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

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以兩造之住家公共冷氣機排水管堵塞,被告擅自將其住家之冷氣機排水管之管口以管帽蓋住,而未告知樓上之原告,致公共冷氣排水溢至原告住家,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訴狀送達後,以同樣之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法律但書之規定,其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6,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冠德山水社區B4棟(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路3 段187 號(下稱系爭建物)4 樓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建物3 樓之住戶。96年6 月間被告明知其與系爭建物2 樓住戶間之冷氣機排水管線堵塞,倘無法疏通,系爭建物之冷氣機排水勢必將自系爭建物3 樓冷氣機排水孔集中溢出;惟被告為免自家遭受水患,擅自將自家冷氣機排水管之管口以管帽蓋住,並將冷氣機排水管外移,而故意不告知同棟住戶進行疏導冷氣機排水管之工程。因原告住家室內牆面全係木作裝潢,無法及時發現冷氣機排水孔有滲水現象,直至同年7 月21日客廳電視櫃下方不斷冒水,再請專業人士找出漏水源頭,此時室內木作裝潢及天然大理石地板已因長期泡水逾一個月而毀損、無法居住其內,只得在外暫住旅館。

㈡被告因冷氣管線堵塞,於96年6 、7 月間出國前「擅將其自

家專有部分之冷氣排水管之管口以管帽蓋住」,並未告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抑或同棟住戶,致冷氣之水溢至原告住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為即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㈢被告明知原告多次委請專業人士進行抓漏工程,亦委請專家

研究整棟建物之管線配置,卻仍置身事外,堅持不告知緣由,致室內樓地板泡水之範圍日益擴大,損害程度亦趨嚴重,舉凡:客廳及餐廳天然大理石地板、主臥室及其更衣間之木地板、與上開地板相接之牆面,全因潮濕發霉而毀損;待伊費力查明漏水真相後,被告非但未有任何道歉誠意,反一再推諉卸責。茲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冷氣機排水管線堵塞,且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不僅致伊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且伊因長期面對漏水困擾及壓力,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如下:①冷氣水管勘查10,000元。

②購置除濕機8,990元。

③96年7 月27日至97年2 月5 日止電費9,946 元:承上,因

有除濕之必要,原告自96年7 月27日至97年2 月5 日止,所另支出之高額電費。

④客廳電視牆修繕工程28,796元。

⑤客廳裝潢修繕工程62,600元。

⑥主臥室及其更衣室木地板更新及牆面粉刷費用89,100元。

⑦天然大理石地板每二週進行徒手除霉研磨16,000元。

⑧天然大理石地板拆除翻新工程預估701,000元。

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⑩以上①~⑨項共計:1,126,432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95年9 月間伊因自家冷氣漏水,檢修後發現係因系爭大樓之

「公用冷氣排水管堵塞」,伊遂請水電工即證人丙○○前來處理,惟施工方式涉及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部分,伊遂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即訴外人丁○○反映,惟未獲置理,後因各樓層停止使用冷氣,漏水問題暫不發生。至96年夏天又因系爭大樓住戶開始使用冷氣,致漏水問題再度發生,伊除持續向管委會反映外,管委會卻未處理,而伊出國在即,遂決定以另外拉水管方式排放冷氣排水,此舉並告知社區總幹事丁○○。嗣公用管線漏水問題擴大,管委會始出面處理,事後查出係因「主排水管即公用管線堵塞」,於是管委會決議,於同年8 月6 日施工解決,費用則由系爭大樓住戶共同分擔之,且各樓層住戶與管委會已就原告之損失補償,達成協議,由原告、被告、管委會各支付3 萬465 元。

㈡系爭社區上揭問題既係公用部分發生問題,其修繕與管理,

屬管委會之職掌,管委會怠於職守,被告沒有處理之權限,只能在自宅室內以外接方式排放自家冷氣冷凝水,將自家專用部分之排水管口以管帽蓋住,係對於專用部分消極不使用,此為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當屬正當權利行使,沒有不法,被告之行使自我防禦權利,顯然無任何注意義務的違反,被告沒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線堵塞」,冷氣機之冷凝水無法排放,導致積水回流而受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上揭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又原告之夫戊○○於95年至96年7 月間擔任管委會之管理委

員,對於被告二度反應上揭問題應知之甚詳,卻未妥善處理,亦未督促大樓總幹事與管委會就問題解決,致公共管線堵塞自95年至96年8 月始疏通,期間造成原告自身之損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參、不爭執事項:㈠95年9 、10月間被告自宅因冷氣漏水委請證人丙○○修繕,

