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複 代理 人 丁○○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之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3,200 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53 元。
二、被告則以:伊祖母林鄭乖於臺灣日據時期(民國29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詎原告竟於臺灣光復後逕自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顯有疑義。況伊祖母於29年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嗣於7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故伊祖母與伊接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6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鄭乖於29年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
(面積103 平方公尺),嗣於7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且系爭房屋迄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㈡被告曾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
上權之位置及面積加以測量,惟經該所以於施測時遭原告拒絕,致無法辦理而遭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已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次查,經本院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以97年3月27日北縣汐地資字第0970003924 號函所檢送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重測前汐止市○○段汐止小段240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
1 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顯示系爭土地於日本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6 月26日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足徵原告自臺灣日據時期迄今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始逕自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已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
,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祖母林鄭乖於29年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嗣於7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前已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祖母與伊接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6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經查:
⑴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
7 69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其祖母林鄭乖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惟被告所提前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民國97年3 月18日之折舊年數為68年,以及被告祖母林鄭乖自35年10月1 日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林鄭乖及嗣後受贈系爭房屋之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權等語,不足採信。
⑵次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地上權之要件,已如前述,況被告於97年4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之前雖曾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位置及面積加以測量,惟經該所以於施測時遭原告拒絕,致無法辦理而遭駁回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係在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而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是本院自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法律上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一節,堪認為真正。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已出賣他人並移轉占有,應認出賣人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由買受人取得該項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本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係原始興建人林鄭乖於76年間贈與被告,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 部分,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因一時覓地搬遷不易
,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其履行期間為7 個月,以資兼顧。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該利益之性質為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屬有據。至於租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3.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附近約100 公尺有汐止國中,距汐止國小大約200 公尺,系爭房屋從巷子出來就是大同路二段,是30米的主要道路,離汐止交流道約70公尺,汐止火車站秀峰路南出口約350 公尺,距汐止活動中心約20
0 公尺,距中正路老街市場約100 公尺,所在位置機能性佳,附近中正路上建物之一樓均為商店店舖,大同路上也都是店家,且臨近許多公車站牌,交通便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至22、56頁),堪認為真正。
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價總價額年息6%為相當。
4.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迄今之法定地價(公告地價80%)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覆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共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1,920 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3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9,412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9,412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預繳之訴訟費用3萬9,412元。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時間起迄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總地價 │年息│ 年 數 │ 應付金額 ││年、月、日│ (㎡) │(元/㎡)│新臺幣(元)│ % │ │新臺幣(元)│├─────┼────┼────┼─────┼──┼────┼─────┤│92.03.01 │ 103 │ 8,800 │ 906,400 │ 6 │ 5 │ 271,920 ││─97.02.29│ │ │ │ │ │ │├─────┴────┴────┴─────┴──┴────┴─────┤│ 自92.03.01起至97.02.29止,合計應給付271,920 元 │├─────┬────┬────┬─────┬──┬────┬─────┤│97.03.01 │ 103 │ 8,800 │ 906,400 │ 6 │ 每月 │ 4,532 ││─返還日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