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庚○○即乙○○之
己○○即乙○○之丁○○即乙○○之
樓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張瑞娟律師原 告 丙○○即乙○○之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乙○○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己○○、丁○○、丙○○、甲○○五人,因甲○○為本件被告,自應由庚○○、己○○、丁○○、丙○○等四人承受訴訟。至原告丙○○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丙○○所為訴之撤回,因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故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即原告庚○○、己○○、丁○○、丙○○均不生撤回效力,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東興小段1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臺北縣○○鎮○○段東興小段建號70、126 、127 、128 、129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東興小段10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臺北縣○○鎮○○段東興小段建號70、126 、127 、128 、129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庚○○、己○○、丁○○、丙○○及被告甲○○公同共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與被告甲○○原為父子關係,乙○○家境並不富裕,乙○○與訴外人即配偶戊○○(民國96 年7月11日死亡)二人聯手打拼,一方面將子女扶養成人,另一方面辛苦貸款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東興小段1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26 、127 、128、129 建號(原2629、2630、2631、2632建號)即門牌臺北縣○○鎮○○路○○號房屋,及同小段70建號(原596 之1 建號)即門牌臺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 筆建物),系爭土地及5 筆建物之貸款均賴乙○○從事命理卜卦所得用以償付,然乙○○於購得系爭土地及5 筆建物後,將系爭土地及5 筆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系爭土地及5 筆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登記於戊○○名下,嗣系爭5 筆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81年7 月15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由戊○○更名登記為乙○○,乙○○於88年10月13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5 筆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5 筆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據聞被告有意出賣系爭土地及5 筆建物,經乙○○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5 筆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乙○○,惟被告始終不肯配合辦理,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次,於戊○○喪事期間,被告於96年
7 月間就亡母之墓碑訂作事宜,在其母靈位面前膽敢放肆、大聲咆哮,更出拳毆打胞弟即原告庚○○,致其左臉頰顴骨瘀青腫脹,是被告顯已對乙○○之直系血親構成故意傷害罪行,乙○○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5 筆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東興小段10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臺北縣○○鎮○○段東興小段建號
70、126 、127 、128 、129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庚○○、己○○、丁○○、丙○○及被告甲○○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戊○○於70年5 月4 日○○○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鎮○○○段庄子內小段19-5
1 地號)及其○○○鎮○○段建號1822號建物(重測前○○○鎮○○○段建號256 號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張沈芸菊時所購得。系爭土地係戊○○於70年5 月4 日向第三人張沈芸菊(被告誤載為張沈芸蘭)購買並於70年6 月25日登記完畢,系爭70、126 、127 建號建物係戊○○於70年7 月1 日向第三人張沈芸菊(被告誤載為張沈芸蘭)買受並於70年8 月11日登記完畢,系爭128 建號建物係戊○○於70年7 月1 日向第三人張宗鼎購買並於70年8 月11日登記完畢,系爭129 建號建物則係被告與戊○○於70年7 月1 日向第三人張耀東買受並於70年8 月11日登記完畢,並自70年及77年即向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並非原告所稱乙○○於81年間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繳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不論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否係由乙○○所代繳,亦無改於系爭房地係戊○○購買所有之事實。戊○○嗣於81年間罹患白血病,因稅捐之考量所以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後,戊○○因病情好轉,故將系爭5 筆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乙○○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事實存在。至被告雖有就戊○○之墓碑訂作事宜與庚○○發生口角,但雙方僅係互相推擠並未發生傷害犯行,庚○○亦未就口角事宜向法院採取任何訴訟事宜,自無民法第416條第1 項所定情事存在,是乙○○以此為由撤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乙○○及被告甲○○為父子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70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戊