丙○○初步判定漏水原因係冷氣之公用排水管阻塞,丙○○以另接旁管之方式暫時解決被告家漏水問題。

㈡95年至96年7 月間原告配偶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

理委員;證人丁○○係於95年10月23日起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

㈢被告於96月6 、7 月間放棄使用原有之冷氣排水方式,將自家專有部份之冷氣排水管口蓋住。

肆、爭執點: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⑴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⑵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主張受有1,126,432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⒈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間明知公共排水管堵塞,卻於同

年6 、7 月間將其自家專有部分之冷氣排水管之管口以管帽蓋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系爭公共排水管堵塞,原告及管委會於95年間即已知悉,卻未正確處理公共排水管堵塞問題,致原告受有損害,核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①系爭社區之公用排水管於95年間堵塞,各樓層之冷氣冷凝水

回流,致被告三樓之住家冷氣排水管發生漏水現象,被告知悉係因公共排水管線堵塞回流後,即通知管委會修繕,原告與管委會均知此情,此業經證人即替被告修冷氣之丙○○到庭結證稱:在95年9 月、10月王先生 (即被告之子)打 電話給我,因冷氣漏水,我去了三次,第一次去看現場,第二次派師父去去檢查漏水狀況,發現空調主幹管阻塞,導致樓上所有冷氣排水都從三樓房間滿出來,是公共水管造成的,我請師父從三樓冷氣排水管接了一個旁路到廁所排掉,暫時解決,我要王先生告訴管委會這是公共設施阻塞要處理。第二次我自己沒有去,是請師傅去看,師傅回來告訴我,他使用高壓水泵,看可不可以通,但水往上沖到4 樓 (即原告家),4 樓的人下來請師傅上去看,才沒有再使用高壓水泵,4樓的人知道是在通冷氣水管。第三次我與王先生去跟管委會要竣工圖了解幹管位置在哪裡,看了後發現沒有辦法,因為是在牆壁裡面。王先生帶我到一樓管理中心,是總幹事拿竣工圖給我,總幹事知道此事,他說已經找到問題所在,在地下一樓有一支排水管已經切掉了,並放垃圾桶在接水,我告訴他真正問題的排水管是在牆壁裡面的公共水管,不是他指給我看的那支等語 (見本院卷55至56頁)。 及被告配偶乙○○到庭證稱:95年9 月份冷氣機漏水,我請日立公司檢查,他檢查冷氣機沒有問題,是水管有問題,我就請水電行的江先生(即 證人丙○○), 他修理結果仍無法通,說是公共管線的問題,叫我去找管委會。我跟總幹事說,後來總幹事跟我說有切管子,他說沒有塞住,我去看是切雨水排水管,下面有個桶子在接水。到了十一月底十二月冷氣不開了,才不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另證人即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丁○○結稱:95年11月下旬四樓的郭委員 (即原告之夫)要 我拿竣工圖研究冷氣排水管問題,12月1 日我有請另一位總幹事、水電行老闆一起研究,然後就到地下一樓去切管及通管,郭委員從他家倒了一壺水沒有回流的現象,地下一樓排水管有水流出來。12月中下旬三樓的王先生有跟我講冷氣排水管有堵塞,我有告訴他我們有去切管,我有帶王先生到地下一樓看切管的位置,告訴他有水流出來,且用大垃圾桶去接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由上述證言可知,被告在95年間因修理冷氣漏水,而曾向社區總幹事反應是因公共水管塞住造成,總幹事處理結果在地下一樓排水管切管,見有水流出而不認為公共冷氣排水管有塞住,此事亦為身兼管委會委員之4 樓住戶所明知。而系爭社區嗣於96年經檢查結果發現確實係因公共排水管堵塞致漏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 ,且有系爭社區管委會96年7 月份之會議記錄、8 月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按 (節本附本院卷第23至31頁), 可見本件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對於公共水管堵塞之判斷失準,致未處理公共排水管堵塞問題,並非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不足採。

②另被告於96年夏季將自家之冷氣排水管口蓋住,起因係前述

公共冷氣排水管堵塞問題並未經處理,其目的則係免於公共排水管之水流到自宅,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之可言,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且其目的既在防止冷氣之冷凝水流入自宅,而非意在損害原告,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乙節,洵不可取。

