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450建號即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1.7
7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450建號建物),與同小段2270建號即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3.67 平方公尺建物,均係原告所出資興建,並同時興建完成,故原告為系爭245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況系爭2450建號建物依照使用執照之記載為防空避難室,乃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使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19756 號執行事件竟將系爭2450建號建物誤為高大川所有,並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為拍賣,由被告拍定,其將他人之物予以拍賣,該拍賣自屬無效。原告為原始起造人及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前開拍賣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7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1 日就系爭2450建號建物部分之拍賣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2450建號建物與該地下室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為一個整體之地下室,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必須經由臺北市○○街○○號1 樓始能出入,而自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抵達地下層後,必須先經過系爭2450建號建物之前段部分,始能通達後段該地下室,系爭2450建號建物部分與原有地下室之主建物即臺北市○○街○○號地下室部分,亦相連接附著而不可分,且臺北市○○街○○號全樓建物共1 至5 層連地下室,共6 層,而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將所有全棟建物經先後分別出售或拍賣之結果,其土地所有權分6 等分,先後分割出去,原告將臺北市○○街○○號1 樓及已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部分出售與高大川時,所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2/6 ,即臺北市○○街○○號1 樓及地下室分別為有1/6 之土地所有權之配賦,足見系爭2450建號建物之基地係使用高大川所有臺北市○○街○○號地下室所屬之基地,是由地下室之結構、用途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以觀,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及增建部分,成為一個完整之地下室,後者係前者之增建附屬物,無單獨之所有權,應隨同地下室所有權之移轉,堪認原告在將臺北市○○街○○號1 樓及地下室出賣與高大川時,其效力及於增建地下室即系爭2450建號建物部分,是執行法院將之拍賣並無違法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7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1 日就系爭2450建號建物部分,經法院拍賣,由被告拍定買受。
㈡系爭2450建號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
㈢系爭2450建照建物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70建號即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係同時興建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2450建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2450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2450建號建物是否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7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高大川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70建號之附屬建物,而為高大川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450建號建物為其所有,執行法院認定係高大川所有,將其拍賣而由被告拍定,顯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系爭245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拍賣無效,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㈡按系爭2450建號建物固屬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區分所有建
築物所有權人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不能憑此即謂其所有權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經查:系爭2450建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已辦保存登記之同小段2270建號即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同時興建完成,而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66年使字第2572號使用執照所載(本院卷第25頁),係屬防空避難室,與該地下室已辦保存登記之2270建號建物部分為一個整體之地下室,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必須經由臺北市○○街○○號1 樓始能出入,而自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抵達地下層後,必須先經過系爭2450號建物之前段部分,始能通達後段該地下室,系爭2450建號建物部分與原有地下室之主建物即臺北市○○街○○號地下室部分,乃相連接附著而不可分,且臺北市○○街○○號全樓建物共1 至5 層連地下室,共6 層,而原始起造人即原告所有全棟建物經先後分別出售或拍賣之結果,其土地所有權分6 等分,先後分割出去,原告將臺北市○○街○○號1 樓及2270建號已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部分出售與高大川時,所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2/6 ,即臺北市○○街○○號1 樓及地下室分別為有1/ 6之土地所有權之配賦,此業經本院執行處於94年7 月8 日、95年4 月28日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現場草圖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95年2 月15日履勘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2450建號建物部分之基地係使用高大川所有2270建號即臺北市○○街○○號地下室所屬之基地,是由地下室之結構、用途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以觀,2270建號即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及系爭2450建號建物部分,成為一個完整之地下室,後者係前者之增建附屬物,並無單獨之所有權,自應隨同2270建號即臺北市○○街地下室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堪認原告在將臺北市○○街○○號1 樓及2270建號即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出賣與高大川時,其效力及於增建地下室即系爭2450建號建物部分,是系爭2450建號建物應為高大川所有2270建號之附屬建物,而為高大川所有。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7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1 日就系爭2450建號建物部分所為之拍賣,自非拍賣他人之物。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756 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96年10月1 日就系爭2450建號建物部分之拍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第一審裁判費17,83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