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丙○○
乙○○甲○○共 同 謝清福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劉戀
辛○○己○○丁○○庚○○陳秉均原名:陳炳上列 一人 戊○○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共 同 朱正剛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己○○、丁○○、庚○○、陳秉均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叁點伍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點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戀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貳佰零貳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己○○、丁○○、庚○○、陳秉均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劉戀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辛○○、己○○、丁○○、庚○○、陳秉均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己○○、丁○○、庚○○、陳秉均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丙○○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叁點伍元為原告乙○○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點伍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拾叁萬元為被告劉戀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戀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丙○○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甲○○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就其請求之本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6 月11日變更請求自97年6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1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於76年4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438 萬元,向被告辛○○、己○○、丁○○、庚○○、陳秉均(下稱:被告辛○○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購買登記為被告劉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6年5 月24日分割為
726 、726-1 、726-2 、726-3 、726-4 、726-5 等地號,下稱:系爭25號房屋基地應有部分)。除其中70萬元依約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交付外,其餘價金業經原告乙○○、吳清源付清。另原告丙○○則分別於76年4 月3 日、同年
5 月12日,以440 萬元、386 萬元向被告陳春德購買登記為被告劉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1、2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1號、23號房屋),及上開2 房屋坐落之臺北縣新莊市○○段725 、7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5地號於86年5 月24日分割為725 、725-1 、725-2 、725-3等地號,下稱:系爭21號、23號房屋基地應有部分)。除其中價款433 萬元(1 戶235 萬元、1 戶198 萬元)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原告丙○○辦理貸款支付外,其餘款項均已付清。陳春德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辛○○等5 人未依約履行系爭25號、21號、23號房地買賣契約義務,亦怠於向委任陳春德出售房地之被告劉戀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依原告與陳春德就系爭25號、21號、23號房地分別簽訂之「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以下分別稱:系爭25號、21號、23號房地買賣契約,並合稱:系爭3 份房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且非因本契約而生之稅捐,依法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為依判決內容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曾先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則依系爭3 份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墊付稅款。為此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戀應給付原告丙○○12萬4,202 元,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己○○、丁○○、庚○○、陳秉均應給付原告丙○○21萬4,003 元,及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己○○、丁○○、庚○○、陳秉均應給付原告乙○○79萬4,136.5 元,應給付原告甲○○1 萬4, 924.5元,及均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戀應給付原告甲○○37萬5,429 元,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價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 份買賣契約第15條之解釋,應是以履行該等已發生之稅費係因何種性質用途而生,或其發生是否在使用執照取得之日後,以此劃分契約中何方應負擔該等稅費之給付之責。亦即根據此條文之約定,只要係契稅或在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後所產生之稅捐,無論該項稅捐名義上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應由原告負最終清償責任,則原告繳納之稅費為地價稅、契稅者,並非以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而係履行其契約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他方返還。