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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周奇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之祖父鄭清祥曾於民國42年向地主李鐘生承租斯時

地號為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堀湖小段第51、51-2、12

2 、131 地號土地(按上開地號土地業經變更地號為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2-5 、131 、131-2 、51-3、51- 4 、51-6、122-4 、122-7 、122-9 及大堀段第127 、12

6 、172 等地號), 雙方並簽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而後原告等人祖父鄭清祥及原告等人之父母皆過往後,上開土地耕作權依法應由原告等人及被告繼承,則原告二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已屬無疑,合先敘明。

而上開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林伯豪、顏秉剛為便於將

土地出賣或為其他處分,故透過八里鄉公所代表會主席丙○○居間協調,承諾先給付定金200 萬元,事後再給付新臺幣1194萬元整之對價,以使上開土地繼承耕作權之人放棄耕作權,詎被告為貪圖渠等提供之高達新臺幣一千餘萬元之對價,明知原告等2 人亦為上開土地耕作權之繼承人,竟基於侵害原告耕作權之故意,故意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切結下列耕地(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51-2、122-5 、131 、大堀段第12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爰依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先辦理成為繼承上開土地承租耕作權之唯一現耕繼承人後,進而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以取得一千餘萬元對價。然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及第5 條所規定,須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始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切結願負法律責任,被告既明知原告等2 人均為現耕繼承人,且亦未拋棄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卻為貪圖高額之耕作權放棄補償金,故意出具上開切結書,以辦理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登記並放棄耕作權等租約變更登記,並使原告所繼承之耕作權遭塗銷,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依法繼承之土地耕作權,要屬無疑。

再者,原告為顧兄弟之情,前經委任律師轉知被告協商處理

,惟被告於96年1 月26日函覆其為唯一登記之承租人,並自認已收受出租人給付之補償金,則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耕作權之故意,亦屬明確。是被告所獲得之補償金應高達13,940,

945 元,此有被告與買主丙○○所簽署之協議書載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補償費計算: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總額補償三分之一價款(詳如計算表,而後計算表已明確載明為新臺幣13,940,945元)……支付方式: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同時,買主丙○○支付部分價款計新台幣貳佰萬元,餘款於租約註銷三七五登記後,一次付清」等語明確,且丙○○亦於事後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尾款一千餘萬予被告,是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得對價高達新臺幣13,940,945元。

原告等人之祖父鄭清祥過世後,下有李鄭花、鄭梅、陳鄭亦

好三房可得繼承,則原告母親鄭梅有應繼分1/3 ,而原告母親鄭梅生有十子,職是,被告既明知原告乙○○、丁○○為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且原告等二人從未拋棄繼承權,亦未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卻為貪圖上開土地現所有權人所提供相關耕作權放棄補償,竟故意出具上開切結書以自己為唯一現耕繼承人,進而為放棄耕作權等租約變更登記,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依法繼承之系爭土地耕作權,是原告等二人所受耕作權喪失之損害價額,亦應以上述1394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告等二人之應繼分既為各1/30,是原告等二人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係各46.4萬元,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乙○○各46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按「繼承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即原告等之祖父鄭清祥於民國48年6 月11日死亡,而其次女鄭梅為原告等2 人之母,亦已於92年8 月12日死亡,是原告依法即為鄭梅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鄭清祥及原告父母乙輩皆過往後,上開土地耕作權依法應由兩造繼承,已屬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繼承耕地租賃權,需承租人具有耕作能力且

具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始得繼承、系爭耕地皆由被告一人獨自耕作,原告2 人從未有耕作之事實及耕作能力,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耕地租賃權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耕作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篇規定之適用。況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耕作權依法應由所有繼承人繼承,且非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亦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事理彰彰至明。

㈢另查系爭耕地除由原告祖父鄭清祥自任耕作外,歷來均有

原告父執輩、原告及兄弟多人持續耕作,被告辯稱僅有渠一人獨任耕作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再者,被告所提出陳進祥出具之保證書,僅係陳進祥村長證明被告有持續耕作之事實,遍查該保證書之用語,皆未載明原告二人未有持續耕作之事實,是被告以此證明書欲證明僅渠有持續耕作之事實,顯屬無稽。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新臺幣46

4,000 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原告所訴被告甲○○收受台北縣○里鄉○○里○○○○

○段○○○○○ ○號及大堀段126 、172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出租人林伯豪等人提供之高達新臺幣一千餘萬元,以為放棄上述土地耕作權之對價,並非事實。查上述土地業因原所有權人林必傑之繼承人申請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而於92年10月16日登記為國有,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5 年4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15660號函文乙紙可證,即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國家,非林伯豪等人。嗣被告於95年間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訂公有耕地租約,有台北縣八里鄉公所95年9 月18日北縣八民字第0950014936號函可證,即上述土地之出租人係國家,非林伯豪等人。是林伯豪等人既非上述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則渠等何能為便於出賣移轉國有土地予第三人,而給付一千餘萬元予被告以為放棄上述土地耕作權之對價?足徵原告起訴所指之事顯屬無稽。

