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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乙○○

之3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之3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三二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六八,及其上一二一四六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十樓之三,所有權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8 月16日為其夫即訴外人蔡宗裕之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惟蔡宗裕自96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123萬6,858 元。詎被告乙○○明知蔡宗裕無力支付欠款,竟於96年11月13日與其妹即被告甲○○通謀,將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 ○號、3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68,及其上12146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20樓之3 ,所有權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96年11月1 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該買賣關係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提本訴,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間確於96年11月1 日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705 萬7,521 元,伊等約定由被告甲○○承受系爭房地上設定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約505 萬7,521 元,另給付200 萬元現金供被告乙○○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故伊等間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訴外人蔡宗裕以被告乙○○為保證人,於96年8 月16日向原

告借款120 萬元,蔡宗裕自96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123 萬6,858 元未清償。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於96年11月13日以被告二人

間於96年11月1 日訂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㈢被告乙○○於94年12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日盛銀行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告乙○○及蔡宗裕對日盛銀行所負債務。

㈣被告乙○○於96年8 月8 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柯季良設定

第二位順位抵押權,擔保被告乙○○所欠柯季良200 萬元之債務,該抵押權於96年11月1 日因清償而塗銷。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間於96年11月1 日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㈡原告可否代被告乙○○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於96年11月1 日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於96年11月13日以被告間

於96年11月1 日訂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如上三之㈡所述,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有爭執。是本院首應認定者即為被告二人間於96年11月1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為彼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亦即被告間是否果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確以705 萬7,521 元之價格

交易,價金給付之方式為被告甲○○承受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505 萬7,521 元,及給付200 萬現金,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然經本院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土地部分為29萬8,887 元,房屋部分則為88萬3,

491 元,合計為118 萬2,378 元,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19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70001367號函附之契約書在卷為憑。果被告間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何以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與被告所稱之買賣價金差距甚遠,已啟人疑竇。

⑵至被告辯稱: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

200 萬元係給付現金云云。經查,被告甲○○之帳戶雖於96年10月31日電匯400 萬元至被告乙○○帳戶,然被告乙○○當日旋將之轉存至其子蔡佑澤之帳戶,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2日儲字第0970000300號函附之存款單、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在卷為憑,此僅足徵96年10月31日被告甲○○與乙○○間有400 萬元之資金往來,而無從直接證明資金流動之原因為何。而依被告所辯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96年11月1 日訂立,衡諸常情,買賣價金之給付當係買賣契約訂立後始行交付,而被告間上開400 萬元之匯款早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是否即係買賣價金之交付,顯屬有疑。且果如被告所辯,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外,另行給付200 萬元之現金,則96年10月31日之匯款數額400 萬元亦與之不符,更難認上揭匯款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證明。又買受人以逕承受買賣標的原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以抵部分買賣價金之方式,通常係因現金不足之故,然被告甲○○於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前一日之96年10月31日既可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乙○○,而依被告所辯,除其中

200 萬元給付買賣價金外,另200 萬元係被告甲○○借予被告乙○○,則被告甲○○何以不全數逕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反大費週章,先承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再另行借款被告乙○○?而被告乙○○又焉有於買賣契約尚未訂立前旋即將該筆匯款轉存至其子即訴外人蔡佑澤之帳戶之理?是自難單憑被告甲○○於96年10月31日匯款至被告乙○○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甲○○已給付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乙○○。至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8 日所設定予訴外人柯季良之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雖於96年11月1 日因清償而塗銷,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為憑,然此僅係被告乙○○清償其與柯季良債務之行為,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且依卷附被告乙○○與訴外人柯季良於96年8 月8 日所訂之協議書所載,被告乙○○於借款之際即將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文件、權狀交予柯季良保管至債務清償為止,是被告為謀系爭房地所有權得以順利辦妥移轉登記,自有清償該債務並予塗銷該抵押權之必要,故更無由憑此即認被告乙○○係以被告甲○○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其所欠柯季良之債務,更無由逕予推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

⑶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除上述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外,其

餘505 萬7,521 元之價金係以承擔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即被告乙○○及其夫戊○○對日盛銀行505 萬7,521 元借款、保證債務方式給付云云。然觀諸卷附之97年1 月28日列印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乙○○以系爭房地為日盛銀行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仍為被告乙○○及其夫戊○○,而非被告甲○○。被告乙○○焉有於家庭財務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因應之際,於未現時取得買賣價金,而未催促被告甲○○或由己向日盛銀行表明5 百餘萬元債務改由被告甲○○承擔,反甘冒受日盛銀行繼續向其及其夫戊○○追償借款債務之風險,即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理?又被告為姊妹至親,被告甲○○對被告乙○○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足認被告甲○○係知被告乙○○及其夫戊○○積欠許多債務,彼等係為避免被告乙○○債權人之追償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系爭房地現仍為被告乙○○與其夫所居住,益徵被告間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訴外人蔡宗裕以被告乙○○為保證人,於96年8 月16日

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蔡宗裕自96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123 萬6,858 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故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已堪認定,債務人之財產多寡涉及債權人債權是否滿足,則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⑵被告間於96年11月1 日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 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可否代被告乙○○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

○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追償拍賣,而與被告甲○○於96年11月1 日通謀虛偽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該買賣契約及94年11月13日以該買賣契約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被告乙○○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甲○○將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亦如上述,被告乙○○怠於行使其前揭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從而,原告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13日以被告間於96年11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8-04-08