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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巳○○

樓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丑○○被 告 未○○

申○○辛○○子○○癸○○酉○○戊○○卯○○午○○庚○○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鄭淑燕律師黃文祥律師被 告 己○○

甲○○乙○○丙○○兼上 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委任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未○○、申○○、子○○、癸○○、酉○○、戊○○、卯○○、午○○、庚○○應連帶代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共計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申○○、子○○、癸○○、酉○○、戊○○、卯○○、午○○、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未○○、申○○、子○○、癸○○、酉○○、戊○○、卯○○、午○○、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申○○、子○○、癸○○、酉○○、戊○○、卯○○、午○○、庚○○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申○○、辛○○、乙○○、己○○、甲○○、丙○○、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未○○、申○○、子○○、癸○○、酉○○、戊○○、壬○○、辛○○、卯○○、午○○、庚○○、丁○○,嗣撤回被告壬○○、丁○○,並追加乙○○、己○○、甲○○、丙○○、辰○○等人為被告,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申○○、子○○、癸○○、酉○○、戊○○、辛○○、卯○○、午○○、庚○○,及乙○○、己○○、甲○○、丙○○、辰○○等人之被繼承人丁○○,前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花藝村商行」溫泉餐廳,並由被告未○○、申○○先後負責實際經營。又被告未○○曾於民國88年9 月間,要求原告除接任現場管理職務外,另委任原告擔任花藝村商行之掛名負責人,然原告卻於94年8 月間陸續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以原告為花藝村商行負責人,而該商行與地主何石勤訂定租賃契約後,未依規定就89年至93年等年度之租賃所得稅代為扣繳或遲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為由,前後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98,800元、126 萬元、138 萬元、138 萬元、11,250元,原告曾為此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又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係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

2 項、第68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代原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共計4,530,500 元(註:附表金額總計應為4,530,05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既為花藝村商行之負責人,自應就系爭罰鍰自行承擔,與被告個人無關,且花藝村商行尚有押租金500 萬元及設備材料費380 萬元,未經訴外人何榮輝之繼承人退還,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等語。被告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其在93年花藝村商行發生財務問題之前,均未參與經營,應僅屬單純出資,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另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及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花藝村商行既登記為獨資,自無任何合夥關係可言,又其僅係因妻舅戊○○欲經營管理花藝村商行,需認購2 股200 萬元,始幫忙提供部分金額,當時即言明只出錢、不出名,亦未參與經營,自非花藝村商行之合夥人。且原告既為負責人,即有依法辦理扣繳稅款或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未依法辦理以致受罰,應自負其責等語。又被告乙○○、己○○、甲○○、丙○○、辰○○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被繼承人丁○○並未合夥經營花藝村商行,自無需就原告所稱之罰鍰負清償之責,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則其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自非可取。又被告子○○、癸○○、酉○○、戊○○、卯○○、午○○、庚○○等人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花藝村商行之經營,而係投資被告未○○所經營之花藝村商行,故並未成立合夥,而僅屬利得分配或隱名合夥之性質,原告主張其等為花藝村商行之合夥人,應不足採。又其等並未委任原告擔任花藝村商行之負責人,亦未授權未○○委任原告擔任負責人,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所稱之罰鍰,乃因原告未依法代為扣繳租賃所得之行政罰鍰,並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自不得請求賠償。再退步言,縱認其等自93年起接手管理花藝村商行,亦僅需就該實際經營期間遭處罰鍰之11,250元負代繳義務,原告請求其等就全部罰鍰連帶負責,顯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花藝村商行登記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94年8 月間陸續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以

原告為花藝村商行負責人,該商行與訴外人何石勤簽有租賃契約,卻未就89年至93年各年度之租賃所得稅依法代為扣繳或遲未申報扣繳憑單等理由,裁處原告罰鍰498,800元、

126 萬元、138 萬元、138 萬元、11,250元,原告曾提起訴願,然遭駁回。

㈢花藝村商行現已結束營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25頁):

㈠被告等人間為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合夥事業

代償其所負之稅捐債務?㈢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而應由合夥人

連帶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人間為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704第1項、第705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671 條第2 項及第674 、675 、

679 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及28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區別,仍應以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僅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作為判斷之標準。

2.原告主張被告未○○、申○○、子○○、癸○○、酉○○、戊○○、辛○○、卯○○、午○○、庚○○,及乙○○、己○○、甲○○、丙○○、辰○○等人之被繼承人丁○○等人共同出資以經營花藝村商行,故均為該商行之合夥人乙節,雖為未○○以外之其他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係出資被告未○○所經營之花藝村商行,應屬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查:⑴被告辛○○辯稱其係因妻舅戊○○欲經營管理花藝村商行,

需認購2 股200 萬元,在岳父之商請下,始幫忙出資75萬元,惟當時即言明係以戊○○之名義出資,其只出錢、不出名,亦不參與經營等情,業據其妻石美琴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87、88頁),核與被告申○○所稱:「……戊○○部分當初講好他出百分之20,其他他要找誰我們都不管,股東名冊上面的時間點約93年左右,我是去問戊○○,他們家的人各佔多少比例,我是按照他講的寫下來,他們家是指姓石的、壬○○、辛○○。……」(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花藝村商行會計寅○○亦到庭證稱被告辛○○及壬○○等人,均係在花藝村商行結束前幾個月才來開過會,之前從未參與股東開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是被告辛○○及壬○○、丁○○等人均非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互約出資,而係與被告戊○○約定就其經營之花藝村商行出資,應至為明確;且被告戊○○亦自承係與被告辛○○等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本院卷二第125 頁),則被告辛○○及丁○○自僅屬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尚不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辛○○及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己○○、甲○○、丙○○、辰○○等人應就系爭罰鍰債務連帶負代償之責云云,洵無足取。

