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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乙○○

丙○○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丁○○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壹週刊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發行之刊物。被告戊○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且為壹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甲○○為編輯,被告丁○○為撰文記者(下與被告公司、戊○、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名稱)。甲○○、丁○○分別撰文、攝影且由戊○審稿同意,而於被告公司所發行之民國97年1 月24日所發行之第348 期壹週刊(下稱系爭週刊)之封面登載「內政部圖利廠商,陽明山國家公園違法濫建」等文字並附加乙○○之照片(下稱系爭封面圖文)。又於系爭週刊內文第38頁以圖文方式刊載「壹號頭條: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又爆發另一起弊案! 位於陽明山水質水源保護區內知名之櫻花溫泉渡假村(本院按原名菁山露營場)竟然大蓋19座違建溫泉池及廠商辦公室,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按下於引用系爭週刊登載文字外均簡稱陽管處)多次同意廠商為私利變更契約、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甚至不顧開放對外營業後,大量的溫泉水勢必污染大臺北及基隆地區民眾飲用水安全。國家公園之上級主管─內政部長乙○○完全知情,卻縱容不理」(下稱系爭文字一)。並於同頁之乙○○肖像照片旁標注「內政部長乙○○縱容,放任陽管處配合廠商,在國家公園內大蓋違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二,按包括照片)。同頁內文又載「專責保護國家公園之陽管處變相圖利廠商,在國家公園內大興土木蓋違建作溫泉渡假村,甚至蓋在供大臺北與基隆地區自來水之重要水源地上,一口氣違反了國家公園法、環評法、溫泉法、政府採購法。而且主管高層內政部長乙○○,營建署長丙○○,到國家公園管理處長郭步雲,從上到下全部知悉,卻採取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之態度,行圖利廠商之實」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三)。另於系爭週刊第39頁標題登載「內政部圖利廠商」(下稱系爭文字四)。再於系爭週刊第40頁刊登乙○○、丙○○照片並於其旁標示「陽明山國家公園違法弊端頻傳,對菁山露營場違建案,乙○○、丙○○知情卻縱容」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五,按包括圖片)。後於系爭週刊第41頁刊登「短短半個月內,蔡佰祿一口氣發下三張違法變更建造,其中二張是給杰洋公司,一張則給了引發軒然大波的北投纜車廠商。同年7 月,北投纜車弊案爆發,蔡佰祿因自白貪瀆,一審被判2 年半,而早已知道蔡佰祿違法情事之乙○○卻遲遲未辦」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六,與系爭封面圖文、系爭文字一至五合則統稱系爭報導)。然事實上,原告乙○○(下與丙○○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對於陽管處違法發放建築執照予承作菁山露營場廠商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洋公司)、准許杰洋公司獲選後多次變更開發計畫、擴建與建築執照所載目的不符之建物等情事先毫不知情,更與杰洋公司間毫無利益輸送之情弊,而丙○○係於96年8 月1 日就任營建署長,均對於菁山露營場開發案中與法令不符部分,事先並不知情。且乙○○於95年5 月接獲檢舉後,即指示移送政風單位調查,並立刻將陽管處長蔡佰祿撤換,調為非主管職務,並指示營建署邀同專家學者會勘,召開會議善後,營建署並指示陽管處於96年11月26日查明撤銷菁山露營場之部分建築執照,均已於職責範圍內妥適善後處理,並無知情縱容等情。被告未能注意對上開情節詳為查證,即輕率為系爭報導,並以「原告知情並縱容放任、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之字眼(下稱系爭爭議文字)為之,顯有過失,且已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為原告行使職權有舞弊情事,減損原告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元,並請求被告共同登報道歉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1 日。

