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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被 告 丁○○

號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六一之一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貳佰伍拾貳點壹壹平方公尺之地下室遷出,並將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甲○○應自臺北市○○區○○路3 段301 巷61之1號地下室遷出,並將該地下室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請求確認被告丁○○對本件聲明第一項所列地下室使用權不存在。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人丁○○與債務人甲○○間97年度執字第175 號返還占有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丁○○不得就上開本件聲明第一項所列地下室為返還占有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甲○○業已遷出前開地下室並將之交還被告丁○○,而撤回對甲○○請求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自臺北市○○區○○路○ 段○○○ 巷61之1 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252.11平方公尺地下室遷出,並將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臺北市○○區○○路3 段301 巷61之1 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252.11平方公尺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及訴外人方生春、陳民輝、陳桐村、紀光志、李守地、林錫琤、甲○○等8 人出資興建所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76年5 月2 日出具同意書予甲○○,無償借貸予甲○○使用。嗣訴外人謝佩玲即甲○○媳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301 巷61之1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丁○○時,經甲○○授權同意將系爭地下室使用權讓予被告丁○○。96年6 月24日時,共有人李守地已死亡,共有人陳桐村即陳明輝之父親、紀光志、林錫琤均表示授權與原告、共有人陳民輝、方生春三人全權處理,經共有人即原告、陳民輝、方生春決議,主張甲○○未經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地下室讓予被告丁○○使用,顯然違背共有人意願,因此依民法第472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並委任原告代表共有人寄存證信函給甲○○先生表示終止76年5 月2 日所定對地下室之借貸契約,並請甲○○準備交還地下室給共有人全體,甲○○亦同意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是甲○○對系爭地下室使用權業經共有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喪失使用權,則被告丁○○受讓地下室使用權源即已喪失,系爭地下室自應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丁○○返還系爭地下室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自臺北市○○區○○路3 段301 巷61之1 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252.11平方公尺地下室遷出,並將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方生春、陳民輝、陳桐村、紀光志、李守地、林錫琤方生春等7 人於76年5 月2 日簽立同意書,顯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將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交由吳金單獨行使而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甲○○專用,是甲○○原先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合法權源乃基於分管之約定,並非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乃合法受讓自甲○○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分管約定,原告既為原分管約定之直接當事人,自應受前開分管約定之拘束,則被告基於分管約定合法使用系爭地下室,自屬有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地下室,為原告與訴外人方生春、陳民輝、陳桐村、紀

光志、李守地、林錫琤、甲○○等8 人出資興建,原告與訴外人方生春、陳民輝、陳桐村、紀光志、李守地、林錫琤等

7 人於76年5 月2 日出具同意書,無條件同意甲○○得使用臺北市○○區○○路系爭地下室及屋頂。

㈡謝佩玲為甲○○之兒媳婦,於92年11月17日與被告丁○○簽

訂買賣契約時,臺北市○○區○○路3 段301 巷61之1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謝佩玲所有。

㈢被告丁○○於92年11月17日與謝佩玲簽立買賣契約書,買受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91 地號土地(面積56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58/10000) 及21594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301 巷61之1 號)。

㈣被告丁○○訴請甲○○返還占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7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甲○○應自臺北市○○區○○路3 段301 巷61之1 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252.11平方公尺地下室遷出,並將之交還原告丁○○」,嗣經被告丁○○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75 號返還占有等事件受理在案,甲○○業於97年3 月2 日遷出,系爭地下室目前為被告丁○○占用中。占用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即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2日測量圖所示之A 、B 部分,面積252.11平方公尺。

㈤96年6 月24日陳民輝、乙○○、方生春等三人共同開會決議

依民法第472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前開76年5 月2 日所定之借貸契約,並委任原告乙○○代表共有人寄存證信函給甲○○先生表示終止76年5 月2 日所定對地下室之借貸契約,並請甲○○準備交還地下室給共有人全體,訴外人甲○○亦同意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

㈥系爭地下室現有獨立之用電,並區隔為6房2廳3 衛,有四處

出入口,除兩處分別無坐落其上二棟建物之公共樓梯連絡口,另有兩處獨立出入口,與馬路相連。

㈦甲○○已將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與甲○○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甲○○對系爭地下室已無使用權,則被告受讓系爭地下室使用權權源業已喪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與訴外人方生春、陳民輝、陳桐村、紀光志、李守地、林錫琤等7 人於76年5 月2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地下室及屋頂交由甲○○使用,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將系爭地下室由甲○○專用?㈡如係分管契約,約定將系爭地下室由甲○○專用,原告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方生春、陳民輝、陳桐村、紀光志、李守地、

林錫琤等7 人於76年5 月2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地下室及屋頂交由甲○○使用,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將系爭地下室由甲○○專用?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則非法之所不許,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不動產分管契約係指各共有人約定,得就其不動產共有物之全部劃定使用範圍,各共有人就各個不動產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各自單獨行使使用收益管理權限之契約。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方生春、陳民輝、陳桐村、紀光志、李守地、林錫琤等7 人於76年5 月2 日出具同意書,載明「查坐○○○區○○段○ ○段○○○ ○號之地上改良建築物所有房地所屬地下防空避難室及屋頂,本人同意平時均交由甲○○無條件使用,如有他人侵佔使用時,並委任甲○○全權代理處理,代為陳情或起訴等一切行為,以保障本人所有權及甲○○使用權。建號說明:21586 、21587、21591 、21592 、21593 、21595 、21596 。」有同意書

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地下室雖為原告與訴外人方生春、陳民輝、陳桐村、紀光志、李守地、林錫琤、甲○○共有,然渠等係約定系爭地下室之全部均由甲○○無償使用,而非劃定範圍各自管領特定部分,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而非分管契約。是甲○○與原告、訴外人方生春、陳民輝、陳桐村、紀光志、李守地、林錫琤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丁○○受讓自甲○○之使用權亦即失其依據,自難認係有權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自系爭地下室遷出,並將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30 元(第一審裁判費7,

9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