⒉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將自家冷氣排水管口蓋住,係行使自我防禦權利,並無任何注意義務的違反,被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準此以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係藉由自主性管理制度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維護,並提昇居住品質,而於該條例中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等各章,其中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第6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住戶應遵守之事項,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其規範者,顯係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應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非可採。

②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以,就共用部份的修繕、管理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掌範圍,被告既已於95年間告知管委會所聘之總幹事共用部分之排水管線阻塞,則管委會是否修繕共用部分,被告對之並無置喙餘地;96年夏季屆至,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仍不曾修繕共用部分,被告之住宅再度發生漏水之事,此亦據被告配偶乙○○到庭證稱:96年4 月份又開始漏水了,我又去找總幹事,我要他想辦法解決。我六月份要出國 (應是七月份之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係96年7 月27日至8月7 日出國), 告訴總幹事,我說漏水的事情都沒有處理好,不然我就要想辦法舊管不用,我一直問他他一直拖,說他跟委員聯絡不上。96年我找陳先生 (即證人庚○○)來 改管子的線路通到陽台。七月份樓上淹水我也淹水,我的天花板漏水,與電線混在一起,我沒有辦法我就用帽蓋蓋住,陳先生幫我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及證人即96年間修理被告家漏水之庚○○到庭結證稱:我96年6 月初第一次去被告家,看到他家用管子排漏水。我判斷是大樓的公共管路有塞到,我告訴他這要跟大樓管委會講,王先生帶我去四樓看,但四樓當天沒有人,後來就帶我跟警衛講,說他要出國,這些公共管線的問題要解決。隔了差不多十天左右,王先生跟我說他要出國,問我有什麼方式可以解決,我六月十二日去施工,把管子排到屋外用桶子接,六月十四日去看,沒有漏水。七月中他又跟我說漏水了,我去查是客廳的主燈漏水,我就拆開,就有很多水流出來,王先生有拿毛巾給我擦一擦,我的判斷是公共管不通所以才從三樓天花板滴水,我就問公共管的問題解決了沒有,他說沒有。我就用抹布先塞著。過了一個禮拜 (即7 月24日)王 先生又跟我說別的地方又滴水了,我說是公共管不通,我用一個水盤接水,再用管子排水到屋外等語 (見本院97年8 月14日筆錄,在卷

128 、129 頁)。 顯見96年6 月間,被告住宅因公共排水管不通致漏水,被告所找之修理人員無法處理公共排水管之部分,經告知管委會所雇用之警衛,惟至7 月16日 (參見證人庚○○於庭後提出維修派工單之記載,附本院卷第135 頁。

)仍 漏水,且係天花板之主燈處漏水,因查看結果仍係因公共排水管不通而漏水,於7 月24日不得已先用帽蓋塞住,以免繼續漏水,另行以外拉水管方式排放,而未使用公用排水管,其行為難認有何妨害他住戶之安寧、安全、衛生,是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況且本件據證人丁○○證稱:冷氣排水有問題,我有請社區機電保養管理人員與王先生溝通,機電管理人員認為是住戶自己家裡的問題,應請住戶自己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 可見被告因系爭大樓共同壁內之公共排水管線阻塞,數次告知大樓之管委會所聘之總幹事,惟據復結果是要「住戶自己家裡的問題,應請住戶自己處理」,則被告前述處理,亦無可歸咎之處。要之,共同壁內之公共冷氣排水管堵塞,係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被告於維修自家漏水情形時,既不曾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衛生,其行為即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尚非可採。

③況查,原告主張伊96年7 月21日發現客廳電視櫃下方不斷冒

水,再請專業人士找出漏水源頭,此時室內裝潢已因長期泡水逾一個月而毀損等情,則原告住家被水浸泡既已長達一個月之久,推算原告住家應係早於96年6 月間即已被水浸泡,而被告家於96年6 、7 月時亦漏水,已如前所述,被告嗣於96年7 月17日始以抹布塞住、7 月24日再以帽蓋蓋住冷氣排水口,亦經前述證人庚○○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28 、

129 頁), 由是言之,原告住家被水浸泡,顯與被告以帽蓋蓋住無關,則原告主張係被告以帽蓋蓋住致原告住家漏水乙節,並不可採。

⑵綜上,被告於維修自家漏水情形時,不曾妨害其他住戶之安

寧、安全、衛生,其行為即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住家漏水,係因公共冷氣排水管堵塞所造成,而非被告以帽蓋蓋住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乙節,並不可採。

㈡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受有1,126,432 元之損害,即無庸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侵權

行為各節,並不足採,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