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丙○○
樓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複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權利範圍為205/30000 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民國85年3 月6 日、權狀字號:085 莊字第006997號)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7之1 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民國85年
3 月6 日、權狀字號:085 莊建字第005548號)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無權占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發狀、登記日期:民國85年3 月6 日、發狀日期:民國85年
3 月6 日、權狀字號:085 莊字第006997號、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55地號)、權利範圍:30000 分之205 ,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份,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
民國85年3 月6 日、權狀字號:085 莊建字第005548號、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7之1 號、建號: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乙份。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於原告。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地購買付款之過程,當初係
原告抽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辦理之84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正取戶資格,而依規定抽中者須名下先有房屋,始可進而向銀行申貸勞工優惠貸款,同時以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故而原告始購買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購買款項當初係因被告基於照顧扶持女婿、同時為使被告女兒即原告前妻有安身立命之處,心甘情願自願贈與原告,觀乎常情可知,當時被告家境富裕,而當時原告與被告新婚燕爾,甜蜜快樂,當初亦無簽立任何借據之情事,試想,總價額高達新臺幣30
0 萬元,若被告無贈與原告之意,焉會毫無簽立任何借據或書立契約之理。事後,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貸之勞工優惠貸款160 萬元,撥款下來後,原告亦自願匯款150 萬元於被告,足見當時兩造感情融洽,本於原告即係被告之半子,自無借貸之情事。此觀諸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多年來皆係原告按期繳納可知。是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原告名下,顯無足採,非但兩造間無訂立信託契約書面,實質上更無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民國85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丁○○所買
受,原告為被告之女婿,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目的係供女兒即原告之妻一家居住使用,被告因愛女心切,且希望女婿善待女兒,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為被告所給付,且買受系爭房地後,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中。遽原告近年來,不事工作,家庭生計悉賴被告之女做生意維繫,原告在外結交損友,終日飲酒作樂,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竟意圖變賣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清償其債務,被告恐因系爭房地遭原告變賣,將致使被告之女及其子女無棲身之所,被告拒絕原告賣屋要求,原告始提起本訴。
本件系爭房屋係被告所購買,有被告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可
資証明,系爭房屋係被告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由被告保管中,迄今已11年餘,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認為現已無信託之必要,決定終止信託,並以本書狀之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心甘情願贈與原告云云。惟被告否
認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被告僅係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並非贈與原告,從而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印鑑均由被告保管中。如系爭房屋係贈與原告,原告豈同意將所有權狀連同印鑑交被告保管之理。又系爭房屋購買後,原告夫妻向被告表示欲貸款創業,被告基於愛護子女之情,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貸款160 萬元,所貸款項係原告夫妻開設公司,經營買賣食品業務用,因原告夫妻當時無支票帳戶,需借用被告公司支票帳戶使用,故將貸款中之15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該筆款項近年來,被告為原告夫妻墊付貨款已使用殆盡,該筆貸款並非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地係於85年1 月20日由原告為買受人而以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向訴外人丁○○所購買,並先以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300 萬元之支票7 張交予丁○○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系爭房地嗣於85年3 月6 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目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保管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支票影本7 張、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確係由其向訴外人丁○○所購買,當初原
告抽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辦理之84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正取戶資格,而依規定抽中者須名下先有房屋,始可進而向銀行申貸勞工優惠貸款,同時以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故而原告始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係基於照顧扶持女婿,同時為使被告女兒乙○○能有安身立命之處,而將購屋款項自願贈與原告,原告嗣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貸之勞工優惠貸款撥款下來後,原告亦已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且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多年來皆係原告按期繳納,是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登記契約,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原由其妻即被告之女乙○○保管,原告並未將所有權狀、印鑑交由被告保管等情,亦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抽籤結果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原告或被告,亦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茲逐一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復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經查,系爭房地形式上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其出資購買,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應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曾先後簽發面額共計300 萬元之支
