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之記載,其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