另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雖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於此主張抵銷,即系爭23號、25號房屋均係自78年4 月7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所以自該日起,原告即應負擔系爭房屋及土地持份之一切稅捐,而自80年起至92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告辛○○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所繳納,由被告辛○○等5 人繼承如附表三所示得主張抵銷之部分,另被告劉戀部分,亦得對原告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權利,而自93年起房屋稅、地價稅即改由被告劉戀繳交,被告劉戀自得請求償還其為原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而以此債權與原告為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相抵銷。退步言之,若不構成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因被告劉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而免除給付義務,自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可與之相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0、180頁):㈠原告乙○○、甲○○於76年4月7日,原告丙○○於76年4 月
3日、同年5月4日,分別與被告辛○○等5人被繼承人陳春德訂立如原證1 (本院卷一第14-23 頁)、原證2 (本院卷一第24-32 頁)、原證3 (本院卷一第33-42 頁)所示之系爭
3 份房地買賣契約。㈡陳春德為被告辛○○等5 人之被繼承人,於93年1 月5 日死
亡,原告為請求陳春德及被告履行系爭3 份買賣契約,兩造間曾有以下之訴訟即判決結果: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被告劉戀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726 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30957 ,辦理更名登記為陳春德所有後,陳春德應於原告乙○○給付35萬元之同時,將其中應有部分各10萬分4579移轉登記與原告乙○○;並於原告丙○○辦理給付陳春德274 萬6,519 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應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 萬7,072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本院卷一第46-90 頁)。
⒉原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3號、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48 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53號事件,主張依上述⒈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89年7 月19日代陳春德墊付土地增值稅290 萬6,931 元,與前述⒈應對待給付房地價金274 萬6,519 元抵銷,確認抵銷後陳春德對原告丙○○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歷審案卷核閱屬實。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
一第136 至153 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⑴被告劉戀應於原告甲○○給付35萬元、原告丙○○給付158 萬3,481 元之同時,將系爭25號與系爭21號、2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辛○○等5 人,再將系爭25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移轉與原告乙○○、甲○○;將系爭21號、2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
⑵被告辛○○等5 人應於原告甲○○為前開給付之同時,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726 、726-1 、726-2 、726-3、726-4 、726-5 地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579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甲○○。⑶被告劉戀應於原告丙○○為上開⑴之給付之同時,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725 、725-1 、725-2 、72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933移轉登記與被告辛○○等5 人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丙○○(本院卷一第43-45 頁、136-153 頁)⒋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被告劉戀應將坐落臺
北縣新莊市○○段第726 、726-1 、726-2 、726-3 、726-
4 、72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579移轉登記與被告辛○○等5 人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本院卷一第154-156 頁)。
⒌原告已依上開⒈至⒋判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繳付稅捐情形,其中下列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
⒈原告丙○○代被告辛○○等5 人於89年7 月28日繳交之土地
增值稅290 萬6,931 元,抵銷274 萬6,519 元價金尾款後(詳前揭㈡⒉),餘額16萬412 元,應由被告辛○○等5 人負擔。
⒉原告丙○○代被告劉戀於94年12月7 日繳交土地增值稅6 萬6,054 元應由被告劉戀負擔。
⒊原告乙○○代被告辛○○等5人於90年3月20日繳交六筆土地
增值稅共77萬9,212元應由被告辛○○等5人負擔。⒋原告甲○○代被告劉戀於96年7 月20日繳交土地增值稅37萬5,429 元應由被告劉戀負擔。
四、原告丙○○部分:㈠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辛○○等5人給付之金額:
⒈抵銷後土地增值稅餘額16萬412元
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與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
