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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表示願代原告為投資操作,並給付投資報酬予原告,兩造即於92年6 月3 日簽立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全權操作投資,原告不得參與任何投資之操作,亦不得提供任何意見;被告則不論投資盈虧,每月均給付原告投資金額百分之五之利潤。惟被告僅於第1 個月、第2 個月匯款予原告,之後即不知去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亦均不獲置理,被告顯係利用簽立合約書之方式,詐騙原告之本金100 萬元,而以此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抗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簽立合約書之方式,使原告誤認如將金錢交由被告投資,將可獲取豐厚的投資報酬,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顯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