另被告亦無偽造原告丁○○、乙○○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放

棄書,查上開耕作權放棄書上所蓋之手印、印文等均係原告親自為之,關此被告已提供耕作權放棄書正本,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5號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鑑定。

查耕地租賃權之取得,承租人應具耕作能力且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參照。

同理,繼承耕地租賃權者,亦須具備同樣條件始得繼承。本件原告乙○○、丁○○從未有耕作之事實,亦無耕作之能力,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耕地租賃權:

㈠系爭土地固係兩造之祖父鄭清祥於民國42年間向地主李鐘

生所承租,雙方並簽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惟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協助祖父鄭清祥從事耕作,於鄭清祥年事已高無法耕作時,由被告獨自耕作,原告等2 人則從未有耕作之事實,有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村長陳進祥所出具之保證書乙紙可證。

㈡而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第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可證耕地耕作權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且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ㄧ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益證耕地租約之繼續或取得,均須有持續不間斷之耕作事實,始能取得。本件不論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後,均係由被告1 人於系爭土地耕作,則耕地租賃權應由被告1 人繼承,原告既無耕作之事實亦無耕作之能力,自無由繼承之,至為灼然。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既應由被告1 人繼承,因此,於繼承事實

發生後,被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之規定,自行檢附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現耕繼承人(即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

1 份,辦理耕作租約承租人之變更登記,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嗣後放棄耕作權,亦係本於權利人之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係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彰彰明甚。是原告乙○○、丁○○既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唯一耕作權人身分,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何來故意侵害原告2 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可言。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土地耕地權人鄭清祥前於民國42年向地主李鐘生承租斯時地號為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堀湖小段第51、51 -2 、12 2、131 地號土地(按上開地號土地業經變更地號為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 2-5、131 、131-2 、51 -3 、51 - 4、51-6、122-4 、122-7、122-9 及大堀段第12 7、12 6、172 等地號), 雙方並簽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而被繼承人鄭清祥已於48年

6 月11日死亡,且其配偶鄭蕭于及子女李鄭花、鄭梅、陳鄭亦好皆已死亡,故系爭土地耕作權目前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李九螺、周李秋汝、李繁治、陳李雪、李德水、李德全、柯李雪霞、李林彩鑾、李林美菊、陳鄭阿猜、林某丹、陳芽、何陳春枝、陳豐明、陳明順、李光明、李光順、李阿環、李阿苗、李文益、李俊慶、鄭宗興、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進興、汪康勉、康招治、郭康滿足、康忠義、康忠和、康忠賢、康惠貞、康美智、康忠榮、劉李阿美、李燕輝、李長發、莊李秀琴、李燕明、李燕龍、李長順、李阿純、鄭秀琴、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信雄、陳信价、陳冠如、黃玉貞、陳璿元等人所共同繼承,而屬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丁○○、乙○○之應繼分各為1/30。又被告甲○○嗣於95年9 月19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林伯豪及顏秉剛等2 人辦理「八大字第2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自願放棄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2-5 、131 地號及台北縣○里鄉○○段○○○ ○號土地之耕作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耕作權),並簽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放棄書及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書、耕地標示明細表、耕作權放棄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參。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故意持上述耕作權放棄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自願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前往主管機關辦理耕作權變更登記,致使原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耕作權遭塗銷,應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應繼分1/30計算之賠償金46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本件縱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惟系爭土地耕作權係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祖父鄭清祥前於民國42年間向李鐘生所承租,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而被繼承人鄭清祥已於48年6 月11日死亡,而系爭土地耕作權目前既屬於兩造及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李九螺、周李秋汝、李繁治、陳李雪、李德水、李德全、柯李雪霞、李林彩鑾、李林美菊、陳鄭阿猜、林某丹、陳芽、何陳春枝、陳豐明、陳明順、李光明、李光順、李阿環、李阿苗、李文益、李俊慶、鄭宗興、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進興、汪康勉、康招治、郭康滿足、康忠義、康忠和、康忠賢、康惠貞、康美智、康忠榮、劉李阿美、李燕輝、李長發、莊李秀琴、李燕明、李燕龍、李長順、李阿純、鄭秀琴、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信雄、陳信价、陳冠如、黃玉貞、陳璿元等人所公同共有,縱認被告上揭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係公同共有債權,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倘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故原告丁○○、乙○○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仍須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人,兩造地位相反,固無庸徵得被告之同意,然原告仍應取得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李九螺等人之同意,始得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既未徵得李九螺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訴,已難認有何事實上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是原告既未取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再者,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原告及李九螺等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渠等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金額而為賠償,亦非合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乙○○各46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