又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土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第4 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林仁德與陳春德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上述,則原告林仁德依該確定判決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並依上開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於89年7 月28日代陳春德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不當。本件土地移轉增值稅應由陳春德繳納,原告林仁德代陳春德繳納土地增值稅,陳春德即因而對原告林仁德負有返還該代繳土地增值稅款之債務,此為原告林仁德與陳春德前揭三、㈡⒉事件所確認,且為被告辛○○等5 人所不爭執,原告丙○○訴請被告辛○○等
5 人給付抵銷後之代繳土地增值稅餘額16萬412 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代繳契稅5萬3,591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丙○○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44
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21號、23號房屋(357 、358 建號)所有權自被告劉戀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等5 人,再由被告辛○○等5 人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時,曾就前階段即被告劉戀移轉予被告辛○○等5 人部分,於94年11月8 日,代納稅義務人即受移轉人「被告辛○○等5 人」,繳納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21號房屋之契稅2 萬862 元、系爭23號房屋之契稅3 萬2,729 元,有原告所提94年度契稅繳納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 、194 頁),應堪信為真實。⑵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契
稅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亦為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且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於系爭21號、23號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劉戀移轉予被告辛○○等5 人,曾代契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辛○○等5 人繳納契稅2 萬862 元、3 萬2,729 元,其目的固在於被告辛○○等5 人受領所有權移轉後,再依前揭確定判決請求被告辛○○等5 人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陳仁國,雖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亦有為被告辛○○等5 人繳納稅款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是縱原告丙○○代為繳納契稅係違背本人(被告辛○○等5 人)之意思,依前揭法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辛○○等5 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其繳納之契稅款5 萬3,591 元(計算式:
20862+32729=53591) 。
⑶又因被告辛○○等5 人就受領被告劉戀移轉系爭21號、23號
房屋所有權移轉,為「法定」之契稅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原告丙○○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而非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且解釋系爭21號、23號房地買賣契約第15條關於「契稅」負擔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亦應限於因該契約所生,即原告丙○○買受部分之契稅,而不及於陳春德為履行系爭21號、23號房地買賣契約之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而另自第三人(即被告劉戀)處買受、受領移轉房屋所有權所生之契稅,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代墊之「契稅」部分,依契約出賣人並無負擔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辛○○等5人主張抵銷之金額:
⑴系爭21號、23號房屋81年度至92年度房屋稅部分
被告主張陳春德曾繳納系爭21號房屋81年度至92年度房屋稅
4 萬5,799 元,及系爭23號房屋81年度至92年度房屋稅7 萬9,907 元,應得於被告辛○○等5 人繼承後主張抵銷(本院卷三第8 、9 頁)。惟查,被告所提系爭21號、23號房屋稅繳款書,其繳納義務人皆為被告劉戀,並非陳春德(本院卷二第60-79 頁),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戀的部分,仍主張係由被告劉戀所繳納(本院98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辛○○等5人就系爭21號、23號房屋81年度至92年度房屋稅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⑵系爭21號、23號房屋基地應有部分81至92年度地價稅部分:
①原登記為被告劉戀所有,但由陳春德繳納部分
被告辛○○等5 人主張系爭21號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即臺北縣新莊市○○段725 、725-1 、725-2 、725-3 、725-4 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33,系爭23號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即同地段726 、726-1 、726-2 、726-3 、726-4 、726-5 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072 ,於80年至92年間雖登記為劉戀所有,然實係由陳春德繳納此期間系爭21號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1 萬7,622 元,系爭23號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18萬1,75 3元,應得於被告辛○○等5 人繼承後主張抵銷(本院卷三第8-10頁)。惟查,同前⑴所述,被告辛○○等5人所提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單,納稅義務人皆為被告劉戀,而非陳春德(本院卷二第82-86 頁),且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戀的部分,仍主張係由被告劉戀所繳納(本院98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辛○○等5 人就系爭21號、23號房屋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於81年度至92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亦屬無據。