○○、甲○○,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81年7 月15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由戊○○更名登記為乙○○。於84年3 月14日乙○○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自此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㈢系爭5 筆建物於70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戊○○、甲○○,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81年7 月15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由戊○○更名登記為乙○○。88年10月13日乙○○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由甲○○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㈣96年7 月間被告就戊○○墓碑訂作事宜,曾與庚○○發生衝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5筆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故意毆打庚○○成傷,乙○○得撤銷系爭5 筆建物另應有部分
2 分之1 贈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5 筆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庚○○、己○○、丁○○、丙○○、甲○○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7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均為乙○○所支付?⒉乙○○斯時是否係欲為自己購入,而僅基於與被告間所約定借名登記之關係,始登記為被告所有?⒊乙○○得否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庚○○、己○○、丁○○、丙○○、甲○○公同共有?㈡乙○○得否主張撤銷贈與?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 筆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庚○○、己○○、丁○○、丙○○、甲○○公同共有?⒈被告有無於96年7 月間毆打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5 筆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庚○○、己○○、丁○○、丙○○、甲○○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7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均為乙○○所支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7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乙○○所支付,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事實,雖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5 紙為證(96年度士簡調字第500 號卷第9-13頁),然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均為70年間,而由前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則係81年4 月起至96年8 月30日間之繳款資料,與系爭房地買受時間相距10年以上,再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觀之,被告與戊○○雖曾於70年9 月4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以乙○○為義務人設定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77年8 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以乙○○為義務人設定存續期間自77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84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然系爭土地於70年9 月4 日前之70年6 月2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戊○○、甲○○,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5 筆建物之所有權亦於70年9 月4 日前之70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甲○○,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依一般交易常情,若係以金融機構貸款作為清償價金之方法,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或其後,即會辦理抵押權設定,俾利金融機構即時撥款予出賣人,以維出賣人之權益,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與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時點相隔約1 至2 月,則該抵押貸款是否用於清償買賣價金,實屬有疑。再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關於「系爭房地上,於70年9 月4 日設定、以貴社為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借款,係由何人繳納?」乙節,經該信用合作社函覆:「借款人乙○○君於70年9 月
4 日以貴函旨揭不動產所抵押借款之200 萬元,業於83年3月8 日清償,矚查係由何人繳納乙節,因本社84/12/31以前傳票均已奉准銷毀,恕無從查知何人繳納,已無還款明細可資提供。」,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6 月1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足認前開200 萬元貸款實際由何人繳納不明,且原告所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5 紙,亦與前開200萬元之貸款無涉。而乙○○與戊○○、被告間為配偶、父子關係,基於至親情誼,由戊○○、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房地作為抵押借款之擔保,應符常情,自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地為乙○○出資購買而實際為乙○○所有。再者,戊○○確於70年5 月4 日將名下所有重測前臺北縣○○鎮○○○段庄子內小段19-51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張沈芸蘭,於70年6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於70年7 月1 日將名下所有臺北縣○○鎮○○段建號1822號建物(重測前○○○鎮○○○段建號
