萌殺機云云,實不足憑採;其進而主張丁○○為脫產目的與被告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節,亦難認合於常情。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自不足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不足憑認為真,丁○○對於被告自無任何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代位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回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逐一詳予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