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李維貞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三次改聲明請求如次:㈠被告應給付李維貞之全體繼承人85萬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17萬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李永華、李永宜全體85萬元,及自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及變更,惟其變更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均與原訴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為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維貞育有三子二女,即被告為長子、次子李永華、三子李永宜,原告乙○○為長女、丙○○為次女。而李維貞業於92年6 月19日死亡,應由上開子女共同繼承其遺產。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李維貞之印鑑暨臺北縣蘆洲市農會、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存摺,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屬於李維貞全體繼承人共有之存款43萬元、42萬元,合計85萬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
而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屬兩造及訴外人李永宜、李永華等人概括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自應將不法取得之85萬元金錢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至被告所稱殯葬費,應先以收取之奠儀充付。為此,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李永華、李永宜全體85萬元,及自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原另併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承李維貞遺命領取存款85萬元,用以支付李維貞之喪葬費,餘額34萬5,510 元,加上其母遺留帳戶餘額10萬4,904 元,共計45萬414 元,亦已於92年7 月18日均分予全體繼承人,每人分得9 萬元,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在農會共計85萬元存款之繼承利益。另被繼承人李維貞出殯期日所收取之奠儀,非屬李維貞之遺產,姑不論被告未收取奠儀,縱有收取,基於禮俗,來日亦需奉還,故原告欲分取奠儀,洵屬無據。再者,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提領李維貞存款之行為,非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難以詐欺罪名相繩,且被告蓋用李維貞印章領取農會存款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公共信用之法益,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私權自未為被告所侵害。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繼承債務,被告之行為乃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原告實未因此遭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李維貞於92年6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李永華、
李永宜、乙○○、丙○○等五人。而被告曾於同年月23日持李維貞生前遺留之印鑑、存摺,分別前往淡水鎮農會、蘆洲市農會,自李維貞在各該農會設立之帳戶,各領取43萬元、42萬元。
⒉被告於92年7 月18日,分別交付原告及李永華、李永宜每人各9 萬元。
⒊原告以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35號起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有罪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73號刑事判
決書附卷(本院卷89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735號偵查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雖主張上情,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惟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被侵害時,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無同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亦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 號、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所闡釋係涉及分別共有之情形不同。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即將過去實務上原為客觀上無法使應為原告第三人加入為原告,致權利人難以行使權利之困境,以解釋方法認可由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之問題,予以明文規範其解決方式,是於此修法後,類此情形,即應憑此途徑解決方屬適法。是原告就應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如有其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之人時,即應向法院聲請命為追加,俾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依據該條項法文所定,法院僅得經原告之聲請發動,方得為此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不能逕依職權為之。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盜領李維貞生前在農會之存款,而侵害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原告與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之事實。姑不論被繼承人之殯葬費以其遺產充付,為我國民間通常慣行之例,解釋上應認為屬遺產之負擔,而繼承之債務亦為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者,則被告以李維貞遺產支應殯葬費或李維貞生前因生活、僱用看護等所負擔之債務後,將餘款朋分與全體繼承人,所為是否損害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已非無疑。即從原告起訴主張上情觀之,應認其係主張行使李維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除經為他造當事人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起訴外,應由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為應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如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原告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而原告得否聲請命其他繼承人追加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主觀意願無涉,依據該條項立法理由以觀,乃端視原告起訴在客觀上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定之。茲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聲請命李永華、李永宜追加為原告,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當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雖另稱:原告與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間亦有訴訟,雙方立場明顯對立,客觀上絕不可能同意對被告起訴,故原告得單獨起訴云云。但公同共有權利之以訴訟方式行使,非僅得以經全體同意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方式為之,即尚得以全體名義提起共同訴訟之方法主張權利,其有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者,當循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方法為之,以謀求經訴訟實現權利,縱如原告所陳因雙方爭訟無法獲致李永華、李永宜同意由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該等事由與前述是否有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判斷基準無涉,故其此主張,即無礙於前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1
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