②登記為陳春德所有,並由陳春德繳納部分Ⅰ被告辛○○等5 人主張系爭23號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即同地段
726 、726-1 、726-2 、726-3 、726-4 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072 ,自89年起移轉登記為陳春德所有,至93年1 月
7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止,均由陳春德繳納地價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08-10
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三第127-154 頁)確認無誤。
Ⅱ依被告所提89至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三第69-72
頁),陳春德就上開726 、726-1 、726-2 、726-3 、726-
4 、726-5 地號之應有部分於89年為10萬分21651 ,繳納稅額為3 萬1,978.73元,換算原告林仁德受移轉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 072所應負擔之金額,應為2 萬5,215.50元(計算式:31978.73×17072/21651=25215.5) ;至陳春德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90至92年為6250分之1067,即嗣後移轉原告林仁德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072 ,繳納總稅額分別為2 萬5,215.5 元、2 萬8,659.93、3 萬4,399.77、3 萬7,056.9,合計應為12萬5,3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林仁德與陳春德間系爭21號、23號房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本戶在興建中稅捐臨時水電費用內由乙方(即陳春德)負擔,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本戶房地產權所發生之各項稅捐與該戶水電費用悉由甲方(即原告林仁德)負擔。」(本院卷一第29、38頁)本件系爭21號、23號房屋至遲於78年5 月15日即已領得使用執照並交付原告林仁德(本院卷三第108 頁),是被告陳春德依約即無負擔「房地產權所發生之各項稅捐」義務,陳春德墊付89年至92年系爭21號、23號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合計12萬5,332 元,原告林仁德依約應負擔之地價稅稅捐債務因而消滅,致陳春德受有損害(給付依約無需負擔之地價稅),陳春德依法應得對原告主張享有12萬5,332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陳春德繼承人即被告辛○○等5人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Ⅳ雖原告另主張:「辛○○等過戶給原告部分,雖可主張第15
條之約定,但陳春德簽約後,拒不履行,一再打官司,於獲判勝訴,才得以登記,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在遲延中造成之稅捐應由其負擔。」等語。惟按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之給付或解除契約(民法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參照),尚不包括契約關於稅捐負擔之約定之變更。本件原告林仁德與陳春德係約定「使用執照領到日起」稅捐、水電費用悉由原告林仁德負擔,究其真意,無非取得使用執照後,通常買受人已處於得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約定稅捐、水電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本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無涉,且系爭21號、23號房屋業既已交付原告林仁德使用,由實際使用、收益者依契約約定負擔稅捐,亦難據以認定係遲延所生損害,是原告執上開情詞為辯,尚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辛○○等5 人給付之金額
應為8 萬8,671 元(計算式:160412+00000-000000=88671)。
㈡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劉戀給付之金額⒈土地增值稅餘額6萬6,054元
原告丙○○主張為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辦理前開72
5 、725-1 、725-2 、725-3 等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辛○○等5 人時,於94年12月7 日代為繳納納稅義務人劉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合計6 萬6,054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6-199頁),被告劉戀就原告丙○○代為支出之數額、被告劉戀就此部分應負給付義務均不爭執(如前揭三、㈢⒊所述),原告丙○○訴請被告劉戀給付前揭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6 萬6,
054 元,自屬有據。⒉地價稅5萬8,148元部分:
⑴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72 條第1 項
、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經查,前開725 、725-
1 、725-2 、725-3 等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劉戀所有,於95年1 月1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辛○○等5人所有,並於同日再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55-170 頁),是前開土地94年度之所有權人即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被告劉戀。原告主張曾於94年12月1 日繳納前開725 、725-1 、725-2 、725-3等地號土地94年度土地增值稅5 萬8,148 元,且繳納時法定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劉戀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4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丙○○未受被告劉戀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劉戀繳
