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竹市○○段1237、12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
之345 ,及其上新竹市○○段441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向建商購得而擬出售。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凌晨至伊家中,鼓吹伊簽署承買確認書,伊因精神不濟,禁不起被告一再勸誘,而與其簽立承買確認書(下稱系爭承買確認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30 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於96年12月10日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被告嗣於96年11月27日再至伊家中,要求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11月26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10日,面額8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兩造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之簽約金(含定金)之給付。伊嗣於96年12月10日與被告洽談買賣契約之內容時,伊始知系爭房地之車位屬法定停車位,無獨立產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買確認書時告知係有獨立權狀不符,又被告始告知系爭房地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業經二次施工,經伊詢及是否違法,被告竟逕自離去拒絕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違反系爭承買確認書之約定,伊嗣已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兩造間復未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嗣更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已構成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
256 條規定解除具預約性質之系爭承買確認書。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另被告違反系爭承買確認書,爰類推適用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④就上開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定金契約屬要物契約,除應經當事人合意外,並以交付定金
為成立要件。本票本質上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之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非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不得作為定金。故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承買確認書第2 條所指之定金。又被告既未提示系爭本票,經伊支付票面金額,伊自尚未交付定金予被告,故被告所謂之定金契約顯未成立,更無從沒收定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就買賣標的、價金均已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然亦成立以將來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本約為目的之預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則係違約定金,以該定金之1倍或2倍作為買方違約不買或賣方違約不賣時之損害賠償額。又兩造未於96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以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及二次施工之問題刁難所致,伊從未有反悔不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訂約,仍未獲置理,原告更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承買系爭房地,則原告違約事證明確,伊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 條約定沒收定金,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據。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承買確認書之定金契約而來,定金契約並不因主契約之無效或解除而失效,故伊持有系爭本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伊更無原告所指違約不賣系爭房地之情事,自無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11月26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承買確認書,原告
同意以83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匯款8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定金。原告則於96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約定於96年12月10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如屆時買方不買,定金沒收,所有權人不賣,則應加倍返還定金,做為違約賠償。
㈡兩造於96年12月10日並未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
96年12月11日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65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履行系爭承買確認書內容,原告於96年12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之意,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97年5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中平。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承買確認書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是否合法?㈢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承買確認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26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承買確認書,原告同意以83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於96年12月10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有系爭承買確認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故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範圍已先為擬定,並約定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日期,即係以系爭承買確認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及價金為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之張本,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承買確認書當係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所訂立之預約(下逕稱系爭買賣預約)。
㈡原告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是否合法?
①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債務
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債權人仍需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觀諸民法第
254 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未依系爭買賣預約之約定於96年12月10日訂立買賣
本約,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已如上三之㈠、㈡、㈢所述。縱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不願訂立買賣本約,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6年12月13日解除系爭買賣預約前,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預約即與其訂立買賣本約,逕行解除系爭買賣預約,揆諸上開規定,該解除之表示與法已有不合。
⑵況依證人即96年12月10日到場為兩造處理訂立買賣本約
