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被 告 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業於民國92年1 月1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則其此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監察人甲○○為本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經被告登記為公司董事,致原告遭內政部禁止出國,有內政部97年3 月4 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0997526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由訴外人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城公司)委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前已於88年1 月13日業以辭任書,向被告表示自88年1 月16日起辭去董事職務,該辭任書並已送交被告之副董事長兼董事許伯是雙方應自88年1 月16日起終止委任關係,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無任何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並未變更原告為其董事之登記,以致原告因而遭受內政部禁止出國之不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應塗銷。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訴外人椰城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而經選認為董事,由原告為代表人,嗣於88年1 月15日將辭任董事之辭任書交付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兼董事許伯收受,被告公司則於92年1 月15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嗣至97年3 月4 日,原告經內政部以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未結案為由,通知原告予以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報表、經濟部函、內政部函、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認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六、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7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據上述登記資料顯示,係以椰城公司名義經選任而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僅為椰城公司代表行使職權之人,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與被告間本無委任關係存在,其此訴請確認,尚非無據。縱認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受任為董事,因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原告已將辭任書交付被告公司董事收受,另其以本件訴訟主張前情,亦應認有辭任之意思表示,是雙方委任關係亦當因此終止,即已不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查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為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誠信原則,被告就原告因原受椰城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所滋生之權利義務,應為清理之合理處置,此觀之民法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應各負返還墊款、因委任而取得之物、權利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等義務,足為明證,是被告就此應負「後契約義務」,以清理終結兩造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殘存狀態。被告公司因原告受椰城公司委任指派行使董事職權,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原雖屬合法,然於原告分向椰城公司及被告公司辭任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登記之基礎,被告公司有為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完全解消殘存之事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可取。
八、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