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已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原告所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抗字第200 號裁定駁回,並於97年3 月22日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