納94年度地價稅5 萬8,148 元,縱與被告劉戀真意相違,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 萬8,148 元(理由同前揭㈠⒉⑵)。至被告劉戀雖抗辯稱:依系爭21號、23號房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原告丙○○本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劉戀並非系爭21號、23號房屋房地買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本無從依前揭房地買賣契約主張原告負擔地價稅繳納義務,仍應認係原告丙○○代被告劉戀履行94年度地價稅繳納義務,而得由原告丙○○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戀給付。
⒊至被告劉戀主張得抵銷部分:
⑴被告劉戀另主張依系爭21號、23號房地買賣契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得就其所繳交之①系爭21號、23號房屋81年度至94年度房屋稅合計14萬5,436 元,前開725 、725-1 、725-2 、725-3 等地號土地80年至94年地價稅2 萬159 元,及前開726 、726-1 、726-2 、726-3 、726-4 、726-5 等地號土地80年至88年地價稅合計18萬2,753 元(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或②系爭21號、23號房屋93、94年度房屋稅合計1 萬9,730 元,及前開725 、725-1 、725- 2、725-3 等地號之93年度、94年度地價稅合計2,537 元,共計2 萬2,267 元(本院卷三第7 頁被告民事答辯㈢狀),與原告丙○○前揭請求抵銷。
⑵惟查,被告劉戀並非系爭21號、23號房屋房地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自無從依契約關係主張「自建照使用執照領到日起」,即應由買受人即原告代其履行法定之繳納稅捐義務。且前開契約第15條之約定,性質上應為買、賣雙方就買賣不動產權利義務之負擔所為約定,顯難認解釋為有何利益買賣關係以外「第三人」之意思,被告劉戀主張上開契約條款為利益第三人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劉戀得主張該約款所為約定,應屬無據。又被告劉戀前揭⑴所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行為,乃履行其公法上之繳納稅捐義務,因其繳納行為而消滅稅捐債務,自難認有何「受有損害」之情形,其另主張因原告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損害,因而得對原告丙○○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林仁德得請求被告劉戀給付之金額應為12萬4,202 元(計算式:66054+58148=124202)。
五、原告乙○○部分㈠土地增值稅77萬9,212 元
原告乙○○主張為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辦理前開72
6 、726-1 、726-2 、726-3 、726-4 、726-5 等地號土地移轉時,於90年3 月20日代為繳納納稅義務人陳春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增值稅合計77萬9, 212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0-206 頁),被告辛○○等5 人就原告乙○○代為支出之數額、被告辛○○等5 人就此部分應負給付義務均不爭執(如前揭三、㈢⒊所述),原告乙○○訴請被告辛○○等5 人給付前揭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77萬9,212元,自屬有據。
㈡契稅1萬4,924.5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為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辦理系爭25號房屋(649 建號)所有權自被告劉戀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等5 人,再由被告辛○○等5 人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時,曾就前階段即被告劉戀移轉予被告辛○○等5 人部分,於94年11月9 日,代納稅義務人即受移轉人「被告辛○○等5人」,繳納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25號房屋之契稅2 萬9,849元之2 分之1 ,有原告所提94年度契稅繳納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前揭四、㈠⒉論述之同一理由,原告甲○○就此部分訴請被告辛○○等5 人給付,應屬有據。
㈢被告辛○○等5人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辛○○等5 人如附表三之抵銷主張,其中編號一房屋稅、地價稅合計8 萬1,100 元部分,非得主張;編號二地價稅6,763 元部分,應得主張抵銷,理由均如前揭四、㈠⒊⑵①②所述,於此不贅。
㈣依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辛○○等5 人給付之金額
應為78萬7,373.5 元(計算式:779212+14924.5-6763=7873
73.5)。㈤另查原告乙○○並未對被告劉戀請求給付,被告劉戀就其支出房屋稅所為抵銷主張,應無需審酌。
六、原告甲○○部分㈠被告辛○○等5人部分⒈原告辛○○主張為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辦理系爭25
號房屋(649 建號)所有權自被告劉戀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等5 人,再由被告辛○○等5 人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時,曾就前階段即被告劉戀移轉予被告辛○○等5 人部分,於94年11月9 日,代納稅義務人即受移轉人「被告辛○○等5人」,繳納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25號房屋之契稅2 萬9,849元之2 分之1 即1 萬4,924.5 元,有原告所提94年度契稅繳納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前揭四、㈠⒉論述之同一理由,原告甲○○就此部分訴請被告辛○○等5 人給付,應屬有據。
⒉被告辛○○等5 人如附表三編號一房屋稅、地價稅之抵銷主
張合計10萬4,854 元部分,非得主張,理由均如前揭四、㈠⒊⑵①所述,於此不贅。
⒊依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辛○○等5 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 萬4,924.5元。
㈡被告劉戀部分⒈原告甲○○主張為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辦理前開72
6 、726-1 、726-2 、726-3 、726-4 、726-5 等地號土地移轉時,於90年3 月20日代為繳納納稅義務人劉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增值稅合計37萬5,429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14-219 頁),被告劉戀就原告甲○○代為支出之數額、被告劉戀就此部分應負給付義務均不爭執(如前揭三、㈢⒊所述),原告甲○○訴請被告劉戀給付前揭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37萬5,429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劉戀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額合
