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二層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
5 月13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 、2 層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66,600 元。茲因兩造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有爭執,遂口頭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詎因未向稅捐機關撤回本案,稅捐機關以系爭房屋之契稅未繳納為由,移送執行,致原告遭受限制出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不利益。是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8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方知伊竟因欠稅未繳,乃致伊遭限制出境及強制執行。經詳查後,始知係因兩造未至稅捐稽徵處辦理註銷系爭契約,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戶籍謄本、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本件承辦之代書乙○○到庭結證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既屬可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7年5 月13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 、2 層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