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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己○○

丙○○被 告 新西門商場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劉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丙○○則係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民國96年8 月13日因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辭職,致公司業務陷於停頓,經臺北市商業處函全體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並選任董事、監察人,或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詎被告公司竟未通知原告己○○,即於97年3 月6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且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臺北市議員林瑞圖以臺北市議會名義所召集,並由其助理丁○○實際主持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故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自不生效力。又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均非經選舉程序選出,而係經壬○○先毛遂自薦擔任董事長,再由其指派董事、監察人,故系爭臨時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既未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方法為之,該決議自屬不成立。又系爭臨時股東會既未通知所有股東出席,且未將改選董事、監察人列舉於召集事由,而係於會議中臨時提出,亦違反公司法第17

2 條第5 項之規定,亦構成撤銷股東會之事由。爰由原告二人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不成立,如先位無理由,則由原告己○○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不成立;原己○○另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三、被告則以:系爭臨時股東會係因伊公司原董事長及董事全體辭職,經股東壬○○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所合法召集之股東會,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壬○○等人於97年2 月4 日發函通知各股東於97年3月6 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已表明召集事由為改選董監事及辦理股東領取行政救濟金等相關事宜,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更無何得撤銷之事由。伊公司共有67名股東,每位股東

2 千股,共13萬4 千股。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當日有36名股東出席,已達發行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當場表決選任董、監事,均經過半數同意,並無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又伊對原告己○○為公司股東雖已不爭執,然原告己○○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任何異議,依法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既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7 月8 日、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監察人於96年8 月13日全體辭職,經

被告公司股東壬○○、徐麗珍、徐兆蕙、陳眉庭、曹宜蓁、蕭月英等6 人(下稱壬○○等6 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2 月1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91652740號函准其等所請,並限於97年4 月29日前召開完成。

㈡被告公司於97年3 月6 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

㈢原告己○○於94年1 月31日自游淑娟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

㈣原告丙○○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於96年8 月13日辭任董事長,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㈤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未通知原告己○○。惟原告己○○有

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然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丙○○就本件先位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不成立之訴,有無訴之利益?㈡系爭臨時股東會由何人召集?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為?㈢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主席為何人?㈣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㈤系爭臨時股東會董、監事之改選是否未依公司法第

174 條之決議方法為之?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㈦原告己○○可否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丙○○就本件先位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不成立之訴,

有無訴之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丙○○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於96年8 月13日辭任,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㈣所述,則原告丙○○就其辭任後由少數股東自行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成立一事,因其既非公司股東,且其與被告公司基於董事長身份之委任關係係因其辭任董事而終止,並非因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始解任,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原告丙○○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丙○○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無效、不成立,並無訴之利益。

㈡系爭臨時股東會由何人召集?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為?

①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監察人於96年8 月13日全體辭職,經被告公司股東壬○○等6 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2 月1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91652740 號函准其等所請,並限於97年4月29日前召開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上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被告股東壬○○

等6 人,連同股東曹玉玲、黃永鴻、林秀靜、辛○○、蔡紅飛、唐宜賢聯名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會議通知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壬○○證述:「‧‧‧97年3 月6 日臨時股東會是我與12位股東召集的。因我們沒有領到行政救濟金,且當時公司的董事都已辭任了,林瑞圖議員就協助我們去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少數股東召開股東會,97年2 月1 日我接到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通知,我就在農曆過年前幾天發開會通知,我先去文林北路的郵局,因已超過5 點,無法以掛號寄出,郵局的人請我改寄送限時專送。後來我又回到林瑞圖議員之辦公室,遇見戊○○,因我與他太太認識,他就順道載我去尊賢郵局寄,是投入限時專送的郵筒中。」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戊○○證述:其確於96年農曆年前因去林瑞圖議員辦公室巧遇壬○○,當日並開車載壬○○去尊賢郵局寄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等情(見本院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且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甲○○、癸○○、辛○○、證人即受被告公司股東黃永鴻之託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黃永詮、證人即受被告公司股東徐麗珍、徐兆蕙之託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徐振緒證述相符(分見本院97年6 月17日、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經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被告公司股東壬○○等6 人,連同其他股東曹玉玲、黃永鴻、林秀靜、辛○○、蔡紅飛、唐宜賢依公司法第17

3 條第4 項規定所召集。揆諸首開說明,壬○○等6 人既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復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屬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合法召集。原告所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林瑞圖市議員之助理丁○○所召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主席為何人?

