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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亟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 人 周珮琦律師

歐翔宇律師賴見強律師吳純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癸○○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間,訂立委託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委託人蒲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懋公司)預定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下2 層、地上12層之位於臺北縣○○鎮○○路○○○ 巷內之電梯住宅「觀遠樓建案」,總計住宅42戶、停車位38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對外銷售。銷售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若有需要得經雙方同意延長60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伊因銷售系爭房地而得依銷售期間內,所售出之系爭房地總戶數底價價格,2 至5 樓以4.8%計算、6 至7 樓以5%計算、8 至12樓以5.2%計算,獲取佣金報酬。伊於銷售期間內,共計售出住宅6 戶,停車位6 個,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佣金新臺幣(下同)391 萬6,400 元、溢價款15萬9,000 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202 萬元,其餘205 萬5,400 元迄未給付。又系爭房地出入使用之八米巷道即自強路118 巷(下稱「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有使用鄰地即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81 地號土地」),致系爭28

1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系爭房地之接待中心及工地出入口砌疊磚牆,影響消費者進出,被告故意隱匿上開事實,並保證已與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達成協議而得使用系爭出入巷道,且以斷水斷電之方式,威脅伊不得再行銷售,致伊受有廣告銷售支出費用485 萬5,582 元、實品屋裝潢費用124 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佣金報酬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 萬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伊等之同意,擅自承諾系爭房地之承購戶施作二次工程,致系爭房地A2棟11樓承購戶戊○○解除買賣契約,此部分佣金61萬2,040 元、溢價款3 萬9,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應予扣除;又原告擅自承諾系爭房地B1棟10樓承購戶丁○○施作二次工程,致伊因而賠償丁○○37萬元,依上開約定,亦應自原告之佣金報酬中扣除。故扣除上開兩筆款項後,原告之佣金請求權僅餘103萬4,360 元。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悉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情形,伊等並未故意隱瞞。且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固於接待中心及工地出入口砌疊磚牆,惟仍留有人行通道,可自由進出,對原告銷售之推展應無影響。至接待中心遭人斷水斷電乙事,乃因原告未向蒲懋公司繳交水電費,而由蒲懋公司予以斷水斷電,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8年2 月

18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於95年12月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委託

原告對外銷售。銷售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若有需要得經雙方同意延長60日。銷售價格由兩造先就系爭房地各戶、停車位訂立底價,原告得超過底價出售。原告因銷售系爭房地而可得之佣金,則按銷售期間內,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總戶數底價價格,2 至5 樓以4.8%計算、6 至7樓以5%計算、8 至12樓以5.2%計算。原告超過底價出售所得之溢價款,由原告取得30% ,餘由被告所得。被告應於承購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後,給付原告銷售該戶之銷售佣金。

㈡原告於銷售期間內,銷售系爭房地住宅6 戶,停車位6 個,

而與承購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4 項及第8 條計算,原告可得之溢價款為15萬9,000 元、佣金報酬為391 萬6,400 元。被告已於96年2 、3 月間,給付被告佣金報酬202 萬元。

㈢系爭出入巷道占用系爭281地號土地。

㈣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曾於96年5 月2 日在系爭房地之接

待中心門口張貼整地通知公告,並於同月9 日於接待中心及工地之出入口砌疊磚牆。原告就上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則回覆仍在溝通協調中。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96年6 月中,因與被告達成協議而拆除上揭磚牆。

㈤本訴起訴狀繕本於97年4 月21日送達被告。

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97年5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場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佣金報酬及溢價款,並賠償廣告銷售支出及實品屋裝潢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不得請求該部分佣金報酬及溢價款,且依約廣告銷售支出及實品屋裝潢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無不法侵害原告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8 條、第10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銷售佣金189 萬6,400 元、溢價款15萬9,00

0 元?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未經被告同

意而承諾戊○○施作二次工程,致戊○○解除買賣契約,故不得請求此部分佣金61萬2,040 元、溢價款3 萬9,000元?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自原告之佣金

報酬中扣除對丁○○之損害賠償37萬元?⒊原告得請求之佣金報酬及溢價款為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年

