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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振華律師被 告 甲00000 00法定代理人 乙000 0000

樓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兩造分別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及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之法人,兩造間之民事糾紛核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法院具有管轄權,涉及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是各國於實際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即得依該法院地國內法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辦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民國90年11月30日所簽訂兩造間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系爭授權合約之效力及於相對人,詳如後述)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授權合約影本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查被告係依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並有效存續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乙000 000000 000 (即郭原勳),此有原告所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美國加州洛杉磯登記處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不得認為具有本國之法人格,然其既有特定之組織、代表人,仍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前段規定甚明。系爭授權合約乃兩造約定權利義務之雙務契約,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前段,兩造並已約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則關於系爭授權合約之效力,自應適用本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所屬SKY Link TV就附表所示之節目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授權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授權合約),原告授權SKY Link TV就附表所示之節目於美洲地區之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及直播衛星電視頻道有公開播送權,

SKY Link TV則須支付系爭授權合約約定之節目授權費用予原告,詎料SKY Link TV履行部分合約後,即未再支付授權費用,至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美金19萬760元。系爭授權合約雖係以SKY Link TV名義簽訂,惟SK

Y Link TV僅係被告經營之事業體,等同被告之內部機關,不具有獨立法人格,其所簽契約,即係基於被告公司內部機關之地位代表被告公司所簽訂,另由系爭授權合約上

SKY Link TV之地址及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均相同,且被告公司有以其名義匯款支付部份授權費用,可證被告才係系爭授權合約之真正當事人。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節目授權費用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兩造間乃授權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原告係將所屬節目之部分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故被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之授權費用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萬760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授權合約之簽約當事人均為SKY Link TV,並非被告,且簽署文件者為Raymond Wang,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000 000000 000,又乙000 000000 000(郭原勳)雖為Raymond Wang之母親,然此乃Raymond Wang個人之行為,應自行負責,豈有使乙000 000000 000概括承受之理。再

SKY Link TV係獨立之商業主體,並非被告公司之分支機構,此由「天下衛視」SKY Link TV之網路資料所載,董事長兼總裁確另有其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000 000

000 000兩不相侔亦足知,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從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附表所示編號5之「國光幫幫忙」節目授權費用部分,因SKY Link TV自簽約後,收視率下降,廣告費入不敷出,故雙方已合意變更本件交易方式,此由交貨單所示,載明SKY Link TV給付2,640美元,原告交付343-348集節目帶可證,況交貨單上批註文字,已指示所屬:每集入帳後,始行交貨,自第349集起,雙方已依契約第5條規定終止,並變更嗣後之交易方式為「銀貨兩訖」,即先行付款再行交付節目帶,原告既未交付第349-702集予SKY Link TV,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SKY L

ink TV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另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授權合約節目帶商品起訴請求,其法律關係為買賣,故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從而,附表所示編號1之節目授權費用自94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即97年3月24日止,已逾2年短期時效;而附表所示編號2之節目授權費用,原告係分別於95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7日分別交付SKY Link TV,同日即簽發發票請求價金,依約應於10日內付款,其時效應分別自95年2月6日及同年3月9日起算,截至起訴日止,亦已逾2年短期時效,以上合計美金2萬元(即美金7,000元+美金1萬3,000元),均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一)訴外人Raymond Wang以SKY Link TV 代表人身分,代表

SKY Link TV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節目簽訂系爭授權合約。

(二)就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節目,原告尚有授權費用各美金1萬1,250元、美金3,750元未收取。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國光幫幫忙」節目,SKY Link TV已於95年8月31日提領第343-348集節目帶,原告業已受領該部分授權費用美金2,640元。

(三)被告原始申請美國加州洛杉磯營利事業登記之資料記載下列內容(中譯文):「2、虛擬營利事業名稱:1.SKY

LIN K TV」、「3、加州主營業所地址(郵政信箱不受理)500W. Montebello Blvd.,Rosemead,CA91770 」、「4、登記人全稱:甲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 0000居住所:500W. Montebello Blvd.,Rosemead,CA91770 」、「

5、該營利事業係以何種形式執業(x) 公司」「6、(

x )登記人尚未開始以上述虛擬營利事業名稱從事商業交易。」嗣後申請同上機關變更登記之資料則記載如下內容:「2、虛擬營利事業名稱:1.SKY LINK VIDEO2.SKYLINK TV 」、「3、加州主營業所地址(郵政信箱不受理)500W.MONTETBELLO BLVD,ROSEMEAD,CA91770」、「4、登記人全稱:GLOBAL COMMUNICATION GROPEINC.,CALIFOR

NIA 居住所:500W.MONTETBELLO BLVD,ROSEMEAD,CA91770」、「5、該營利事業係以何種形式執業(ˇ)公司」「

6、(ˇ)登記人自2002年開始以上述虛擬營利事業名稱從事商業交易」。並均由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於於申請書下方簽名(參見本院卷第94-99 頁)。

(四)被告先後於95年4月14日、95年7月20日、95年7月28日、95年11月16日,分別自美國電匯美金8,855元、美金2萬1,984 元、美金8,882元5角、美金3萬4,909元5角予原告(即英文名稱SAN LIHE TELEVISION CO. LTD)。以上各筆匯款之名目編號均為「19E視聽收入」,而其中95年7月20日及同年7月28日兩筆匯款,匯款人欄位係載明「GLOBA