票7 張,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之事實,惟其已具狀陳明:系爭房地係因其抽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辦理之84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正取戶資格,而依規定抽中者須名下先有房屋,始可向銀行申貸勞工優惠貸款,同時以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故原告始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嗣於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貸之勞工優惠貸款
160 萬元撥款下來後,原告已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系爭房地之價款,事後亦有按期繳納上述貸款本息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抽籤結果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依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4年11月25日所發之抽籤結果通知單所載內容,原告甲○○申請84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案經該會於84年11月
9 日辦理公開抽籤結果取得正取戶之資格,並要求原告應於85年1 月1 日至85年6 月30日前,前往勞工住宅貸款承貸行庫辦妥貸款,逾期視同放棄等情無誤。而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之內容所示,其上皆載明「承買人(買方):甲○○、出賣人(賣方):丁○○,土地標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建築改良物標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7之1 號,買賣價款新臺幣300 萬元整。」等語明確;且卷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亦載明此次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人為甲○○等情無誤,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可見原告前於84年間確有購屋意願,故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嗣經該會通知原告依規定應於85年6 月30日前辦妥貸款,逾期視同放棄,原告遂於85年1 月20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房地,且於同年3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旋於85年3 月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160 萬元,另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嗣經華南商業銀行於85年4 月1 日撥款160萬至原告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當天匯款轉帳150 萬元給被告所經營之銓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並由原告按期清償上述房屋貸款本息等情屬實,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購屋款乙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均由其所支付,僅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均由其保管云云,並提出其所簽發面額共計300 萬元之支票影本7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等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確有先後簽發面額共計
300 萬元之支票7 張用以支付購屋款,惟陳稱:當初被告係基於照顧扶持女婿、同時為使女兒乙○○有安身立命之處,而將上述款項贈與原告,且原告於貸款核撥後亦已匯款150 萬元給被告,當時系爭房地之權狀係交由原告之前妻乙○○保管,並未交給被告等語。又被告已到庭陳述:當時被告要購屋給女兒住,本來要登記在女兒名下,但因女兒說要給原告有面子,所以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因愛女心切而同意此事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女兒乙○○亦到庭證稱:「(問:目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何人保管?)由被告保管中。」、「(問:為何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當時是被告出錢購買系爭房地給我住,房子是給我們住,但房地權狀是由被告保留在身邊,因為是他支付的錢。」、「(問:當時你父親有無說過要把購屋價金三百萬送給原告?)沒有,當時原本父親是要登記我的名字,但我拒絕,想要給原告有面子,所以借用原告的名字登記,他也同意此事,並同意把所有權狀正本留在被告身邊。」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乙○○既為被告之女兒,復與原告離婚,故其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上情縱令屬實,惟被告雖有簽發支票先行支付購屋款300 萬元,然被告既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供原告及女兒乙○○居住使用,原本雖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女兒乙○○名下,但因女兒乙○○為保有原告顏面而拒絕此事,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據此堪認被告當時並無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應係單純本於親情而贈與上述購屋款予原告夫婦,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原告或其女兒乙○○則未加干涉,是被告所辯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原告倘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需於銀行核撥房屋貸款後,立即匯還150 萬給被告,且於事後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之必要,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非虛情,堪予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地僅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所
有權狀及印鑑均由其保管云云;而證人即其女兒乙○○亦證述:原告同意將權狀正本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惟原告已否認此情,並稱:當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係交由其前妻乙○○保管,不知所有權狀等為何會由被告拿走等語在卷。然衡諸常情,原告與證人乙○○本係夫妻,況被告即乙○○之父當時亦有提供資金協助渠等購買系爭房地,則原告所述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係交由乙○○保管乙節,尚與常情無悖。而被告對於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其保管此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現由被告保管乙節,遽認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僅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為真正,併此敘明。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所貸款項係其夫妻開設公司經營買賣食
品業務之用,因原告夫妻當時無支票帳戶,需借用被告公司支票帳戶使用,故將貸款中之15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該筆款項近年來因被告為原告夫妻墊付貨款已使用殆盡,是該筆貸款並非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使被告所辯其曾為原告夫妻墊付貨款乙節屬實,亦屬兩造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訴訟無涉,自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上情既乏實據,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房地僅係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真正所
有權人,僅係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且拒絕將上揭所有權狀返還給原告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