256 號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張沈芸菊,於70年8 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79 頁),恰與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點相吻合,則被告主張戊○○於斯時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應為可採。其次,原告丙○○曾具狀表示:「關於本件之土地及建物(臺北縣○○鎮○○段東興小段100 地號土地、臺北縣○○鎮○○○段70建號、126 建號、127 建號、128 建號、129建號等建物),原來都是母親購買所有登記給甲○○…」等語(本院卷一第162 頁),而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於70年6 月間已年滿19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得知悉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乙事,則系爭房地自有相當可能係戊○○所出資購置。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7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乙○○所支付。
⒉既難認7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乙○○所支付,即難
認原告所主張「乙○○係為自己購入,僅基於與被告間所約定借名登記之關係,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真正,故難認乙○○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乙○○得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5 筆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乙○○得否主張撤銷贈與?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5 筆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庚○○、己○○、丁○○、丙○○、甲○○公同共有?⒈被告有無於96年7 月間毆打庚○○?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間故意毆打庚○○成傷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己○○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5 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下稱665 號事件)到庭證稱:「(問)你媽媽96年過世時,他們2 人有無發生爭執?(答)被告有打庚○○,我親眼看到,被告用手毆打庚○○的左臉頰,導致庚○○的臉紅腫,我回家拿冰塊給他冰敷。」、「(問)你母親往生後,被告有打庚○○,在場有那些人?(答)當天我在靈堂唸經,聽到有吵架聲,回頭看,看到甲○○揮拳毆打庚○○,我不記得在場有誰。(問)聽吵架聲多久回頭?(答)馬上。(問)是在靈堂裡面?(答)在靈堂的門口。(問)當時他們位置?(答)他們2 人都是站著。(問)當時甲○○是否騎在摩托車上面?(答)當時他已經下摩托車了。(問)你有無看到甲○○下摩托車,為何你知道?(答)我沒有看到甲○○下摩托車,我是聽庚○○講。(問)你聽庚○○講,他為何會跟你說甲○○從摩托車下來?(答)我們聊天,庚○○跟我說甲○○從摩托車下來打他。(問)有無看到甲○○從摩托車下來打庚○○?(答)我沒有看到他從摩托車下來,我只有看到甲○○打庚○○。(問)你有無問庚○○,甲○○如何打他?(答)不記得了。(問)甲○○坐在摩托車上與庚○○發生何事你是否不知情?(答)我不知道。」、「(問)當天你跟庚○○、甲○○,甲○○的太太有無在場?(答)不記得了。(問)你只記得有你們3 人在場?(答)對。」等語,原告庚○○則於該案中證稱:「(問)你母親過世時,你是否跟甲○○有衝突?(答)有,我母親往生後四旬日的隔天,要看墓碑,出發前,他口氣不好,要我一起去,我要他口氣好一點,他就動手打我的左臉頰,跟我說你是不爽是不是,我回說沒有這個意思。(問)你有無回手或動手打甲○○?(答)沒有,他長我6 歲,他國一我小一,從小我就打不贏他,我父親是當天或是隔天知道這件事,他就不太高興。」、「(問)衝突時間?(答)96年7 月26日早上九時許。(問)7月26日在場有誰?(答)甲○○的老婆及大姐,隔壁餐飲店的老闆娘,他有看到,馬上跑來問,但是那位老闆娘現在不知道搬到那裡去。(問)甲○○打你的地點?(答)門口的大馬路。(問)為何在大馬路上,當時甲○○有無騎摩托車?(答)他牽摩托車要去看墓碑,我走出去跟他講話,我說你要我去我會去,但是口氣好一點。(問)你有無往他頭上打1 拳?(答)我是被他打,我有將左手舉起來擋他,有沒有打他我不知道,我不太記得當天的情形,我希望他打完我跟我道歉。」、「(問)這件事有無跟己○○講?(答)沒有,他人就在旁邊唸經,她就在我們背後,我在靈堂門口,被告的摩托車在我正前方。(問)己○○後來有無過來看?(答)有。(問)何時?(答)一下子就過來,打完他就過來了。(問)之後你沒有跟己○○講這件事?(答)我不會去講,這又不是很有面子的事。(問)你被打的紅腫如何?(答)看起來腫腫的,但是隔天就好了,我也沒有去驗傷,也沒有打算對被告怎麼樣,他與我父親的事情,自己要處理好,我也不想管。(問)你用手擋甲○○?(答)我被打自然會去擋。(問)擋後,甲○○是否算了?(答)擋後甲○○就直接騎摩托車去看墓碑,我過了一會兒才走。」(本院卷二第91-95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菊子則於該案到庭證稱:「(問)妳婆婆過世出殯前,96年7 月26日早上9時甲○○是否跟庚○○發生爭執?(答)我婆婆的墓碑刻好時,墓園的人打電話過來要我們確認有沒有錯,甲○○就邀庚○○一起去,庚○○說你們自己去就好,我不去,甲○○說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可以不去,後來甲○○就牽摩托車去買煙,等他買煙回來我要上車跟他一起去,庚○○就從裡面衝出來大聲咆哮說你講話給我客氣一點,一拳打過來要打甲○○的頭,因為甲○○有戴安全帽,所以打到肩膀,打第二拳時,甲○○有揮手去擋,就這樣發生爭執。(問)現場有誰在?(答)甲○○、我、庚○○,己○○在靈堂裡面,還有旁邊餐廳的老闆娘。(問)有無去驗傷?(答)沒有。(問)庚○○有無被甲○○毆打?(答)沒有,只是揮手去擋,揮到臉。(問)甲○○被庚○○打的傷勢?(答)沒有很嚴重,我問他,他說只是痛而已。(問)己○○後從靈堂出來看,是距離爭執多久?(答)他們已經吵完了,我們要去墓園時。(問)庚○○被甲○○揮到臉後,有何反應?(答)他沒有說什麼。(問)己○○出來查看,有無查看庚○○傷勢?(答)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按就事發後原告庚○○有無再跟原告己○○聊到被甲○○毆打一事,兩人所言有所歧異,且原告庚○○、己○○於承受乙○○之訴訟後即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於另案中亦為當事人,其所言自有偏頗之虞,而難遽信,再原告己○○自承並未看到原告庚○○與被告發生口角之全部過程,僅看到原告庚○○被毆打之情景,然參諸證人鄭菊子之證言,當日原告庚○○雖與被告就訂作墓碑之事有所爭執,然被告係避免被原告庚○○毆打,揮手去擋而揮到原告庚○○,則被告是否有傷害庚○○之故意,或僅因過失揮到原告庚○○,即屬有疑。再原告庚○○雖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然就其所受之傷勢並未能提出驗傷單為證,則其是否因此身體受有傷害,亦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於96年7 月間故意毆打庚○○成傷之行為。則乙○○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即無理由。
㈢綜上,難認乙○○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
乙○○亦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及系爭5 筆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庚○○、己○○、丁○○、丙○○、甲○○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470元(第一審裁判費53,47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