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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衞航律師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庚○○兼訴訟代理人 辛○○

之1被 告 壬○○

戊○○丙○○乙○○甲○○

樓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0四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萬分之二三八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壬○○、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0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387(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孝廉所有,其於民國81年5 月24日死亡,由原告及李悌祿、被告壬○○、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遺產稅與國稅局爭訟多年,至87年初全案大致底定,然遺產稅金額龐大,資金來源不足,全體繼承人於87年3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752,542 元售予原告,並協議於分配遺產時由原告繼承,以省稅金,嗣原告已給付該款,遺產稅並已完稅,遺產分配已完成,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但李悌祿及被告丁○○竟拒絕履行,嗣李悌祿於93年9 月間死亡,而由被告癸○○、己○○、庚○○及辛○○等繼承,其亦不同意履行,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主張:願意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壬○○、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辯稱:不同意單獨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其餘遺產目前仍有訴訟,依協議書所載,應至全部遺產分配完成,才由原告優先繼承,目前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部份: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孝廉所有,其於81年5 月24日死亡,由原告及李悌祿、被告壬○○、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繼承,嗣李悌祿於93年9 月間死亡,由被告癸○○、己○○、庚○○及辛○○等繼承,被繼承人李孝廉遺產稅已繳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兩造11人公同共有。㈡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本件之爭點:遺產是否分配完畢?系爭土地是否應辦理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已支付2,752,542 元,遺產稅已繳清,系爭土地並辦妥繼承登記,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等語。被告丁○○等則辯稱應俟遺產分配完畢時,原告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最遲於民國87年5 月10日以前付出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圓整供遺產稅抵繳等用途,甲方(即李悌祿、被告壬○○、戊○○、丙○○、丁○○、乙○○、甲○○)各遺產繼承人同意以後遺產分配時,上述地號土地無另外補償由乙方優先繼承」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依其文義解釋,應認係指原告若於期限前支付2,752,542 元,其餘繼承人即同意於遺產分配時單獨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亦即全體繼承人業就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將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優先分配予原告之協議。又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於遺產分配完畢後」原告始得請求,是被告丁○○等辯稱係以全部遺產分配完畢作為原告請求之條件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既於期限內之87年4 月9 日及同年月28日付清2,752,542 元,有匯款水單、支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該遺產之遺產稅既已繳清,系爭土地亦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處於得處分之狀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