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福大文具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微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 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1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7年
5 月7 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甲○○96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所依據均為履行協議所生之代墊款之基礎事實,且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7 月間,由伊之代表丁○○(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甲○○(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秋月之子)為共同合作投資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協議共同承攬任一方得標之工程案,其所得之利潤及損失由兩造共同分享及負擔(下稱系爭協議),其後經兩造於96年2 月3 日辦理結算時,被告尚需支付伊1,427,671 元,故由甲○○於96年2 月3 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被告應於96年3 月2 日前支付上開款項予伊(下稱系爭承諾書),惟自96年2 月3 日起至96年11月間,被告僅支付467,671 元,尚有96萬元未支付,是甲○○分別於96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開立到期日為97年6 月12日,金額各為32萬元之本票3 張予伊(下稱系爭3 張本票),作為被告支付96萬元之擔保,惟迄今被告仍未支付,為此,伊自得於先位依系爭協議及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又縱認兩造間並未共同承攬工程,系爭協議係存在於伊與甲○○間,伊亦得於備位以甲○○對被告有墊付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予甲○○後,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96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96萬元,及自96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甲○○並非伊之代表,兩造間亦未立合夥契約,是系爭協議僅係存在於丁○○與甲○○間,此由系爭
3 張本票亦僅由甲○○個人簽立可證。又縱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關係,其間往來資金應當匯入伊之帳戶,始符合會計原則,如認甲○○為實際負責人,則應當匯入甲○○帳戶,惟今匯入陳秋月帳戶,顯係於理不合。又系爭承諾書係原告自書兩造名稱及代表人三字強令甲○○簽字所立,不足為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
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可參。㈡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墊付款等情,惟據被告
辯稱兩造並未以書面為之而否認協議效力。惟查,丁○○於97年6 月18日到院結稱:「(問:是否有代表原告與被告合作投資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何時開始?)有,大約是95年 4、5 月左右。... 因為原告有資金,被告有貨源,所以就與被告合作,兩家公司都有上網標工程,都是我與甲○○負責與公家機關接洽。」、「(問:是否有得標公共工程的紀錄?)如果是原告得標,有合約書,如果是被告得標,合約書就在被告那邊。... 合作半年後,被告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所以就進行會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幾萬元,後來被告用微昌公司的名義匯部分款項給原告,所以還欠96萬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丁○○上開陳稱事實,並業據原告提出結算內容、系爭承諾書、系爭3 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0~12頁)及丁○○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款交易對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堪信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成立,原告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甲○○非其代表乙節,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25
日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秋月,直至96年7 月10日方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77頁)。由此以觀,被告之董事僅為法定代理人一人,且由被告之公司章程內容可知,被告僅係由法定代理人一人出資成立,而甲○○為被告前任代表人陳秋月之子及現任代表人乙○○之父,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95、96年度分別領取被告198,000元、204,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
83、84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甲○○之前妻)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共同承攬標案附表(見本院卷第47、48頁)內容均知之甚詳,雖其辯稱係丁○○與甲○○間之約定,然若與被告無關,其何以對該等標案內容如此瞭解? 況其亦稱:「公司是『我們』經營,我有在經營,我女兒是掛名而已,甲○○是我前夫。」、「(問:甲○○的工作為何?)幫我們跑大陸出貨。(問:甲○○幫你公司跑大陸出貨,如何對外表示其身分?有無名片?)業務。不是經理,沒有印名片,我也沒有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筆錄),由其所述前後觀之,被告公司應係實際由丙○○、甲○○共同經營,否則其不致陳稱:「『我們』經營」,足見原告主張甲○○代表被告對外洽商系爭協議為可採,且為被告所明知。另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顯係原告脅迫為之,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之答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為採。又系爭承諾書既已載明被告應付之金額,顯係已經過結算,被告辯稱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進行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又原告之準備狀繕本已於本院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被告,且經其表示意見,故認無依被告聲明再開辯論及傳訊證人甲○○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