⑵至被告申○○、子○○、癸○○、酉○○、戊○○、卯○○

、午○○、庚○○等人,雖亦辯稱其等係與被告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然查,證人即花藝村商行會計寅○○曾到庭證稱上開被告均曾參加股東會,且開完會後其才知道花藝村商行的錢要交給何人(本院卷第9 、10頁),另被告申○○及庚○○亦均稱自92、93年間發現被告未○○帳目管理有問題後,各股東即有開會討論由何人負責收錢,且每次開會均有分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9、40頁),此外,有關上開被告曾召開股東會並為相關討論決議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股東開會通知及股東會結論影本各1 件以資佐證(本院卷一第

96 、97 頁),自堪認上開被告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為出資,尚非僅對被告未○○個人經營之事業出資,否則其等應僅能各自依隱名合夥契約對出名營業人行使相關權利,何能召開「股東會」逕行分配利益,甚而「決議」由何人負責收取該合夥事業之收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況依被告申○○所述,除被告未○○外,被告子○○、午○○均曾負責收取花藝村商行之現金,其則係自94年1 月起接管花藝村商行云云(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更足證被告申○○、子○○、午○○等人均有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情事,自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甚明。至被告等人雖又辯稱其等係在花藝村商行財務出現問題後,始參加開會,但從未實際參與經營云云,惟縱認被告癸○○、酉○○、卯○○、庚○○等人確未曾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然觀諸民法第671 條第2 項等規定,合夥人亦可約定或決議僅由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無需親自為之,自不得僅以未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前述判例意旨已有明揭,是上開被告徒以其等並未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辯稱應屬隱名合夥人,自不足憑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申○○、子○○、癸○○

、酉○○、戊○○、卯○○、午○○、庚○○等人,乃出資共同經營花藝村商行之合夥人,尚屬可採。至被告辛○○及乙○○、己○○、甲○○、丙○○、辰○○等人之被繼承人丁○○,則僅與被告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主張其等亦屬花藝村商行之合夥人,要非可取。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代償其所負之稅捐債務?

1.原告主張其受花藝村商行合夥事務執行人被告未○○之委任,擔任該商行之掛名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影本等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1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委任原告者乃被告未○○,與其他被告無關云云,然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係花藝村商行之合夥人之一,且為實際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其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委任原告擔任花藝村商行之掛名負責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故其委任原告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合夥人,是被告等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2.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受委任擔任花藝村商行之名義負責人,然實際上僅為負責採購、處理雜事之受僱人,並無決策之權限,且有關花藝村商行與地主何石勤簽訂之租賃契約,亦係由被告申○○出面處理,並非由原告經手等情,業經證人寅○○及被告庚○○分別證述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0頁、第40頁背面),是原告僅單純受任擔任花藝村商行之名義上負責人,而並未受任處理該商行之經營管理等事務,應甚明確,則其因擔任花藝村商行名義負責人,而負擔之系爭罰鍰債務,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合夥人代其清償。至被告等人雖又辯稱此罰鍰係因原告未依法令規定代為扣繳租賃所得或遲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所致,自應由其自行負責云云,然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並不包括花藝村商行之經營管理及業務運作,前已詳述,自無從為花藝村商行代為扣繳租賃所得或申報扣繳憑單,被告等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㈢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而應由合夥人

連帶負擔?

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864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花藝村商行於94年6 月結束營業後,雖尚有部分生財器具,然均已破舊不堪使用,現金則遭被告未○○取走,另押租金500 萬元經出租人扣繳欠租後,剩餘之100 多萬元用以支付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現已無任何剩餘財產等情,業據被告申○○、庚○○等自陳無誤(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

40 頁 背面),且觀諸花藝村商行於94年9 月30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二第55、56頁),其資產僅餘現金8,420 元,尚不足以清償其負債27萬元,是原告主張花藝村商行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乙節,自屬可採。從而,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未○○、申○○、子○○、癸○○、酉○○、戊○○、卯○○、午○○、庚○○等花藝村商行之合夥人,就原告所負擔之罰鍰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未○○、申○○、子○○、癸○○、酉○○、戊○○、卯○○、午○○、庚○○等人連帶代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共計4,530,0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表┌──┬──┬──────┬──┬───────┬────────┐│編號│年度│違章事實 │性質│金額(新台幣)│處分書編號 │├──┼──┼──────┼──┼───────┼────────┤│ 1. │ 89 │未依法扣繳稅│罰鍰│498,800元 │Z0000000000000 ││ │ │款 │ │ │ │├──┼──┼──────┼──┼───────┼────────┤│ 2. │ 90 │未依法扣繳稅│罰鍰│1,260,000元 │Z0000000000000 ││ │ │款 │ │ │ │├──┼──┼──────┼──┼───────┼────────┤│ 3. │ 91 │未依法扣繳稅│罰鍰│1,380,000元 │Z0000000000000 ││ │ │款 │ │ │ │├──┼──┼──────┼──┼───────┼────────┤│ 4. │ 92 │未依法扣繳稅│罰鍰│1,380,000元 │Z0000000000000 ││ │ │款 │ │ │ │├──┼──┼──────┼──┼───────┼────────┤│ 5. │ 93 │未依限申報扣│罰鍰│11,250元 │Z0000000000000 ││ │ │繳憑單 │ │ │ │└──┴──┴──────┴──┴───────┴────────┘

裁判案由:清償委任債務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