1 月20日起至6 月30日止之廣告銷售支出費用485 萬5,582元、實品屋裝潢費用124 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無隱瞞原告系爭出入巷道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⒉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無與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達成協議

之義務?⒊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系爭房地接待中心及工地出入

口砌疊磚牆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無法進行銷售?⒋被告有無對系爭房地之接待中心實施斷水斷電,致原告無

法銷售?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若干?㈢被告以原告未撥付足額之廣告費用致其受有損害,並以其中

500 萬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8 條、第10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189 萬6,400 元、溢價款15萬9,000。

⒈原告承諾戊○○施作二次工程部分,業經被告癸○○同意,而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

⑴按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

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90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原告)對甲方(被告)與客戶之買賣契約內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或作誇張不實之解釋,如因此而與客戶發生糾紛或解約情況,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並退還該戶之銷售佣金」。是若原告承諾戊○○施作二次工程,業經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縱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亦不得扣除被告此部分佣金報酬及溢價款。

⑵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地之銷售人員甲○○於本院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結證稱:伊在接待中心放置3 、4 張二次工程之展示圖、系爭房地之宣傳單上亦印製二次工程之平面圖,被告癸○○有到現場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

229 頁);又證人即蒲懋公司營業部經理丑○○於本院98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結證稱:被告癸○○於接待中心沒有固定之辦公室,但伊等在接待中心開會時,被告癸○○均有到場等節(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且證人即系爭房地之承購戶子○○於本院98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結證稱:伊到接待中心簽買賣契約時,被告癸○○有在場,且接待中心現場掛著二次工程之展示圖,展示圖大小約與法庭應訊台相同,伊聽其他承購戶表示有拿到印有二次工程平面圖之宣傳單,伊認為被告癸○○應知悉承購戶要施作二次工程之事等情明確(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是就上開證人證詞交互以觀,系爭房地之接待中心既掛有3 、4 張二次工程之展示圖,且宣傳單上亦印製二次工程之平面圖,被告癸○○於會議及簽約時,亦曾至接待中心現場,衡諸常情被告癸○○應知悉其與承購戶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二次工程後之建物為契約內容甚明。被告辯稱:伊等不知原告承諾承購戶得為二次工程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癸○○明知原告以二次工程後之建物為廣告推銷之

內容,而未阻止原告散布印有二次工程之平面圖,及於接待中心放置二次工程之展示圖,且仍將系爭房地繼續交由原告銷售,是依被告之舉動,足信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得承諾承購戶施作二次工程。基此,原告既經被告同意而承諾戊○○施作二次工程,則戊○○雖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亦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佣金報酬及溢價款。

⑷被告癸○○雖辯稱:原證22之二次工程平面圖上,雖有

伊之印文,然非伊所蓋印,伊不知有答應子○○得為二次工程云云。惟查,縱被告癸○○所述屬實,然其既已默示同意原告得承諾承購戶施作二次工程,則縱其未於二次工程之平面圖上蓋印,亦不影響其已同意原告更改原訂銷售之內容,而以二次工程後之建物為其與承購戶之契約標的。故其所辯上情,亦不足取。

⒉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自原告之佣金報酬中扣除對丁○○之損害賠償37萬元。

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原告)代表甲方(被告)簽發購屋者之預約單中,如有附加購屋條件時,應先經甲方同意,註明於預約單上。若乙方未經甲方之同意而承諾客戶之條件超出雙方協議之範圍時,甲方與蒲懋建設有權拒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乙方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經被告同意而得承諾承購戶施作二次工程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五之㈠之⒈),則被告自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對丁○○之損害賠償。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經伊等之同意,而承諾丁○○施作二次工程,應自其佣金報酬中扣除此部分損害賠償云云,為不足採。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報酬189 萬6,400 元、溢價款15萬9,

000 元。原告於銷售期間內,銷售系爭房地住宅6 戶,停車位6 個,並與承購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 項及第8 條之約定計算,原告可得之佣金報酬為39

1 萬6,400 元、溢價款為15萬9,000 元,且被告已於96年

2 、3 月間,給付被告佣金報酬202 萬元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㈡),又被告不得扣除戊○○之佣金報酬61萬2,040 元、溢價款3 萬9, 000元及丁○○之損害賠償37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報酬189 萬6,400 元(計算式:3,916,400-2,020,000=1,896,400) 、溢價款15萬9,00