事宜之代書丁○○證稱:「當天原告與他姊夫一起到,被告也在場。當天原告他們就提出系爭房屋有增建採光罩、鋁門窗,認為是違建,我問被告後,被告稱採光罩及鋁門窗是建商二次施工所為,但不知是否為違建,我建議被告再向建商確認是否為違建,並建議原告如果有疑慮,兩造可以於契約中約定被告將採光罩、鋁門窗拆除回復原狀後交付房屋。我一再詢問原告如此是否可以簽約,原告一直都不答覆。」、「當天原告還提出說要買的是有獨立權狀的車位,還詢問被告系爭房屋之車位是否有獨立權狀,當時被告沒有馬上回答,我看了謄本後有分析給兩造聽,依我研判該車位應該沒有獨立權狀。至於兩造在訂立預約前是否即知道,我就不清楚。我有問被告說你們約定的預約中有無提到車位獨立權狀的事,被告說沒有。原告一直反覆提違建及車位獨立權狀的事,一直不願意簽約,因為談了很久,都沒有結果,我就先離開了。」、「‧‧‧當天被告確有簽約的意思,是原告一直提車位無獨立權狀及二次施工的問題,遲遲不肯簽約。」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友人乙○○證稱:「原本兩造要在96年12月10日簽約,因為房屋有二次施工及車位的問題遲遲沒有簽約,後來因代書要在3 點離開,所以被告就通知我到現場。我到現場時鄭代書、原告及原告的姊夫都在場,約10分後鄭代書就離開。」、「因為我姊夫在當地經營建設公司,所以被告找我去幫忙。我有一直問原告如果把他所提出的二次施工及車位的問題解決了,是否要買房子,原告都沒有回答,原告姊夫也一直不願意直接回答,只一再說我們又沒有不買房子,所以就不歡而散,我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兩造預定簽訂買賣本約之日,確有訂立買賣本約之意願,反係原告以系爭房地車位無獨立權狀及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為由,遲不願訂立買賣本約。至被告於當日雖於尚未與原告訂立買賣本約即行離去,然徵諸被告於代書與原告多所磋商未果先行離去後,仍委請其友人繼續與原告磋商,因原告仍執著於系爭房地之車位無獨立權狀、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之問題,兩造遲無法達成共識,始行離去,尚難執此認係被告無簽訂買賣本約之意。復佐以被告於兩造預定簽訂買賣本約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曾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65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履行系爭承買確認書內容,原告於96年12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仍未與被告訂立買賣本約,反於96年12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承買確認書等情以觀,已堪認兩造未於96年12月10日順利訂立買賣本約,係因原告認系爭房地之車位無獨立權狀,及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之情事,而不願與被告訂立買賣本約,並非被告不願履行系爭買賣預約。準此,縱認原告所執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之情事而不願訂立系爭買賣本約,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揆諸上開說明,僅係原告就此不負遲延責任,而非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預約。
故原告於96年11月13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
②再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觀諸民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13日所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已如上四之㈡之①所述,兩造仍負有履行系爭買賣預約之義務。然被告於97年5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中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三之㈣所述。故自97年5 月5 日起系爭買賣本約已因情事變更即被告已非系爭所有權人,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兩造依系爭預約所負訂立本約之義務自斯時起,已陷於付不能。然該不能之直接原因雖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所致,惟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已催告原告於3 日內履行系爭買賣預約內容,原告非僅未依限期履行,反旋於96年12月13日即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以被告為非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無從明確判定原告上開所為之解約是否合法,其合理相信原告已無履行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於約5 個月後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97年7 月間再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預約,因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該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③綜上所述,原告先後就系爭買賣預約所為解除之意思,均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經查:
①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
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故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次按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空頭支票予他方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定金契約始視為成立(司法院71年3 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②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6年11月27日所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有所爭執。經查,觀諸兩造於96年11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承買確認書第2 條後段雖載有:
「訂立本確認書同時給付定金新臺幣83萬元」等字樣,然於同條第1款則載明:「⑴簽約(含定金)給付83 萬元整(雙方約定12/10 匯款至賣方指定帳戶)」 字樣,然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之翌日始簽發,到期日則係兩造所預定簽立買賣本約之96年12月10日,兩造復約定由原告於該日匯款同額之簽約金(含定金)至被告指定帳戶,足認兩造並無以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以代該簽約定金給付之代物清償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本約簽約金(含定金)之給付,而非定金之給付。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契約,因原告並未現實交付定金而並未成立。是被告自無從以原告違反系爭買賣預約為由,沒收定金,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③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固定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本約簽約金(含定金)之給付,已如上四之㈢之②所述。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簽訂買賣本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自無給付買賣本約簽約金(含定金)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本約簽約金(含定金)之給付,而非定金之給付,然兩造嗣並未訂立買賣本約,原告已無給付買賣本約簽約金(含定金)之義務,已如上四之㈢所述,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
又按預約為契約型態之一,倘因預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再按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 條雖定有:「屆時買方不買,定金沒收;所有權人不賣,所有權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做為違約賠償」之約款,然該約款係約定系爭「定金」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而非違約金之約款。又違約定金與違約金性質有異,前者屬定金性質,屬要物契約,後者或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於諾成契約。而兩造間之定金契約,既因原告未現實交付定金而不成立,已如上四之㈢所述,則上開違約定金之約定自亦不生效力。而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且係原告違反系爭買賣預約在先,被告催告其履行未果後,約5 個月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如上四之㈡所述,故原告類推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均如上四所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 期 日 面額 票據號碼甲○○ 96年11月26日 96年12月10日 83萬元 023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