①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 條第3 項規定

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股東壬○○等6 人,連同股東曹玉玲、黃永鴻、林秀靜、辛○○、蔡紅飛、唐宜賢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所召集,已如上五之㈡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數有召集權人即壬○○等6 人中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②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丁○○擔任主席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係由壬○○擔任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主席,並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議事錄在卷為憑。另證人即系爭臨時股東會記錄子○○亦證稱:「當天一開始由林議員之助理丁○○擔任臨時主席,經人提名壬○○擔任主席,由大家舉手投票,並拍手通過,選壬○○為主席。」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癸○○所稱:「‧‧‧當天主席為壬○○,是林瑞圖的主任當天先提議由壬○○擔任主席,大家同意後推舉壬○○擔任主席」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庚○○所稱:「剛開始沒有主席‧‧‧後來丁○○提名壬○○為主席,大家就同意由壬○○擔任主席。」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辛○○、證人即受被告公司股東黃永鴻之託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黃永詮,及證人即受被告公司股東徐麗珍、徐兆蕙之託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徐振緒均證述當天會議係由股東推舉壬○○為主席等語(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經由出席股東推舉該次會議召集權人之一壬○○擔任主席,揆諸上開規定,壬○○既為有召集權人之一,本應由該數有召集權人中互推一人擔任主席。而壬○○更係經出席股東推選擔任主席,自屬適法。至證人即原告丙○○之夫汪威鎮所證稱:當天會議由林瑞圖之助理丁○○擔任代理主席,並直接選壬○○為主席云云,與上開其餘證人就此所為證述不符,自不足採。至訴外人丁○○當日於被告公司推選正式主席前,先暫代為主持以利選舉主席,於被告公司推選主席後,系爭臨時股東會即由壬○○擔任主席,始進行議案之討論,與法並無不符。原告就此所辯,顯有誤會。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

①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當屬召集程序之違法,僅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該決議,而非當然無效或不成立。

②原告己○○所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未合法通知全體股東,

且改選董監事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一節,揆諸上開說明,既係涉及原告己○○得否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而與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是否無效無涉,然原告己○○並非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適格當事人,理由詳見下五之㈦所述,故此爭點自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㈤系爭臨時股東會董、監事之改選是否未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

決議方法為之?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或表決權

數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之定額而為之決議,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尤非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48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證人即系爭臨時股東會記錄子○○證稱:「當日的

議案都有經過表決,是以舉手方式表決。」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受託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黃永銓、徐振緒證述相符(見本院97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公司股東癸○○、辛○○亦均證稱:當日選舉董、監事,係以舉手表決,並鼓掌通過之方式為之等情(見本院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臨時股東會就改選董、監事之議案,確以選舉方式為之。至乙○○雖證稱董、監事未經選舉而係壬○○指定云云,核與其他證人就此所為證述大相逕庭,自不足採。

③系爭臨時股東會就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既確以選舉方式

為之,則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或表決權數是否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之定額,揆諸上開說明,係涉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得撤銷,而非決議是否成立。又原告己○○並非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適格當事人,理由詳見下五之㈦所述,此爭點亦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不成立?

①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

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

②系爭臨時東會係由被告公司股東壬○○等6 人,連同股東

曹玉玲、黃永鴻、林秀靜、辛○○、蔡紅飛、唐宜賢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所召集,已如上述,壬○○等6人既係有權召集之人,縱認其餘召集人曹玉玲、黃永鴻、林秀靜、辛○○、蔡紅飛、唐宜賢未先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為無召集權人,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或不成立。

③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議主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一,並經股

東推選之壬○○,係屬適法,而董、監事亦均透過選舉方式產生,均如上述,故並無原告所指因此致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不成立之情事。

㈦原告己○○可否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①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95號、75年臺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己○○於94年1 月31日自游淑娟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

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有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然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㈢、㈤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己○○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亦即原告己○○並非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會決議之適格當事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至原告己○○為被告公司股東,就其先位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雖有確認利益,然系爭臨時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由有召集權人之一擔任會議主席亦符公司法之規定,且董、監事確經選舉而產生,自無原告己○○所指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不成立之情事。至原告其餘所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復未通知所有股東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且未將改選董事、監察人列舉於召集事由,而係於會議中臨時提出,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等節,均屬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得撤銷之範疇,而與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成立與否無涉。故原告己○○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己○○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部分,因其出席會議時未就系爭臨時股東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不具備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當事人適格,已如上五之㈦所述,故原告己○○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