0 元。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96年1 月20日起至6 月30日止之廣告銷售支出費用485 萬5,582 元、實品屋裝潢費用124 萬元。

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隱瞞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事實。

⑴原告原主張被告從未向其說明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用系

爭281 地號土地之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三第93頁),復更異其詞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其已與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達成協議,得合法使用系爭出入巷道云云(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其前後主張已相互矛盾。且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己○○於本院9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結證稱:伊為兩造之介紹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亦在場,當時兩造即知悉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但被告有承諾在系爭房地完成交屋之前,會取得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足證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已告知原告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用系爭281地號土地之事實。

⑵證人甲○○亦於前開準備程序結證稱:伊進駐接待中心

後3 、4 天,被告癸○○有向伊說明日後會取得系爭28

1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等節(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背面),且證人即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庚○○之父親辛○○亦於本院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結證稱: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事係由伊處理,伊於

96 年4、5 月間,始發現上開無權占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頁),且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係於96年5 月2 日在系爭房地之接待中心門口張貼整地通知公告,並於同月9 日始在接待中心及工地之出入口砌疊磚牆(見上三之㈣),足見於原告進駐接待中心之初,辛○○張貼整地公告及堆砌磚牆之前,被告癸○○即先行告知原告之銷售人員其仍在協調處理系爭出入巷道占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問題。倘被告癸○○欲隱瞞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事,當不至於辛○○張貼整地公告及堆砌磚牆前,即主動先行告知原告銷售人員上開事實。由此益徵被告未刻意隱瞞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事云云,尚不足採。

⑶證人即系爭房地之行銷整合人員壬○○固於本院98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有說已與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然其又證稱:被告於簽約時,並未說明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事等節。其前後證詞業已相互矛盾,故尚不得憑此認定被告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表示已與系爭281地號土地所有人達成協議。

⒉被告僅需於系爭房地完成交屋前,與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達成協議,取得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查證人己○○於前開期日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悉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被告有承諾在系爭房地完成交屋之前,會取得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顯見兩造間應係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建築完成、交付予承購戶前,與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達成協議,取得系爭28

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妨礙系爭房地之銷售,則其主張被告負有保證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不得妨礙銷售之義務云云,尚嫌無據。

⒊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接待中心及工地出入口砌疊磚牆之行為,不至於造成原告無法進行銷售。

⑴兩造於95年12月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銷售期間自95年12

月20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若有需要得經雙方同意延長60日,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96年5 月2 日在系爭房地之接待中心門口張貼整地通知公告,並於同月9日於接待中心及工地之出入口砌疊磚牆等節,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㈠、㈣),足徵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係於該銷售期間之末期,始有張貼整地通知公告及砌疊磚牆之行為,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5 月1 日之銷售期間,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無影響、妨礙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且證人甲○○於前開期日結證稱: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96年5 月間,於接待中心及工地出入口砌疊磚牆,系爭出入巷道尚有1 部機車通行之空間,一般人仍可進出,其不清楚其他2 位銷售員之客戶是否因此退訂,但其負責之承購戶並未因此而退訂,且封路後,部分銷售員已經先離開,因一般建案結案前,銷售員會先離開,去承接別的建案等語(本院卷二第

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證人辛○○於前開期日亦結證稱;伊曾於接待中心及工地出入口堆砌磚牆,但磚牆沒有固定在地上,且堆砌之第1 天即被人移除,伊之後亦未做任何修補之動作,伊於96年6 月初與蒲懋公司就占用問題達成協議等節(本院二卷第231 頁)。是就上開證人證詞交互以觀,辛○○於堆砌磚牆後,仍留有1部機車通行之空間,一般人仍進出,且該接待中心及工地出入口之磚牆於堆砌第1 天即遭移除,且原告之銷售員於銷售期間之末期,即已先行離開系爭房地,是尚難認定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接待中心及工地出入口砌疊磚牆之行為有致使原告無法進行銷售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伊預期銷售期間將延長60日,但因辛○○

