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被 告 乙○○
4樓樓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286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 段○ 巷○ 號13樓淡江科學園區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室,代理訴外人高誌鍚參加管委會每2 個月之例行性會議時,因原告擔任主席而對被告提案要求前財務委員就帳冊提出說明,並未理會,且逕自宣布散會,致心生不滿,竟在出席委員及總幹事等多數人面前,公然以「你!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等穢語辱罵原告,致其人格受損,且無悔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6 月28日系爭會議當日提交會議提案,然原告不但阻止前財務委員就帳冊提出說明,且不理會伊所要求移交帳冊、帳目不清、工程弊端等提案,即逕自宣布散會,是伊始與原告發生爭執。伊雖有說「不要臉」之言詞;惟並非針對原告個人,而係針對上開情事之評論。且伊事後曾表示願當面向原告道歉,然原告拒不接受,非伊不願意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鎮○○○
路○ 段○ 巷○ 號13樓淡江科學園區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室,代理設施委員高誌錫參加管委會每2 個月之例行性會議時,因主席即原告對其提出財務議題,並未回應,且逕行宣布散會。其乃在出席委員及總幹事在場之狀況下,曾說: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等語。
㈡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1 月21日起算。
㈢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㈣原告為臺北商專畢業,現擔任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95年度所得為173 萬元。
㈤被告空中大學畢業,96年度所得為51萬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多少數額為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辱罵原告情節屬實,而其辱罵現場係在管委會出席委員及總幹事等多數人面前,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辱罵原告之緣由,係因社區帳目問題,而提案要求前財務委員就帳冊提出說明,然未為原告所理會,並逕自宣布散會,而心生不滿,方出言辱罵。雖經原告提出告訴而判處拘役,然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再參照原告為臺北商專畢業,現擔任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95年度所得為173 萬元;被告為空中大學畢業,96年度所得為51萬元;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 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該部分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