計2 萬3,193 元(系爭25號房地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應無理由,理由仍如前揭四、㈡⒊所述。
⒊依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劉戀給付之金額應為37萬5,429元。
六、再按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均係原告起訴前為被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辛○○等5 人給付原告丙○○8 萬8,691 元,給付原告乙○○78萬7,373.5 元,給付原告甲○○1 萬4,924.5 元,及均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戀應給付原告丙○○12萬4,202 元,給付原告甲○○37萬5,429 元,及均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乙○○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丙○○、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附表一:
一、原告乙○○主張代墊部分:┌──────┬──────────┬─────────┐│姓 名 │代繳稅捐種類(民國)│金額 (新臺幣:元) │├──────┼──────────┼────┬────┤│辛○○等5人 │土地增值稅 │140,505 │合計: ││ │(90.3.20) ├────┤ ││ │ │136,725 │779,212 ││ │ ├────┤ ││ │ │ 509 │ ││ │ ├────┤ ││ │ │326,445 │ ││ │ ├────┤ ││ │ │ 2,624 │ ││ │ ├────┤ ││ │ │172,404 │ │├──────┼──────────┼────┴────┤│ │契稅 │29,849之1/2 ││ │(94.11.9) │14,924.5 │└──────┴──────────┴─────────┘
二、原告甲○○主張代墊部分:┌──────┬──────────┬─────────┐│姓名 │代繳稅捐種類(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辛○○等5人 │契稅94.11.9 │29,849之1/2 ││ │ │14,924.5 │├──────┼──────────┼────┬────┤│劉戀 │土地增值稅96.7.20 │67,696 │ ││ │ ├────┤合計: ││ │ │65,875 │375,429 ││ │ ├────┤ ││ │ │246 │ ││ │ ├────┤ ││ │ │157,282 │ ││ │ ├────┤ ││ │ │1,265 │ ││ │ ├────┤ ││ │ │83,065 │ │└──────┴──────────┴────┴────┘
三、原告丙○○主張代墊部分:┌──────┬──────────┬─────────┐│姓 名 │代繳稅捐種類(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辛○○等5人 │土地增值稅(89.7.28) │2,906,931 ││之被繼承人 │ │扣除屋款2,746,519 ││ │ │計:160,412 │├──────┼──────────┼────┬────┤│辛○○等5人 │契稅94.11.8 │ 20,862│合計: ││ │ ├────┤53,591 ││ │ │ 32,729│ │├──────┼──────────┼────┼────┤│劉戀 │土地增值稅94.12.7 │ 42,408│ ││ │ ├────┤合計: ││ │ │ 22,350│66,054 ││ │ ├────┤ ││ │ │ 738│ ││ │ ├────┤ ││ │ │ 558│ ││ ├──────────┼────┴────┤│ │地價稅94.12.1 │ 58,148 │└──────┴──────────┴─────────┘附表二:
被告劉戀主張得抵銷部分:
┌────┬──────────┬──────────┐│姓 名 │代繳稅捐種類 (年度) │金額(新臺幣:元) │├────┼──────────┼──────┬───┤│丙○○ │21號房屋稅 (93~94) │ 6,064 │ ││ ├──────────┼──────┤合計:││ │23號房屋稅 (93~94) │ 13,666 │22,267││ ├──────────┼──────┤ ││ │725 、725-1 至-3地價│ 2,537 │ ││ │稅(93~94) │ │ │├────┼──────────┼──────┼───┤│乙○○ │25號房屋稅 (93~94) │11,472之1/2 │合計:││ │持份1/2 │ 即5,736 │5,736 │├────┼──────────┼──────┼───┤│甲○○ │25號房屋稅 (93~94) │11,472之1/2 │ ││ │持份1/2 │ 即5,736 │合計:││ ├──────────┼──────┤23,193││ │726 、726-1 至-5地價│ 17,457 │ ││ │稅 (93~95) │ │ │└────┴──────────┴──────┴───┘附表三:
一、被告辛○○等5人繼承就原登記在劉戀名下不動產,而由陳春德繳納之得抵銷部分:
┌────┬────────────┬─────────┐│姓名 │代繳稅捐種類(年度) │金額(新臺幣:元)│├────┼────────────┼────┬────┤│丙○○ │21號房屋稅(81~92) │ 45,799│ ││ ├────────────┼────┤合計: ││ │23號房屋稅(81~92) │ 79,907│325,081 ││ ├────────────┼────┤ ││ │725、725-1至-3地價稅 │ │ ││ │(80~92)持份1933/100000 │ 17,622│ ││ │ │ │ ││ │ │ │ ││ ├────────────┼────┤ ││ │726、726-1至-5地價稅 │ │ ││ │(80~88)持份17072/100000 │181,753 │ ││ │ │ │ ││ │ │ │ │├────┼────────────┼────┼────┤│乙○○ │25號房屋稅(81~92) │ 32,082 │ ││ │持份1/2 │ │合計: ││ ├────────────┼────┤81,100 ││ │726、726-1至-5地價稅 │ 49,018 │ ││ │(80~88)持份4579/100000 │ │ │├────┼────────────┼────┼────┤│甲○○ │25號房屋稅(81~92) │ 32,082 │合計: ││ │持份1/2 │ │104,854 ││ ├────────────┼────┤ ││ │726、726-1至-5地價稅 │ 72,772 │ ││ │(80~92)持份4579/100000 │ │ │└────┴────────────┴────┴────┘
二、被告辛○○等5人繼承登記在陳春德名下不動產,並由陳春德繳納得抵銷部分:
┌────┬────────────┬─────────┐│姓 名 │代繳稅捐種類(年度) │金額(新臺幣:元) │├────┼────────────┼─────────┤│丙○○ │726、726-1至-5地價稅 │ 125,333 ││ │(89~92)持份17072/100000 │ │├────┼────────────┼─────────┤│乙○○ │726、726-1至-5地價稅 │ ││ │(89)持份4579/100000 │ 6,7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