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乙○○即丙○○之
己○○即丙○○之戊○○即丙○○之丁○○即丙○○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許家興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己○○、戊○○及丁○○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丙○○於民國97年7 月1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甲○○、乙○○、己○○、戊○○及丁○○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而原告之繼承人中,甲○○為本件之被告,故僅需由其餘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餘繼承人迄今仍不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乙○○、己○○、戊○○及丁○○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