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7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