二、被告則以:陽明山菁山露營場之開發案,確有違法變更擴大建築面積,濫發建照,且有破壞水土保持、溫泉水資源之事實,乙○○早於95年5 月現場巡視時即已發現,而丙○○身為營建署長,於96年8 月上任後,對此亦當知之甚詳,竟然仍於違法開發之菁山露營場內舉辦「全國2007年公園綠地會議會前會」(下稱系爭公園綠地會議)。菁山露營場建築執照亦經營建署撤銷,然現場違建至系爭週刊出刊前,竟然未拆除,乙○○甚而批准違法發放建照之前陽管處長蔡佰祿退休,而未撤職查辦。而菁山露營場開發案,事涉陽明山水土保持、溫泉水資源之維護,顯與公共利益,關係至鉅。是伊雖於系爭報導中登載系爭爭議文字,亦不過係基於上開基本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應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合理之言論,縱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當可阻卻違法而無不法可言。又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報導中所載系爭爭議文字均屬事實之陳述,然由伊所調閱之菁山露營場開發案變更計畫文件、內政部有關主管機關對於菁山露營場開發案善後所召開之「營建署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菁山露營場遊憩區委託經營管理擴充設施疑義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善後會議一)「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71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善後會議二)等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並根據上開基本事實,可知伊為系爭報導時,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對於菁山露營場之不法情弊確係知情,且未積極處理,而有縱容放任之事實,足徵伊為系爭報導確已盡新聞媒體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杜撰,無輕率、疏忽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壹周刊為被告公司發行之刊物,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為壹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甲○○為編輯,丁○○為撰文記者。

(二)被告公司於系爭週刊封面登載系爭封面圖文,並於系爭週刊內文第38頁以圖文方式刊載系爭文字一,並於乙○○之肖像照片旁標注系爭文字二。內文又載有系爭文字三。於系爭週刊第39頁標題登載系爭文字四,且於系爭週刊第40頁刊登乙○○、丙○○照片並於其旁標示系爭文字五。於第41頁則刊登系爭文字六。又系爭報導所登載之事實除了菁山露營場開發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指稱原告知情縱容放任等部分與事實不符外,其餘登載之事實均為真實。

(三)陽明山國家公園菁山露營場遊憩區為陽管處委託民間業者杰洋公司開發經營之ROT 案(下稱系爭經營案),且經陽管處於91年3 月22日函報內政部核定在案,系爭經營案投資契約書如本院卷第50頁被證1 所示。依據系爭經營案原始招標書及投資契約書中約定,杰洋公司僅得占用菁山露營場其中330 ㎡範圍興建遊憩區。惟杰洋公司實際上於菁山露營場所在地,建物興建面積達1600餘㎡(下稱系爭超建部分)。系爭超建部分為系爭經營案投資契約簽定後,杰洋公司聲請變更投資計劃,由陽管處另核發建照所增建。

(四)杰洋公司於91年9 月20日就系爭經營案得標後7 日,即91年9 月27日,即向陽管處申請變更系爭經營案之經營管理計畫書(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書),陽管處並於91年10月9日予以同意,且3 次發給變更建照,系爭變更計畫書如本院卷第73頁被證2 所示。其中並將原規劃為半原野露營區部分,以該區原本為墳墓區,做為露營場所可能影響遊客健康,而改為溫泉會館、男女大眾浴池。杰洋公司於取得變更建照後,於系爭超建部分興建19座溫泉池、14間溫泉湯屋。其中所興建之19座大眾露天及半露天溫泉池,係以陽管處所核發之消防儲水設備蓄水池建照為據。

(五)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於96年1 月24日召開系爭善後會議二決議,系爭經營案所興建之19個大眾溫泉池及廠商辦公室應予拆除,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88頁被證5 所示。

(六)96年11月29日營建署於系爭經營案所在之菁山露營場辦理系爭公園綠地會議,丙○○曾參加,會議資料如被證11至12所示。

(七)95年5 月,乙○○接獲檢舉,親自前往菁山露營場視察後,指示將前陽管處長蔡佰祿調為非主管職,最後蔡佰祿係自動退休,乙○○並指示給蔡佰祿半個月時間辦理交接。

於95年9 月26日曾召開「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菁山露營場遊憩委託經營管理後續應因應措施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善後會議三),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03 頁以下被證

