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為其等父親潘世燕之配偶,竟於潘世燕過世前10天、即民國72年5 月6 日,盜取潘世燕所保管伊之證件等資料,擅將伊所有之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源公司)股份400 股,分別移轉至被告名下;其後並盜取伊印章,偽造76年8 月12日之協議書,侵害伊之繼承權利。雖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仍得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伊所受相當於100 萬元之股份價值損失。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100 萬元桃源公司400 股股份之價值損失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揭原告所訴之事實,無非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桃源公司股份
400 萬股及繼承潘世燕遺產之權利等情。然原告基此同一原因事實,分別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各自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桃源公司400 股股份等訴訟事件,分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92 號事件(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22 號)、92年度訴字第484 號事件等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述判決分別已認定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被告取得股份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要旨,有上述判決可憑。則原告基此同一原因事實,復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相當於100 萬元桃源公司400 股股份之價值損失,顯然亦無所據。準此,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請求權顯難成立。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