L COMMUNICATION GROPE INC DBA SKY LINK TV」,亦即被告以SKY LINK TV名義營業之意思(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

(五)原告於96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SKY Link TV(Mr. Rarmond Wang,CEO),催告其應於同年7月15日前依約給付授權費,SKY Link TV已於96年7月2日收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4-47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合約、交貨控制表、補充合約書、匯款單、律師函暨快捷郵件送達證明(以上為影本),以及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美國加州洛杉磯登記處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均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由所屬事業單位SKY Link TV與伊就附表所示之節目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惟尚積欠部分授權費用,而依系爭授權合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授權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授權合約相對人為何人?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二)就附表編號5所示節目尚未給付之授權費用,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是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節目授權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SKY Link TV 乃被告之營業名稱,以該營業名稱之名義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乃系爭授權合約之相對人:

原告主張SKY Link TV 係被告經營之電視台名稱,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實係基於被告內部機關之地位代表被告簽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依上開三之㈢所述被告原始申請美國加州洛杉磯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之資料記載內容,即可得知SKY LIN

KTV 係被告所申請之營業名稱。再由原始申請資料中勾選「登記人尚未開始以上述虛擬營利事業名稱從事商業交易」,比對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中勾選「登記人自2002年開始以上述虛擬營利事業名稱從事商業交易」之內容,更明確顯示,SKY LIN KTV 係由被告申請登記後,始由被告以該營業名稱從事商業交易,並持之多年。且以SKY LIN KTV營業名稱從事商業交易之營業所,亦即為被告之登記營業所同一處所。被告抗辯SKY LIN KTV 係獨立於被告之另一不同之商業主體云云,與前揭登記資料之內容,顯然不符,自無可採。

2、再者,天下衛視SKY Link TV網頁顯示,創辦人郭原勳乙00

0 000000 000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SKY Link TV之網路資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二者關係密切。尤有甚者,被告曾先後於95年4 月14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11月16日匯款予原告,匯款名目均為「19E 視聽收入」,而被告又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此等匯款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為,則原告主張係給付系爭授權合約部分授權費用乙情,自堪信實。按諸常情,倘系爭授權合約之效力未及於相對人,其當無給付授權費用予原告之可能。況且,如上開三之(四)所述,其中95年

7 月20日及同年7 月28日兩筆匯款之匯款單,匯款人欄更明確載明「GLOBAL COMMUNICATION GROPE INC 『DBA 』

SKY LINK TV」之旨意,亦即被告以SKY LINK TV名義營業之意思。益徵SKY LINK TV僅係被告用以營業之名稱,要屬無疑。準此,以該營業名稱之名義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確為系爭授權合約之相對人無訛,其自有負有依約給付授權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5「國光幫幫忙」節目,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95年8月22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授權費用每集為美金440元,總授權費用為美金15萬8,400元,另依合約第2 條㈡第1.2.點約定付款方式:1.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7 日內,支付1 萬5,840 美元整予甲方;2.乙方應自2006年9 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支付8,910 美元整予甲方,共16期,共計支付14萬2,560 美元整(參見本院卷第27-31 頁)。由此約定條款可知,乙方應於96年12月15日付清全部授權費用。易言之,被告有先於特定期日前給付授權費用之義務。雖被告另辯稱:依交貨單記載內容可知兩造已合意變更交易方式,並自第34

9 集起,已依第5 條規定終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核,原告雖於交貨控制表上註記:「Tango 表示9 月第1 週即會處理國光簽約事宜,已特別說明需依約執行,即簽約金當於簽約日後7 日內付款」之字樣(參見本院卷第32頁),然觀其文義內容,並無任何行使終止權或變更交易方式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於乙方發生未依約給付授權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結束營業等等情形之一,甲方有權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是於合於該條項之情形,僅原告有單方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權限權,倘非原告行使終止權或兩造合意終止,即無從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效力。本件原告既否認其有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而上述交貨控制表上所註記之文字,亦無從解為原告有為終止之表示,則兩造間系爭授權合約關係自仍有效存續,即應依原有約定條款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者,如兩造間確有變更交易方式之合意,依一般交易通念,就此重要事項,理當以文字清楚載明,或重新簽訂授權合約或補充合約予以規範,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常情有違,除此,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所辯自不足憑採。準此,依兩造間前揭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自無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三)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節目授權費用,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不爭執就附表編號1、2所示節目,尚積欠授權費用之數額,惟抗辯系爭授權合約為買賣關係,此部分授權費用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云云。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雖有明文。然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6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性質,觀諸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之約定,乃將編號1節目之公開播送權,編號2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及重製發行權授予SKY Link TV(參見本院卷第9、14頁),而SKY Link TV則負有給付該段期間之授權費用予原告之義務。顯然兩造間並非單純買賣節目帶之商品買賣關係,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授權費用亦非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參諸前揭說明,此種基於授權關係所生之債務,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節目授權費用共計美金19萬760元,被告上述抗辯俱非可採,依系爭授權合約,其負有給付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萬760元,及自96年7月16日(即催告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