6 所示。95年7 月,北投纜車弊案爆發,蔡佰祿因貪污罪遭起訴,一審被判刑2 年半。

(八)中國時報於95年7 月22日曾就系爭經營案為報導如本院卷第85頁被證三文稿所示。95年6 月8 日臺灣日報亦有相關報導如本院卷第86頁被證4 網路資料所示。96年1 月25日自由時報則報導如本院卷第87頁被證4 之1 網路資料所示。

(九)營建署於95年11月1 日曾召開系爭善後會議一,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08 頁被證7 所示。

(十)系爭經營案辦理過程大事紀要如原證六號所示,形式上為真正。

(十一)被告曾前往系爭經營案工地內拍攝照片如被證8 至10所示,照片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5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

(一)系爭報導文字是否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

(二)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中之系爭爭議文字,係屬意見評論之表達,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是否可採?

(三)被告抗辯:縱系爭爭議文字為事實之陳述,亦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故意、過失,是否可採?

(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如何為適當?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報導文字已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

1.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2. 經查,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指稱:系爭經營案辦理過程,涉及

違法發放建照,對於陽明山菁山露營場濫建,有危害水土保持、溫泉水資源等弊端,同時指稱承辦人員前陽管處長蔡佰祿於處理系爭經營案過程有所不法,且以系爭爭議文字指原告對此不法均知情,而加以縱容、放任、爭一隻眼、閉一隻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且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登載系爭報導之系爭週刊發行時,分別為內政部長、營建署長,而為政務官、高級事務官,一般人對之均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之要求,故被告以系爭報導直指原告對於所轄事務,知有不法而不加以處理,自會使系爭報導之閱讀者,產生原告不遵守法律,甚而違法亂紀之負面評價。據此,系爭報導當已致原告一般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要無疑義。被告空以:其所為系爭報導,符合社會期待,並無造成原告人格評價貶損云云,核非可採。

(二)系爭報導中之系爭爭議文字,應屬意見評論之表達,為被告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並無違法性。

1. 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因此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又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並無不法、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次按,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由是以觀,判斷某種評論或意見是否合理、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是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並公開陳述。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指參照)。末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最為簡單之區分標準,即在於其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可精確定義性,通常使用不具價值判斷性之中性文字加以表達。而評論則屬常使用形容詞、副詞、感嘆辭等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語文為之,於語意學上,較無從為精準之定義或為形象塑造。

2. 經查,由卷附系爭週刊影本所載可知,系爭報導先刊登:系

爭經營案陽管處前處長蔡佰祿違反行政裁量範圍,任意於杰洋公司得標後數日,即任意變更而擴大原投資計畫之興建範圍,並違法發放擴建之建照,涉及行政甚而刑事之不法,並登載:乙○○已經於95年5 月發現上開不法,並指示撤換蔡佰祿,且內政部所屬營建署、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亦召開系爭善後會議一至三,然蔡佰祿並未遭移送法辦撤職,喪失退休資格,尚能自請退休獲准,丙○○上任後之系爭公園綠地會議選在已有違法爭議之系爭經營案所在菁山露營場相關設施舉辦,而系爭經營案已遭撤銷建照,仍於97年1 月間仍繼續興建,違建亦未拆除等事實之陳述後(下稱系爭前段登載事實),方指稱分別時任內政部長、營建署長之原告,有知情縱容放任、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字眼。就上下文意觀之,被告實係就系爭前段登載事實過程,以其新聞媒體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之評價。申言之,被告係將乙○○早於95 年5月即發現系爭經營案不法,卻僅將蔡佰祿調離主管職務,使其安然退休,及丙○○上任後,未避嫌而選擇已有情弊之系爭經營案所在菁山露營場作為系爭公園綠地會議之開會場所,甚而系爭經營案於遭發現不法仍未遭拆除而繼續興建之系爭前段登載事實,形容為縱容、放任而已。要之,系爭報導意在表達原告於系爭前段登載事實中所為,與媒體及一般民眾期待政務官、高級事務官,對屬下不法官員,應嚴懲不貸,對所轄事務內有不法情事,應明快處理之期待不符之態度或感受,所為之主觀形容評價而已。就其所述明知縱容放任等之形容評價性字眼以觀,實無精確定義或驗證之可能性。換言之,如一般民眾面對政府對某事項或事故之處理如有延遲,部分可能對於政府救災遲延1 分鐘,即評價為怠惰、行政效率不彰,部分可能則認為必須遲延1 小時,方有此感,故所謂行政效率不彰、怠惰之言論,本身並不具檢驗或可證明性,純屬評論者主觀之感受而已。