封閉系爭出入巷道,致未延長銷售期間云云。惟兩造於

95 年12 月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銷售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若有需要得經雙方同意延長60日等節,已如上述(見上三之㈠),是系爭房地之銷售期間是否延長,仍有待兩造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而共同決定,尚非原告得以單方決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⒋被告未對接待中心斷水斷電,致原告無法銷售。

⑴被告抗辯:接待中心之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按

時向蒲懋公司繳納,而遭蒲懋公司斷水斷電,與其無關等語,核與證人陳鍾輝於上揭準備程序結證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包銷,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當初伊等有做一個電錶,以測量原告之用電量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證人丑○○於上開期日結證稱:當時伊等有協議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概念,接待中心之水電費由原告負擔,伊曾到接待中心找乙○○催繳水電費,但原告均未繳納,蒲懋公司約於96年5 月實施斷水斷電等節(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相符。且稽諸96年1 月11日會議紀錄所示:「1F接待中心與實品屋電源位置由代銷告知工地,設置第一個總開關電閥,計算電費。工地於告知後10天將電源配置完成,管路材料費用及電費由代銷支付」等情(本院卷二第178 頁),足見接待中心之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係因原告未如期繳納,始經蒲懋公司催討未果後,予以斷水斷電。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接待中心斷水斷電,妨礙伊銷售系爭房地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取。

⑵原告雖否認96年1 月11日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惟此業

據證人丑○○於上開期日結證稱:96年1 月11日會議紀錄確為其所寫等語明確(本院三卷第15頁背面)。且上開會議紀錄上乙○○之簽名,與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6頁)、房地訂購單(本院卷一第19頁)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亦屬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廣告銷售支出費用及實品屋裝潢費用。

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2 項約定:「廣告預算費用以

甲方(被告)所提供可售房地、車位總底價銷售金額附件㈡編列百分2%,本案編列之廣告預算由乙方(原告)負擔。實品屋售出之裝潢費用須再用於廣告媒體支出」等情(本院卷一第15頁),則廣告銷售支出費用及實品屋裝潢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屬無疑。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隱瞞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用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事,且被告已盡其義務,於系爭房地完成交屋前,取得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況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接待中心及工地出入口砌疊磚牆之行為,亦不至造成原告無法進行銷售之情形。再者,接待中心係遭蒲懋公司斷水斷電,而非被告所為。準此,被告無不法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廣告銷售支出及實品屋裝潢費用,自不足採。

㈢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撥付足額之廣告費用致其受有損害,並以其中500 萬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撥付足額之廣告費用

,致伊受有依系爭契約可得期待之銷售利益落空之損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廣告費用與銷售利益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所辯上情,即非可採。況影響不動產銷售之因素多端,除廣告宣傳手法外,舉凡景氣、不動產地段、周邊商圈、房價、貸款利率等對不動產之銷售均有所影響,是被告抗辯:廣告費用與銷售戶數應成正比,且若原告撥付足額之廣告費用,應可售出12戶或16戶住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取。準此,被告既未證明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揆諸上揭說明所示,其所為抵銷抗辯,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諾戊○○、丁○○施作二次工程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而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告知原告系爭出入巷道無權占有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事,且已盡其義務,於系爭房地完成交屋前,取得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又接待中心係遭蒲懋公司斷水斷電,而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不法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再者,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為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與溢價款共計205 萬5,4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7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賠償廣告銷售支出費用48

5 萬5,582 元、實品屋裝潢費用124 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撥付總底價2%之金額即1,071 萬9,200 元用於銷售系爭房地。詎反訴被告未撥付足額之廣告費用,致伊受有依系爭契約可得期待之銷售利益落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1

6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就上開損害額之一部賠償

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擔保最低銷售戶數,故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交易損失500 萬元,於法未合。又伊迫於期前離場,損失龐大,故未能如數支出廣告費用,實非可歸責於伊。況廣告費用數額之多寡與銷售實際成績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於上開銷售期間,發生系爭281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接待中心及工地出入口砌疊磚牆之事件,亦嚴重影響消費者之應買意願,實非可歸責於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未就其受有損害及廣告費用與銷售利益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盡其舉證責任,業如上述(見上壹之五、㈢),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