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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丁○○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庚○○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中視新都會社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管理費用之額數及繳納方法等),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視新都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未經合法召集之情事,因此主張該會議決議因無效而不存在,乃以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則其法律關係之不確認,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許其提起。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南港區中視新都會社區(以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曾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成立,但於成立後,即未曾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定期改選管理委員,故其原任全體管理委員,均已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96年11月25日下午7 時30分由訴外人己○○為召集人,於臺北市○○區○○街○○號

2 樓召開系爭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由召集人己○○宣布流會,改為座談會,但嗣後又表示委託書數量已足復行開會,該決議有此等重大瑕疵已影響會議效力,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惟被告不予理會繼續進行會議,並就「確認修訂本社區規約」等議案進行表決,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而不存在。縱認非無效,亦屬有瑕疵,且經原告當場異議,而應予撤銷等語,爰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96年11月25日召開之中視新都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併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96年11月25日所召開之中視新都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被告則對於由訴外人己○○擔任召集人,於96年11月25日晚上7 時許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可決人數而由召集人宣告流會,改為座談會,俟於進行座談會中,工作人員稱已達法定人數,即續行開會,推舉主席並進行各項議案表決等情為自認,並就原告先位聲明為認諾。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依據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於一定期間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此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方法,苟未經合法召集而集會,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合先敘明。本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訴外人己○○擔任召集人,於96年11月25日晚上

7 時許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可決人數而由召集人宣告流會,改為座談會,俟於進行座談會中,工作人員稱已達法定人數,即續行開會,推舉主席並進行各項議案表決等情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召集人宣布流會而散會後,再次舉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應再依法踐行召集會議程序,而系爭社區並未依法再行召集,即於該日座談會再行舉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相關議案,依前開說明,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自為無效而不存在。且被告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亦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應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經流會散會後,未再經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而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及被告答辯如何等項,即無庸復予審斷,應予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