3. 又對於政務官、高級事務官使用明知、縱容、放任不法之字

眼為評論,就一般社會評價上而言,固可謂毫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然衡諸上開1之說明,評論是否善意、適當並不以其所用之文字是否具有攻擊性或不雅為據,而應視其評論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是否屬實,評論與該基本事實是否有內在關聯性為斷。經查,系爭爭議文字所為評論依據之系爭前段登載事實,亦即:系爭經營案杰洋公司得標後,隨即變更投資計畫,於菁山露營場擴建,陽管處予以核准,行政裁量不當,有違法之虞,且陽管處據上開不當裁量所核發之建照亦遭主管機關撤銷;乙○○於95年5 月即發現系爭經營案有不法情弊,將前陽管處長蔡佰祿調離主管職務;後蔡佰祿申請退休並獲乙○○核准,仍以主管職務辦理交接後,順利退休;內政部所屬營建署、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對於系爭經營案亦召開系爭善後會議一至三確認系爭經營案有違法之處;丙○○於接任營建署長後,仍在有違法擴建之菁山露營場舉辦系爭公園綠地會議,且系爭菁山露營場遭撤銷建照但已興建之建物至97年1 月仍然存在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六)(七)(十)所示),且有卷附菁山露營場照片(見本院卷125 頁至151 頁)、系爭善後會議一至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第103 頁以下、第108 頁以下)、系爭公園綠地會議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

152 頁以下)可參,當可信為真實。由是以觀,系爭爭議文字所為評論依據之系爭前段登載事實,當屬真實無誤,並無虛構。甚且,一般民眾對於政務官、高級事務官所轄之人員,若涉及不法之行政或刑事責任,均有要求政務官、高級事務官對不法人員嚴懲,使之移送法辦,或撤職免職而不得退休,不能繼續受國家對於公務員之退休制度保障;且對於違建或不法之現象,亦有立刻加以改善之期待。惟近來每見部分官員涉及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案發之際,仍能順利辦理退休,領取退休給付,民眾常有未受足夠懲戒之嘆。又對於現有違建或不法現象,亦因相關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之緩慢,及國家賠償責任之牽絆,使公部門未能及時處理,致民眾懷疑相關官員有縱容之情。是則,被告根據系爭前段登載事實,對身為違法失職官員蔡佰祿上級、具有管理系爭經營案所在菁山露營場違建職務之原告,作成知情縱容放任、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系爭爭議文字之評論,雖屬尖酸刻薄、不留餘地,然要與一般民眾期待相符,而具有內在關聯性,應仍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具違法性。況且,系爭經營案,涉及水土保持、溫泉水資源之維護,而政務官、高級事務官對於所屬之不法,是否能為符合民眾期待明快、積極處置,顯為一般公民所關心,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則媒體就此關涉公共利益之監督價值,顯然高於政府首長、高級文官個人名譽之法益,更應寬認媒體對此評論所用之詞彙字句,儘量使其暢所欲言,而達媒體於時政批評、監督之言論自由功能。

(三)退步言之,縱系爭爭議文字為事實之陳述,被告亦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登載系爭報導,並無故意、過失。

