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丙○○

樓之2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利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之仲介,向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302 之1 號、302 之2 號等7 樓房地及停車位15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1 千1 百萬元,並簽立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雙方達成合意後,原告即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公司、票面金額600 萬元、發票日為95年11月28日、票號為VB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日後簽立買賣契約之定金,交付被告公司收執。嗣被告公司提示系爭支票收取票款後,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以各種理由拒絕向第三人購入系爭買賣標的物,並對原告為後續之履約行為。嗣原告多次請訴外人利達公司催促被告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惟被告公司僅於96年1 月11日返還已收之定金,而不願給付加倍定金及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並自9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偕同訴外人利達公司到被告公司協商,當時係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員出面與原告協商,被告公司法務人員並未出席,由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甚高,不可能只簽收據,被告公司並無簽立任何買賣委託書給訴外人利達公司,而當時口頭約定11月26日原告要籌措所有的買賣價金,並且一次給付完畢,後來因為原告無法籌措,加上兩造沒有簽立正式的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又無立即出售系爭房地之需求,遂協商把定金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系爭意願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1 紙作為定金,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則簽立如本院卷第9 頁所示之收據1 件,嗣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因系爭買賣合約未履行,故被告已將60

0 萬元返還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意願書、收據、支票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書,且有約定原告要於11月26日籌措所有買賣價金,並且一次給付完畢,因原告未給付,故兩造協商將系爭定金返還與原告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應於95年11月26日籌措所有買賣價金,並且一次給付完畢?㈡如前開爭點⒈為肯定,原告是否有依約定履行?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要於95年11月26日籌措所有買賣價金,並且一次給付完畢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吳尚飛、黃世平到庭作證,然未陳報該二人地址以供本院傳喚,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依其聲請為調查,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所可採。是難認兩造有原告應於95年11月26日籌措所有買賣價金,並且一次給付完畢之約定存在。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48 條定有明文。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意願書上記載:「⒈購買標的物:臺北市○○區○○路302 、302-1 、302-7 號7 樓。⑴建物面積:權狀742.99坪、含公共設施。(前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⑵車位:20個。⑶交屋:現況交屋。⒋合計總價

2 億1,100 萬元整(含稅)。」,收據上則記載「茲收到丙○○支付購買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整層)廠辦及15個車位之定金,訂金計新臺幣600 萬元整,無誤。」,而原告則自陳當時最後合意的車位是收據上所載之15個,是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應已互相同意,被告公司又已收受定金,自應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陳其沒有打算立即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將定金返還予原告,而其所述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5年11月26日籌措所有價金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所以不能履行,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被告僅返還所受定金,而未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加倍」定金部分並未定有履行期限,而原告所提出之95年12月21日(95)智律字第1221號函僅請被告協商解決本件不動產之履約義務,96年5 月2日(96)智律字第0502號函則僅表明其有請求被告賠償定金一倍即600 萬元違約金之權利,請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並非以該函作為「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之催告通知,是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發生催告效力之時點,即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8日為起算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