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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香港商正同控股有限公司(Blessing Group Ltd.)

中心6樓617室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李艾倫律師鄭昱廷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維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7 吋液晶面板2,000 片而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美金(下同)64,000元,被告依約應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將玻璃原料送至香港,並自該日起14天內將成品交付裝船,屆期卻未履行,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始交付1,000 片,其餘1,000 片至今仍未交付。原告於96年11月2 日再向被告訂購同款貨物25,000片,並因被告以偽造之裝船單誆稱已將其中8,000 片裝船,以致原告受騙而於96年12月7 日再將數量追加至30,000片,價金為960,000元,依約被告應分批交貨並裝船,其中第一批1 萬片應於96年12月12日將玻璃原料送至深華龍香港倉庫加以製造,並應於14日後交貨裝船,惟被告並未按時送達玻璃,亦未按時交貨裝船,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遂於97年1 月14日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第一個買賣契約未給付部份及第二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已預付之價金96,000元(預付128,000元- 交貨1,000 片之32,000元=96,000 元)。此外因被告未及時交付,原告另向他人購買相同貨物1,000 片,價差損失1,800 元應由被告賠償,又第二次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被告若有遲延,則應賠償交易金額3%即28,800元(960,000x3%=28,800) 。是以,被告共須給付原告12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估價單、律師函、裝船單、發票、存證信函、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