1. 按媒體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

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經營案杰洋公司得標後,隨即變更投資計畫,於

菁山露營場擴建,陽管處予以核准,行政裁量不當,有違法之虞,且陽管處據上開不當裁量所核發之建照亦遭主管機關撤銷;乙○○於95年5 月即發現系爭經營案有不法情弊,將前陽管處長蔡佰祿調離主管職務;蔡佰祿申請退休獲乙○○核准,仍以主管職務辦理交接後,順利退休;內政部所屬營建署、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對於系爭經營案亦召開系爭善後會議一至三確認系爭經營案有違法之處;丙○○於接任營建署長後,仍在有違法擴建之菁山露營場舉辦系爭公園綠地會議,且系爭菁山露營場遭撤銷建照但已興建之建物至97 年1月仍然存在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四)(六)(七)(十)所示)。被告並提出卷附菁山露營場照片(見本院卷125 頁至151 頁)、系爭善後會議一至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第103 頁以下、第108頁以下)、系爭公園綠地會議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52 頁以下)。是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及查訪所得,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前段登載事實以觀,乙○○確實於系爭報導前即已知悉系爭經營案有於法不合之處,而系爭善後會議一至三有部分均為營建署所召開,身為營建署長之丙○○,衡情亦當知悉,故系爭報導載稱:原告對於系爭經營案之違法情弊(事後)均明知(知情),要無違背真實之可言。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善後會議一、二所載:系爭經營案有裁量逾越之行政瑕疵、違反比例原則,甚而決議撤銷建照等情,再配合系爭經營案違失情節尚屬非輕,且違法失職官員蔡佰祿未遭受撤職之處分,尚經乙○○核准順利退休,甚而丙○○並在菁山露營場舉辦系爭公園綠地會議,系爭經營案違建至今亦仍未拆除等節,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衡量,相關主管官員,是否有故意或疏失未積極排除不法之所屬或狀態,而認有啟人疑竇,難認其非善意。準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查訪所得之系爭前段登載事實以觀,被告所辯:其於為系爭報導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對於系爭經營案之不法明知且有意縱容放任等語,即非全然子虛。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報導實際上是否真實(即原告是否確實明知有意縱容放任),其既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於民事上即無違反注意之過失可言。

3. 甚者,系爭經營案,涉及水土保持、溫泉水資源之維護,而

政務官、高級事務官對於所屬之不法,是否能為符合民眾期待明快、積極處置,顯為一般公民所關心,此關諸被告所提出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臺灣日報等相關報紙對於系爭經營案亦有相當之報導即可知之(見不爭執事項(八)所示)。然內政部長、營建署長,均屬政務官、高級文官,若非主跑該專業之新聞之記者,不可能經常接觸。而於政府部門,倘事涉土地經營開發案之弊端,其相關人等均屬共犯結構,且政風單位調查過程通常均屬保密,訊息取得不易,為滿足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滿足公民知的權利之要求,自不能要求媒體對於關涉公共利益之系爭經營案所涉土地開發案弊端報導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於內部已多次指示,必須依法查處相關失職官員,可見原告並無明知不法、縱容放任,並據以認系爭報導與真實不符,被告應負責云云,顯對媒體要求過苛,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並無所據。

4. 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中被告所為系爭爭議文字,應屬媒體對

於與公共利益攸關之原告對系爭經營案不法處理過程,所為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及評論。縱認並非意見表達,而屬事實之陳述,其所載事實,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亦得認被告業已盡其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爭議文字係根據本於之惡意所為,或其所依據之系爭前段登載事實均屬虛構,自不能僅以系爭報導使原告名譽受損,即認被告為系爭報導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 元及登報道歉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被告為系爭報導並無故意過失,且無不法,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上所示,則原列爭點(四)(五)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回復名譽之處分應為若干或如何為適當,自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 元,及將如附件道歉啟事刊登新聞紙而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明章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於民國97年1 月24日所發行第348 期壹週刊刊

載圖文報導前內政部長乙○○及前營建署長丙○○「知情」、「縱容」、「放任」下屬配合廠商在國家公園內大蓋違建及「以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態度,行圖利廠商之實」等詞,全屬不實,已嚴重傷害乙○○部長及丙○○署長之聲譽。特此澄清並深表歉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