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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永康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縱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亦包括在內。立法意旨當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該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由訴外人戊○○代表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雖原告名義上非被告之董事,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然戊○○係代表原告而成為被告之董事,依上揭規定,原告既得隨時改派他人為董事,如仍由被告公司董事代表公司應訴,難免利益衝突,觀諸上揭公司法第213 條之立法意旨,本件仍應有公司法第213 條之適用,故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滯欠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稅款新臺幣(下同)118 萬1,088 元,致被告之董事均遭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伊亦為被告之法人股東,而由戊○○為代表人當選董事,遂以戊○○之名義代被告提出伊所有之定期儲蓄存單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供擔保解除上開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詎被告迄未繳納上開滯欠稅款,致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就上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爰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1,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滯欠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稅款118 萬1,088元,致被告之董事均遭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嗣戊○○徵得原告同意,提出原告所有之定期儲蓄存單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供擔保解除上開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嗣被告仍未繳納稅款,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即就該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7年1 月4 日函、實行質權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據覆:被告公司欠繳稅款118 萬1,088 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又該公司於95年2 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解散,本局於96年7 月16日函請財政部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限制其董事出境。其法人股東永康投資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戊○○為解除限制出境,於96年9 月5 日提供該公司所有銀行定期存單118 萬1,088 元及該公司之同意書作為納稅人滯欠稅款之擔保,本局准其所請,並辦理擔保品質權設定。並於97年5 月15日予以實行質權抵繳所擔保之欠稅款等情,有該局97年6 月4 日中市稅管字第0970027356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憑信。

五、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觀諸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至明。查被告前因滯欠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稅款118 萬1,088元,致被告之董事均遭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嗣戊○○徵得原告同意,提出原告所有之定期儲蓄存單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供擔保解除上開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嗣被告仍未繳納稅款,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即就該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既非被告所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而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因此所支出之118 萬1,088 元,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1,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